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羅嘉翔訴訟代理人 廖曉君被 告 王日松訴訟代理人 吳春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崇安街31巷巷口駛出至仁五路,本應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自上開路邊行駛後,旋即變換車道,並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閃煞不及,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原告乃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錯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就診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就診日期至附表所示醫療院所急診及回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7元,被告之媳已給付如附表一第4項所示之醫療費用410元,其餘則均未給付。
2.手術暨住院醫療費用: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入住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並於翌日由同院施行開放復位及鈦合金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於同年月12日出院,支出手術費用148,597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致行動不便,須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分別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共3,760元。
4.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害購買尿壺、紗布、棉棒、透氣敷料、貼布紙膠、垂足板等醫療用品,共支出5,200元。
5.看護費用: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因接受系爭手術治療入住汐止國泰醫院,並於同年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9日,均須專人照護,又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門診後迄同年12月18日間共36日,亦均須專人照護,每月看護費用36,000元,看護費用合計61,200元【計算式:36,000元×(9+36)日÷30日=61,200元】。
6.復健回診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及後續手術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害須接受後續復健治療,將來尚須施行手術取出鋼釘,復健回診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為20,000元,手術費用為80,000元,合計100,000元。
7.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受有前揭傷害,於108年11月19日經汐止國泰醫院診斷須休養3個月,共4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水電技工,月薪50,00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00,000元【計算式:4個月×50,000元=200,000元】。又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醫師表示20個月後始能取出鋼釘,故原告有20個月不能工作,以月薪50,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0,000元【計算式:20個月×50,000元=1,000,000元】。
8.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7,640元。
9.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嚴重受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10.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1,840,974元之損害【計算式:4,577元+148,597元+3,760元+5,200元+61,2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17,640元+300,000元=1,840,9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3,760元、醫療用品費用5,200元、每月看護費用36,00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時,醫師並未表示需要開刀,故原告於數日後至汐止國泰醫院接受系爭手術,不一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主張日後須接受之拔釘手術,係健保手術,手術費用連同復健回診費用,至多僅須10,000元。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並不穩定,每月薪資應未達50,000元,且原告術後休息2個月應即可工作。
(四)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立即人車倒地,係因原告之右腳受傷,於下車時方將系爭機車輕放在地,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約僅需3,000至5,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崇安街31巷巷口駛出至仁五路,未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上開路邊行駛後,旋即變換車道,並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閃煞不及,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並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錯位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長庚醫院X光照片、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4月7日基警交字第109003518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彩色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109年基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白天,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亦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崇安街31巷巷口駛出至仁五路,而進入系爭機車之直行車道,致原告閃煞不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人車倒地,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就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就診日期至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57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就診日期之醫療單據、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附基隆長庚醫院108年10月18日、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欄「右(腳)脛骨骨折」、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1.右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2.右側外踝骨折錯位」之記載,堪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既已自承已受償如附表一第4項所示之醫療費用410元,該部分醫療費用自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是原告請求就診醫療費用於【4,577元-410元=4,1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手術暨住院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4日於汐止國泰醫院住院,並於翌日由同院施行系爭手術,嗣於同年月12日出院,支出手術暨住院醫療費用148,5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1月19日醫療單據、同院10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本院前就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系爭手術,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關聯,如有關聯,則原告何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週始接受系爭手術等事項函詢汐止國泰醫院,該院覆稱「病患108年10月18日於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後並無直接轉至本院治療,而是於108年11月才至本院初診,因期間病患狀況不得而知,故無法斷定108年11月5日於本院進行之手術與其108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診傷勢有關」等語,雖有汐止國泰醫院109年10月5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529號函附卷可稽。惟查,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察原告受傷情形為「right lower leg pain with deformity(右下肢疼痛變形)」,有基隆長庚醫院以109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750129號函附原告之108年10月18日急診病歷附卷足憑,核與原告嗣經汐止國泰醫院診斷結果「右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錯位」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於109年11月5日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以手術治療之必要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系爭手術,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日後始至汐止國泰醫院接受系爭手術,非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要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手術暨住院醫療費用148,597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致行動不便,須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分別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共支出交通費用3,7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日期之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7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購買尿壺、紗布、棉棒、透氣敷料、貼布紙膠、垂足板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樂藥局108年10月18日、24日統一發票、百福專業藥師藥局108年11月13日、15日統一發票、泰安內科診所108年11月14日統一發票、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均係消毒傷口、換藥或固定受傷處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5,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4日因接受系爭手術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9日,另原告復於108年11月19日門診後迄同年12月18日間共36日,均須專人照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該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病患於民國108年11月04日住院,民國108年11月05日施行開放復位及鈦合金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民國108年11月19日門診,期間建議休養六週需要有人照護…」,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1,200元【計算式:36,000元×(9+36)日÷30日=61,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健回診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及後續手術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須接受後續復健治療,將來尚須開刀進行拔釘手術取出鋼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查原告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系爭手術治療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又查,本院前就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接受復健之必要暨其頻率及預估費用、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系爭手術而須再接受鋼釘取出手術及費用等事項函詢汐止國泰醫院,據該院覆稱「病患目前骨癒合中,可正常行走,若病人無法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建議復健或職能治療。」、「依其傷勢,建議一週復健治療兩次,復健期間長短及費用須視復原狀況判斷。」、「基於病患年紀考量,待骨癒合後,建議接受鋼釘取出手術。」等語,有汐止國泰醫院上揭109年10月5日函文附卷足稽;且查,汐止國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08年11月04日住院,民國108年11月05日施行開放復位及鈦合金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出院,…後續待骨折癒合需要鋼釘拔除」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確有接受後續復健治療,及將來開刀進行拔釘手術取出鋼釘之必要。再查,原告主張後續復健回診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為20,000元、拔釘手術費用為80,000元云云,雖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汐止國泰醫院上開函覆亦未指明復健治療及拔釘手術之醫療費用之數額,然被告既不爭執拔釘手術費用連同復健回診費用須10,000元(見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復健回診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及後續拔釘手術醫療費用於10,000元之範圍內,即為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8日受有前揭傷害,於108年11月19日經汐止國泰醫院診斷須休養3個月,共4個月無法工作,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查基隆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08年10月18日0
6:45~108年10月18日10:02至本院急診治療,宜休養穿戴護具3個月…」,汐止國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記載「病患於民國108年11月04日住院,民國108年11月05日施行開放復位及鈦合金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民國108年11月19日門診,期間建議休養六週需要有人照護,不宜勞動三個月,需要使用輔具」,足見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之日起即需休養,又於108年11月19日起尚須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自108年10月18日起迄109年2月19日間均不宜勞動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水電技工,月薪為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柏憶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及原告於前開工程行之108年9月份薪資袋為證,查前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均蓋有柏憶工程行之公司或負責人印章,且查,柏憶工程行為原告於108年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亦有外放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核與前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用印單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柏憶工程行,月薪為50,000元等節屬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受傷前工作不穩定,月薪應未達50,000元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接受系爭手術後,醫師表示須待20個月始能取出鋼釘,故原告除上開4個月外,另有20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不能工作損失,於200,000元【計算式:4個月×50,000元=2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八)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7,64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非常機車基隆店108年10月21日機車修復單據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廖曉君所有,有系爭機車之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外放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影印卷宗),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縱有毀損,原告亦無財產受損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64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技工,惟目前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有所得收入共2筆,給付總額共113,7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資料;而被告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有所得收入1筆,給付總額21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近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532,924元之損害【計算式:就診醫療費用4,167元+手術暨住院醫療費用148,597元+交通費用3,760元+醫療用品費用5,200元+看護費用61,200元+復健回診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後續手術醫療費用1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32,924元】,又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給付原告150,000元以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乙節,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院109年5月19日、同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即應自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2,924元【計算式:532,924元-150,000元=382,924元】。
六、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約7萬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承,則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2,924元【計算式:382,924元-70,000元=312,924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8,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一:就診醫療費用編 號 就診日期 (民國年月日)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就診費用(新臺幣) 1 108.10.18 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醫學科 690元 2 108.10.24 基隆長庚醫院 骨科 1,052元 3 108.10.31 基隆長庚醫院 骨科 330元 4 108.11.1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410元 5 108.11.19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510元 6 108.11.26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610元 7 108.12.10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400元 8 108.12.24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575元 總 計 4,577元附表二:交通費用編號 就診日期 (民國年月日) 交通費用(新臺幣) 1 108.10.18 160元 2 108.10.24 300元 3 108.10.31 300元 4 108.11.1 500元 5 108.11.4 至 108.11.12 500元 6 108.11.19 500元 7 108.11.26 500元 8 108.12.10 500元 9 108.12.24 500元 總 計 3,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