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曾郁文
參 加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被 告 吳佳翰
吳佳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吳佳翰與被告吳佳雯就被繼承人宋麗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代位人吳佳翰與被告吳佳雯就被繼承人宋麗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佳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已對被告吳佳翰取得執行名義,乃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參加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亦為被告吳佳翰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467號債權憑證為憑,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對參加人為主張,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然不利,可徵參加人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佳翰、吳佳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就被繼承人宋麗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代位人即被告吳佳翰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64,34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領,嗣則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不為請求,並增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宋麗真之遺產,復變更聲明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宋麗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之聲明第1項)及被繼承人宋麗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其所為,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宋麗真之遺產,訴外人宋麗真死亡後,由被告吳佳翰及吳佳雯繼承,而為其二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前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執行併拍賣,並於扣除稅款、執行費用後,部分款項經分配予國泰世華銀行,尚餘1,748,709元,原告雖亦就餘款聲請併案執行,惟因該等款項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致原告無從就該等款項進行取償,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原告代位被告吳佳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宋麗真之遺產,經被告二人繼承後,遲未進行分割,被告吳佳翰顯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致使原告未能就其應繼分進行受償,是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宋麗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及被繼承人宋麗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本件同原告意見。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吳佳翰、吳佳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既代位吳佳翰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吳佳翰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然原告仍將吳佳翰同列為被告,請求吳佳翰應與被告吳佳雯就被繼承人宋麗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繼承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吳佳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首應駁回。
㈡系爭不動產前因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於扣除
稅款、執行費用後,部分款項經分配予國泰世華銀行,尚餘1,748,709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財產原均為訴外人宋麗真所有,宋麗真於107年6月12日死亡後,附表一所示財產即由被告二人所繼承,並為其二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宋麗真之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故原告遲遲不能就被告吳佳翰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66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8月6日基院華108司執清字第1865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訴外人宋麗真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6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302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承前所述,原告乃被告吳佳翰之債權人,並已就吳佳翰取得執行名義,礙於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宋麗真之遺產迄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導致原告遲遲不能順利就吳佳翰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由是以觀,當可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佳翰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其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旨揭債權,並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佳翰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佳雯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尚屬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且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宋麗真之遺產依其性質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為分管之約定。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依被告二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意見,爰依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至6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主張因吳佳翰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代位吳佳翰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按吳佳翰與被告吳佳雯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按吳佳翰與被告吳佳雯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期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吳佳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吳佳翰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 :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748,709元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吳佳翰、被告吳佳雯二人之案款 2 OO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3 OO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48股 4 OO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750股 5 OO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00股 6 OO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附表二:
共有人 負擔比例 吳佳翰 2分之1 吳佳雯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