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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楊海揚被 告 黃亮碩

蘇展輝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 年度基簡字第

289 號毀棄損壞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9 年6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亮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亮碩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亮碩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 年6 月17日,原告將己所有之JV-231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停車場內,而被告黃亮碩則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左右,持尖嘴鉗戳破系爭車輛之左、右後車輪;嗣原告獲悉其車輪毀損而報警查辦以後,被告蘇展輝竟又出面頂罪,到案謊稱系爭車輛之左、右後車輪乃其持械戳破。因事發迄今,原告不僅受有相當於車輪修繕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尤須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而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594,00

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計算式:6,000 元+594,000元=6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亮碩:

被告黃亮碩願就毀損原告車輪乙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自認「車輪修繕費用合計6,000 元」之原告主張;但除車輪毀損之財產損害以外,原告並未合理說明兼舉證其餘請求金額之客觀根據,亦未合理說明兼舉證其餘請求金額與本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蘇展輝:

被告蘇展輝破壞國家法益,但未就原告造成傷害,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107 年6 月17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瑞芳區三貂嶺停車場內,而被告黃亮碩則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左右,持尖嘴鉗戳破系爭車輛之左、右後車輪,嗣原告獲悉其車輪毀損而報警查辦以後,被告蘇展輝竟出面頂罪,到案謊稱系爭車輛之左、右後車輪乃其持械戳破;為此,被告黃亮碩、蘇展輝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刑事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以

109 年度基簡字第2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黃亮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暨論「被告蘇展輝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認無訛,有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2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承前㈠所述,原告因被告蘇展輝觸犯頂替罪之刑事案件,於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蘇展輝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展輝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刑事法院嗣後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就被告蘇展輝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蘇展輝所涉刑事案件,固經刑事法院論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惟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蘇展輝與黃亮碩共同毀損原告車輪,故被告蘇展輝原非「原告車輪受損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兼之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保護法益,乃國家之司法權(包括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與裁判權之正確行使,以期維護國家偵查與審判之正確性),故「被告蘇展輝觸犯頂替罪」所侵害者,自係國家法益,而非原告之個人法益,從而,單就被告蘇展輝所觸犯之頂替罪而言,原告尚「非」個人私權遭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就被告蘇展輝附帶提起民事請求,刑事法院亦不得將「被告蘇展輝觸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而經判決有罪」之部分,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且就令刑事法院誤為裁定移送,原告起訴仍為不合法,不因本件業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基此,原告就被告蘇展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展輝賠償600,000 元之部分,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承前㈠所述,原告因被告黃亮碩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事

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黃亮碩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亮碩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案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就被告黃亮碩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且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承前㈠所述,被告黃亮碩持尖嘴鉗戳破系爭車輛之左、右後車輪,使原告受有財物上之損害,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亮碩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又系爭車輛左、右後車輪之修繕費合計6,000 元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並據被告黃亮碩當庭自認關此請求(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亮碩賠償系爭車輛左、右後車輪之必要修復費用6,000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其尚須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而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594,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財產毀損而須承受精神痛苦乙情,就令無訛,亦僅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告未予細辨其間差異,逕將被告黃亮碩毀損其車輛輪胎之舉,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尚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取,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亮碩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俱與法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亮碩賠償

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適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黃亮碩之聲請,酌情宣告被告黃亮碩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