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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王碧蓉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吳月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4 月30日向訴外人何建興購買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32.24 坪,下稱系爭土地),惟礙於當時之法令,原告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遂與被告約定將全部土地登記予被告,嗣因斯於被告於彰化縣尚有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暫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素蘭名下,有買賣契約1 份可稽。嗣被告遷移戶籍取得新北市自耕農身分後,於87年 4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另於87年間,原告為造農舍,亦以被告為出名人,以被告為起造人之名義借名登記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8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許可,並完成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號之3),有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亦於89年間,於系爭土地、建物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上開原告向訴外人何建興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及雜支均為原告所支出,有匯款單影本數份可稽;另搭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亦為原告所支出,此有相關收據可稽,亦有裝潢施作之師父林德清、營造廠商簡美花可資作證,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正本亦均由原告保管迄今,而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原告亦於91年間將戶籍遷入,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今。茲因兩造抵押權設定期限即將屆滿,故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簡美花所出具之收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原告之戶籍名簿影本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09年7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907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907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