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莊國清被 告 鄭志清
游俊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09年5月7日終止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志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759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清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清如以9萬3,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鄭志清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蔡孟璇為被告,嗣因已與蔡孟璇達成和解,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蔡孟璇之訴,經蔡孟璇當庭表示同意(詳本院卷第160頁),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鄭志清前介入原告與他人間之衝突排解及金錢糾紛,自
認有功,多次藉此向原告索取金錢遭拒,蔡孟璇、被告游俊豪知悉上情,仍與被告鄭志清、綽號「小傑」之李偉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弟」之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推由與原告素有交情之被告游俊豪出面,向原告假稱有朋友求教炸雞生意,原告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搭乘被告游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往被告鄭志清、蔡孟璇當時投宿之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房(下稱707號房),李偉傑、「華弟」已在707號房內等候,待原告抵達進入707號房,被告鄭志清即以上開事由向原告索取10萬元,原告仍予拒絕,被告鄭志清即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摔擲,並與蔡孟璇、李偉傑、「華弟」分持掃帚、遙控器、酒瓶、杯子等物品或徒手毆打原告,此間李偉傑、「華弟」先行離開,原告趁此機會試圖跳窗逃離,被告游俊豪旋依被告鄭志清指示伸手掐扼原告頸部,與被告鄭志清合力將原告強壓在沙發上,蔡孟璇續持麥克風朝原告頭、臉敲擊,原告為求脫身,表示願回家拿取現金2萬元,惟被告鄭志清不願放行,提議由被告游俊豪提款代墊3萬元,原告因人單勢孤,復遭囚禁數小時及多人輪番毆打,已心生畏怖不敢反對,被告游俊豪即外出領取3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鄭志清代墊後,因另有工作之故,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現場,被告鄭志清即又電話聯繫李偉傑、「華弟」及前述不詳男子返回707號房,分持馬桶蓋、椅子或徒手毆打原告,揚言打斷其手腳,蔡孟璇亦在旁恫稱「如不還錢,要叫兄弟帶到八里山上埋起來」等詞。原告自是日下午4時許進入707號房,始終無法逃脫,而遭被告游俊豪、蔡孟璇與被告鄭志清、李偉傑、「華弟」及該不詳男子數度毆打、言語恐嚇,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已不能抗拒,只得任由被告鄭志清取走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由被告鄭志清、蔡孟璇持該金融卡外出提領共計5萬3,000元,得款悉由被告鄭志清取得,李偉傑、「華弟」及該不詳男子則留守現場看管原告。被告鄭志清、蔡孟璇提款完畢後即返回707號房,此時被告游俊豪工作結束亦再度折返707號房,被告鄭志清因所得款項仍有不足,復令已不能抗拒之原告簽立面額10萬元、3萬元之本票2紙,連同原告所有之皮包、證件均交被告游俊豪保管,供被告游俊豪持向原告追討,始代為呼叫營業小客車釋放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凌晨2時31分搭車離去,原告遂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傷勢,返家後隨即報警處理。
㈡蔡孟璇、被告游俊豪之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2660號判決其犯結夥強盜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鄭志清遭通緝中,故請求被告鄭志清賠償砸毀車輛10萬元、至工作場所強索1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搶奪5萬元、盜領5萬3,000元、醫療費用及車資共3萬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54萬8,000元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志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被告游俊豪抗辯:
⑴被告游俊豪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原告拿提款卡給
被告鄭志清及蔡孟璇時,被告游俊豪不在場亦不知此事,並無強盜等侵權行為,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原告之請求已逾2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⑵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原告主張遭被告鄭志清搶奪5萬元、至
工作場所強索1萬元,並要求其賠償,顯與被告游俊豪無關,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至醫療費用部分,華碇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前胸壁、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長達9個月,內容不實,診斷書費非損害、收據日期108年3月18日與本案無關,國泰綜合醫院之收據日期108年3月18日、同年1月5日、1月3日急診科、107年11月19日、同年11月15日、3月15日、106年5月1日、同年4月20日、3月23日耳鼻喉科、106年3月16日、3月10日整形外科收據皆與本案無關,又原告於106年3月12日因鼻骨骨折等原因住院,於同年5月1日因慢性鼻炎手術,難認與本案有關。車資部分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無法工作損害部分,原告以賣炸雞為業,平日生意不佳,否認其損害達20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損害20萬元亦不足採等語。
⑶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審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卷宗暨系
爭刑事判決,原告於上開期間、地點遭被告鄭志清、游俊豪2人、蔡孟璇、李偉傑、綽號「華弟」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6人結夥強盜,損失現金5萬3,000元,並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鄭志清遭通緝中,蔡孟璇、被告游俊豪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犯結夥強盜罪,嗣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其犯結夥強盜罪,蔡孟璇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游俊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游俊豪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游俊豪雖否認結夥強盜,然與他人共同限制原告行動,並於離開後返回現場,取得原告因不能抗拒而簽發之本票請求兌現,足見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上;被告鄭志清則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就原告主張被告鄭志清、游俊豪共同強盜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見
錄1、2、3),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認定如下:
⑴盜領5萬3,000元、至工作場所強索1萬元、搶奪5萬元: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至2月21日凌晨2時31分間,被告將原告侷限於707號房以強暴、脅迫方式盜領5萬3,000元,並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至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另遭被告鄭志清至工作場所強索1萬元、搶奪5萬元部分,非屬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原告僅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敘明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其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求償遭盜領之5萬3,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屬無據。
⑵醫療費用及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搭計程車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華碇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共3萬5,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查其中107年11月15日急診、108年1月3日、5日急診住院(左側輸尿管結石併腎積水),非屬本件事故所致,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經調查核對共2萬6,277元(計算式:790元+12,790元+12,697元=26,277元)。原告於106年2月21日事故當日自住家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衡以其所受傷勢非輕,足認該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依原告住家至該院之距離約5.5公里及基隆市計程車日間費率,估算單程車資約205元,有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資料可佐,故其計程車資應以410元計算。至該日後應可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況華碇中醫診所距原告住家僅500公尺,更可步行前往,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逾該日之請求,並非有據。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萬6,687元(26,277元+4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沒有依據。
⑶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自營炸雞店月入7、8萬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休養2個月,請求工作損失20萬元。查原告因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因鼻骨骨折於106年3月12日至16日住院施行閉鎖式復位手術,醫囑宜休養1週,又因持續鼻塞於106年5月1日接受下鼻甲雷射手術,醫囑術後1星期不宜用力,然嗅覺減損仍未恢復(詳附民卷第37-41頁),衡酌原告以賣炸雞維生,足認原告於就醫治療鼻部暨術後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原告於106年2月21日急診、3月10日至整形外科、106年3月23日、4月20日、27日、106年5月8日、107年3月15日、11月19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有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可以認定原告於前開2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雖稱其月入7、8萬元,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其事故前後各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惟原告事故時約44歲,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得從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依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為2萬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元,據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收入損失為1萬4,072元(計算式:21,009元×18/30+22,000元×2/30=14,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先後施行鼻骨閉鎖式復位手術、下鼻甲雷射手術,可見其傷害程度非輕,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鄭志清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參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見附錄5),審酌本件事故全因被告鄭志清夥同他人假借名目向原告強取非分之財,故意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嚴重,更致原告惶惶終日,心靈受創,並兼衡雙方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鄭志清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⑸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9萬3,759元(計算式:盜
領5萬3,000元+醫療費用及車資2萬6,687元+工作收入損失1萬4,07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9萬3,759元)㈢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結夥強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僅對被告為共同給付請求,未為連帶給付之請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見附錄4),僅是二人負同一且可分之共同債務,並無合一確定為一致判決之必要,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而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因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形成無權利之事實狀態,若此狀態繼續存在達一定期間,令其發生請求權效力減損或消滅之效果,其立法理由乃認睡眠於權利之上者,法律不宜予以長期保護,以尊重並維持已歷經一定期間而建立之新秩序。本件原告自承於106年2月21日凌晨2時31分搭計程車返家(詳本院卷第160頁),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終了,且原告知悉被告游俊豪之行為,縱被告游俊豪於刑事案件中否認犯罪或上訴,均不足以影響原告知悉之事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於108年2月21日即已完成。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始對被告游俊豪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參(詳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游俊豪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㈣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鄭志清、游俊豪與蔡孟璇等人共同限制原告行動,對其毆打施暴,以達索取金錢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嗣蔡孟璇與原告達成和解,已賠償原告20萬元(詳本院卷第131-137頁),該部分損害已獲填補,自應予以扣除。至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是須由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故其他連帶債務人欲援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見附錄6),免除時效完成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責任時,仍然必須為時效之抗辯,法院始得加以審酌,本件被告鄭志清既未為時效抗辯,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游俊豪應分擔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志清賠償之金額為9萬3,759元(29萬3,759元-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鄭志清賠償9萬3,759元,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見附錄7、8、9),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詳本院卷第107頁),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見附錄10)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雙方勝敗比例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
1.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4.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5.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6.民法第276條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7.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8.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9.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10.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