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王重人被 告 沈慶宗 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存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㈡敘明原告對被告所提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該裁定已經原告於109年5月15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領取,而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