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黃陳金蓮訴訟代理人 黃清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光暉遺產範圍內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光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光暉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面積
53.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833017660號函、同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彧字第10185號函要求黃光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又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月使用補償金應按「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租金率百分之5÷12」之方式計算;據此核算黃光暉積欠自89年7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202,3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黃光暉嗣於107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陳金蓮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黃光暉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光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02,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於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另就其餘部分,請求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8年5月20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83301766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創彧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彧字第10185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被繼承人黃光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本院107年5月11日基院華家順107年度司繼字第231號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應支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除抗辯時效超過5年部分拒絕給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得否為時效之抗辯?又原告得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為何?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光暉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積欠自89年7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202,352元未為清償,原告固得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惟原告於109年3月9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就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於104年3月10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而告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為可採。又系爭土地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按申報地價總額、及租金率年息5%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為557,3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被告另請求以分期方式給付一節,惟被告所負債務得否分期清償,係兩造間另就本件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間之約定,事涉原告之權利,非被告片面所得主張,是被告請求分期清償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光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計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7,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其中5,790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光暉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09年度訴字第384號 │├──┬────┬───┬────────────┬────┬─────────────────────┬────────────┤│編號│占用地號│占用面│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 │ │積 │ │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月28日止(共59個月又22日)││ │ │ │ │ │金率÷12月=月使用補償金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 │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月數=應繳金額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 │ │ │ ├──────────┬──┬───────┤ ││ │ │ │ │ │月使用補償金 │期數│應繳金額 │ ││ │ │ │ │ │ │ │(月使用補償金 │ ││ │ │ │ │ │ │ │×期數) │ │├──┼────┼───┼─┬──────────┼────┼──────────┼──┼───────┼────────────┤│ 1 │基隆市仁│53.33 │①│89年7月至92年12月 │42,000元│53.33×42,000元×5% │42 │391,944元 │9,332元×59期+(53.33平 ││ │愛區成功│ ├─┼──────────┤ │÷12=9,332元 ├──┼───────┤方公尺×42,000元×5%×22││ │段2地號 │ │②│93年1月至95年12月 │ │ │36 │335,952元 │/365日)=550,588元+6,75││ │ │ ├─┼──────────┤ │ ├──┼───────┤0元=557,338元 ││ │ │ │③│96年1月至98年12月 │ │ │36 │335,952元 │ ││ │ │ ├─┼──────────┤ │ ├──┼───────┤ ││ │ │ │④│99年1月至101年12月 │ │ │36 │335,952元 │ ││ │ │ ├─┼──────────┤ │ ├──┼───────┤ ││ │ │ │⑤│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 │ │36 │335,952元 │ ││ │ │ ├─┼──────────┤ │ ├──┼───────┤ ││ │ │ │⑥│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 │ │24 │223,968元 │ ││ │ │ ├─┼──────────┤ │ ├──┼───────┤ ││ │ │ │⑦│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 │ │24 │223,968元 │ ││ │ │ ├─┼──────────┤ │ ├──┼───────┤ ││ │ │ │⑧│109年1月至109年2月 │ │ │2 │18,664元 │ │├──┴────┴───┴─┴──────────┴────┴──────────┴──┼───────┼────────────┤│總計 │2,202,352元 │557,3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