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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陳玲玲被 告 陳祺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4 年度司執字第4088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及士林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663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為強制執行,案分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7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財產坐落於本院轄區,士林地院乃轉而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代為強制執行,案分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先前曾因「被告擅自移轉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暨其基地持分(下稱另案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乙事,就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士林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受理偵辦(下稱系爭刑事偵案),而兩造則於系爭刑事偵案調查期間簽訂和解書乙紙,約明「被告須先返還另案不動產,原告方有清償債務之責;倘若被告返還不能,原告所負債務即應全數歸於消滅」(下稱系爭約定),因另案不動產已遭拍賣,故被告顯然已經返還不能,是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本件顯然已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原告所負債務理應全數歸於消滅),詎被告竟執「已無實體法權利」之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兩造固曾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系爭刑事偵案期間,就「另案不動產移轉過戶」乙事達成和解,惟兩造當時和解之內容,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約定。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本票2 紙,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被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0885 號債權憑證),適逢原告就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

104 年度士簡字第663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2 紙,於超過600,000 元、250,000 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換言之,104 年度士簡字第

663 號民事確定判決,肯認「原告尚欠被告850,000 元之票款」),故被告遂又執系爭執行名義以及士林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663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為強制執行,案分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財產坐落於本院轄區,士林地院乃轉而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代為強制執行,案分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現已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執行完畢。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663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即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固承前基礎事實,主張原告曾因「被告擅自移轉『另案

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乙事,就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兩造並曾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系爭刑事偵案之期間,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須先返還另案不動產,原告方有清償債務之責;倘若被告返還不能,原告所負債務即應全數歸於消滅」(此即系爭約定),因另案不動產已遭拍賣,故被告顯然已經返還不能,是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原告所負債務理應全數歸於消滅云云。惟原告為向第三人借款週轉,曾將「另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原告無力清償,被告遂夥同第三人,就「另案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兩造為此衍生偽造文書之刑事訟爭,嗣並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系爭刑事偵案之期間,達成庭外和解乙情,固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士林地檢署函調系爭刑事偵案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然兩造於系爭刑事偵案繫屬期間達成庭外和解所簽訂之書面,實乃被告當庭所提出之「103 年8 月20日和解書」紙本(下稱系爭和解書),此業經本院提示系爭和解書予原告確認屬實(參見本院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又觀諸系爭和解書之文義,被告雖曾允諾「將『另案不動產』所有權歸還原告及其指定之人」(參見和解書第1 條),並與原告約定「『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辦畢後,原告應於

103 年12月31日以前,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並將其中之1,000,000 元用於清償原告所欠票款」(參見和解書第2 條)、「雙方同意票款分期清償」(參見和解書第3 條)、「票款清償完畢,被告即應返還票據」(參見和解書第2 條、第

3 條),然則俱無「若『另案不動產』不能歸還,原告所負債務即歸消滅」之片言隻語(被告並無『另案不動產』若難返還,原告票款債務即予一筆勾銷之意思表示),尤以兩造並未以「『另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作為「原告清償票款」之條件,而關此兩者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彼此之間既無對價關係(並非對待給付),其權利義務亦係各自獨立,難以比附援引或互為引證,是縱「另案不動產」業遭拍賣,導致被告不能履行有關「返還『另案不動產』」之承諾,原告充其量亦祇能另訴追究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而不生「被告因此即不得本於系爭執行名義以及士林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663 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票款」之問題,是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顯然逾越系爭和解書之文義界限而非可採,兼之本院反覆核閱系爭刑事偵案之相關卷宗,亦未見其中有何足可推敲系爭約定存在之跦絲馬跡,則原告所稱系爭約定之欠缺根據,亦屬昭然,參互以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已遭拍賣,故其清償票款之責,業因系爭約定而遭免除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㈢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昧於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內容,而原告

亦不能舉證「兩造確實曾有系爭約定」之利己事實,是原告空言起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係欠缺根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