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黃陳雲秋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姜培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瑞土測字5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4(1)面積12.15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04(2)面積31.22平方公尺之房屋(九芎橋路16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瑞土測字5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5(1)面積0.54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05(2)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105(3)面積59.8平方公尺之房屋(九芎橋路160號)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555元,及自109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0元予原告。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萬5,000元及分期給付屆期部分每期以420元為被告供擔後,得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0年10月3日因拍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全登記之RC紅磚牆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有位置、面積如附件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04(1)、(2)、105(1)、(2)、(3)所示,合計占有121.18平方公尺,然被告與原告及原告前手間並無租賃契約、租地建屋契約或地上權登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雙方多次商討和解或買賣等事宜均未能達協議,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使用利益,而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位於住宅區內,街道整齊人文聚集,離公車站、學校皆近,故以系爭土地109年公告現值6,300元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0萬5,340元,並按月給付5,089元等語。
㈡並請求法院判決: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編號104(1)、(2)、105(1)、(2)、(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89元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原有一木石磚造屋,被告向前手購買後,於改建成系爭建物前,曾去找地主洽談購買土地,因地主開價太高而未買成。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會繼續跟原告洽談購買土地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辦保全登記之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9年8月12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17日函附109年7月21日109瑞土測字5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5-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可以參考),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系爭建物是其出資改建,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第83、129頁),足認被告對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應准許。
㈣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亦有明定,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見附錄1、2、3),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內,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可查,依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意旨(見附錄4),屬城市地方,周遭雖無繁榮商圈,然鄰近馬路通車便利,馬路對面即為猴硐國小,附近有派出所、公車站牌,接近猴硐生態教育園區,有GOOGLE地圖可佐,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計算每月租金,於法不合。查原告於109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起訴前5年即104年6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5日(詳本院卷第55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105至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網頁資料可查,再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104(1)、(2)、105(1)、(2)、(3)所示之面積合計121.18平方公尺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年6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555元【計算式:880元/㎡×121.18㎡×8%×202/366+1,040元/㎡×1
21.18㎡×8%×(4+164/366)=49,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0元(計算式:1,040元/㎡×121.18㎡×8%÷12=84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萬9,5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見附錄5)規定不併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同法第79條(見附錄6)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
1.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2.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3.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4.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某甲所有之土地一宗,雖在市縣行政區域以內,但又不在該管市縣都市計畫範圍之列,亦未規定地價,其租與某乙建築房屋,就此情形,租金之支付,究應如何?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6.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