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基隆市支會法定代理人 念其森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被 告 游秋雲
蔡國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依人民團體法第8 條設立之社團法人,以發展博愛事
業及志願服務為目的,因僅有財力物力並不足以自行,必須結合基隆市有志從事志願服務者才能達成原告設立之宗旨,故基隆市有多支未取得法人資格之救難性志願服務隊,在願受原告之監督管理下,併入原告之組織,由原告提供財力物力,而得使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基隆市支會○○救生隊」名義對外進行救難等活動,如該救生隊脫離原告之組織與監督管理,原告即不會再提供財力物力,該救生隊亦不得使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基隆市支會」為其救生隊名稱之一部對外活動。一群救生員鑑於基隆每至夏天溺水事件頻繁,於民國76年在基隆市大武崙澳底及外木山設立救生站,因成員陸續加入組織日趨壯大,救生站於79年9 月19日召開第3 次籌備會議決定隊名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基隆市支會雨港救生隊」(下稱系爭救生隊)並報原告函覆同意照辦,而併入原告之組織,受原告之監督管理,於同年10月10日系爭救生隊正式成立並召開第1 屆隊員大會,成為原告組織轄下之單位,依系爭救生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3 條:「本隊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基隆市支會為主管單位並依其目的事業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分會之監督」故系爭救生隊得使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基隆市支會」為其救生隊名稱之一部對外活動。
㈡系爭救生隊成立後,原告陸續撥用救難器材供系爭救生隊使
用,救難器材來源包括原告之上級機關即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撥交原告、原告募款、外界機關團體捐款購置或直接捐贈器材,均屬原告之財產。系爭救生隊因原告撥用而占有附表所示器材(下稱系爭器材)用以從事救生活動,另金錢來源係原告每年固定撥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其餘是來自外界個人或機關團體之捐款或隊員之會費,因系爭救生隊是原告組織之一部,故捐款部分係以原告之社團法人為捐款對象,並以原告名義開立收據,故系爭救生隊經手所得之捐款及會費亦屬原告之財產。系爭救生隊成立後之慣例是系爭救生隊獲得捐助或收取會費時,不須解款給原告再由原告撥交給系爭救生隊,原告係以簡易交付方式將捐款、會費寄託給系爭救生隊財務幹部並允許系爭救生隊使用寄託物,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撥款供其之用。系爭救生隊於108年9月將原告所寄託款項寄存於彰化銀行,惟彰化銀行表示系爭救生隊非社團法人,不能單獨開戶,被告蔡國義於108年9月20日將原告寄託之金錢370,371 元自彰化銀行提出後存入原告帳戶,使用原告帳戶提存金錢,嗣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將381,451元提出寄託予被告蔡國義。
㈢系爭救生隊於108 年10月10日召開第31屆隊員大會選出隊長
陳月嬌,陳月嬌因無意願而不願就任,系爭救生隊決定於同年11月9日再次開會選舉隊長,原告得知該次開會通知係以L
INE 群組通知開會,系爭救生隊全體隊員並沒有都在群組內,有人未收到開會通知,且違反人民團體法應於開會前15日通知之規定,故原告先於同年11月6 日通知系爭救生隊,應以督導委員為會議召集人並在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隊員,一個月內完成改選,逾期未完成改選則由原告收回處理。系爭救生隊遲至同年12月29日召開會議選出被告游秋雲為隊長,未在1 個月內完成改選,原告不承認此次會議選舉結果,遂於同年12月10日發函將系爭救生隊收回管理,系爭救生隊之成員即被告游秋雲等人組成之救生隊已非原告轄下單位,不得再使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基隆市支會」為其救生隊名稱之一部對外活動,原告並於109年4月17日發函被告游秋雲要求交接器材及財物。被告游秋雲竟仍以系爭救生隊隊長自居,自行舉行幹部會議並安排救生值勤輪值表繼續占有系爭器材以從事救生活動,且由被告蔡國義無權占有寄託款381,451元,拒不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游秋雲返還系爭器材及被告蔡國義返還寄託金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游秋雲應將系爭器材返還原告。⒉被告蔡國義應給付原告381,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救生隊自78年成立至今已30餘年,從籌備、召開籌備會
議、擬定組織章程、決定隊名、隊徽、隊址、召開成立大會,皆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隊務皆獨立運作,財務獨立,確實為社會團體,一切法律行為接受系爭組織章程之規範,原告僅從旁協助輔導,雙方實際上乃屬合作關係,否認系爭救生隊係原告之內部組織。
㈡依系爭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隊員大會有權選舉隊長、副隊
長及監督委員,系爭救生隊於108 年10月10日召開第31屆隊員大會並選出隊長陳月嬌,但陳月嬌無意願擔任隊長。又系爭救生隊已於107 年10月21日第30屆大會檢討暨第一次幹部會議行文告知因響應環保少紙化,往後將以LINE為主要聯絡管道,故系爭救生隊另於108 年12月29日依系爭組織章程第35條召開臨時隊員大會,依法選出隊長即被告游秋雲、副隊長即被告蔡國義,其合法性不容置疑,且依系爭組織章程第43條規定:「本組織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由隊員提請隊員大會經3分之2以上隊員決議通過。」又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
4 項規定:「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為之。」縱使系爭救生隊是原告內部組織,依系爭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隊以隊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所有重大決議,皆須召開隊員大會,由全體隊員決定,原告必須經過系爭救生隊隊員大會隊員3分之2及原告會員大會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才能收回,原告片面收回系爭救生隊自行處理,顯無理由。㈢加入系爭救生隊之隊員須繳納隊費,系爭器材部分是由中華
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撥交提供系爭救生隊作為救生時使用,部分是歷屆隊長利用人脈關係由他人捐贈器材或捐贈現金購買,不是原告撥用,原告每年只補助系爭救生隊21,000元,用以作為救生員夏天於外木山值勤14週的便當及茶水費,不夠的部分需救生員自行負擔,系爭器材、各界之捐款及隊員繳納之隊費等,皆為系爭救生隊所有,被告蔡國義受被告游秋雲之指派擔任財務組長,依系爭組織章程第28條規定,負責經費保管及收支之處理,並非無權占有,截止109年9月1 日為止,系爭救生隊之經費總結存為250,245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81,451元。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救生隊於78年10月10日成立,訂有系爭組織章程,於
108 年12月29日召開臨時隊員大會,選舉出被告游秋雲為隊長、被告蔡國義為副隊長,系爭器材目前由系爭救生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蔡國義保管系爭救生隊經費,原告則每年固定撥款21,000元予系爭救生隊購買便當等事實,有系爭救生隊第31屆隊員大會特刊、原告107 年經費收支預算表、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救生隊為原告轄下組織,系爭救生隊於108 年12月29日選舉出被告游秋雲為隊長,未於原告所訂1 個月期限內完成改選,由原告收回管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游秋雲返還系爭器材、被告蔡國義返還爭救生隊經費381,451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救生隊於78年10月10日召開第1 屆隊員大會,選舉出
首屆隊長正式成立,係年滿18歲以上之多數隊員所組成,設隊長為代表人,有特定名稱、隊址,以發展水上安全救生、防止溺水事件之發生等為成立宗旨,並就隊員、組織、獎懲、各組職權、會議、經費等以系爭組織章程規範,108年9月20日止之財產有系爭器材、108年10月9日止之結餘經費有100,000 元等情,有系爭組織章程、組織表、財產清單、財務收支決算表、財務收支預算表、捐贈芳名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係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之人民團體。原告主張系爭救生隊是其轄下組織,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救生隊是於78年10月10日成立,原告則於82年8 月27日才成立、108年6月28日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有基隆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本院 108證社字第000008號法人登記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系爭救生隊在原告未成立前即已獨立運作數年,與原告之財產個別存在,另有系爭組織章程、獎懲規定、婚喪慶弔辦法,且系爭救生隊之代表人,均由系爭救生隊之隊員自行選舉產生,非由原告指派,足證系爭救生隊係自主管理、獨立執行業務,被告抗辯系爭救生隊不是原告之內部組織,堪以採信。至於原告每年僅撥款21,000元予系爭救生隊,金額顯不足以支付系爭救生隊的開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財務收支清單),應屬補助性質的捐贈,另系爭救生隊之主管單位為原告,且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分會之監督,此見系爭組織章程第3 條規定:「本隊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基隆市支會為主管單位並依其目的事業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分會之監督。」明確,則系爭組織章程草案由原告送交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分會審核,只是行政上的程序,不足以證明系爭救生隊是隸屬原告的下級單位,原告主張系爭救生隊成立後併入原告組織,不足採信。
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該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系爭救生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目的,並收受隊費、捐款、補助作為隊務經費之用,有其獨立之財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原告主張系爭救生隊無權利能力,無法擁有財產云云,自屬誤解。
㈢又系爭救生隊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器材及金錢,外觀上屬於系爭救生隊之財產,得以系爭救生隊名義為訴訟法上當事人,並以其隊長為法定代理人,被告游秋雲、蔡國義分別為系爭救生隊隊長及財務組長,並非基於自主占有的意思占有系爭器材及經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器材置於被告游秋雲之實力支配下,且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依原告108 年12月10日108基紅服字第049號函說明八記載:「有關隊部銀行帳戶部分,原登記在前隊長耿孝勇名下,經108.9.6 銀行通知耿孝勇於108.11.15起暫停交易或終止使用,108.9.20 經財務組長蔡國義先生至本會要求先行用本會郵局存簿應急,存簿由他保管,提領時再至支會蓋章。(本會曾總幹事 108.10.28第30屆第七次幹部會議(大會檢討)有宣佈,會議記錄有案)」(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108年9月20日現金存款370,371元是系爭救生隊暫時使用原告郵局存簿應急,並自行保管存簿,之後提款由被告蔡國義保管,僅係取回系爭救生隊原有存款,難認原告與蔡國義間有381,451 元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器材及381,451 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游秋雲返還系爭器材及被告蔡國義返還381,451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
┌──┬─────────────────────┬──┬─────┐│編號│ 器材名稱 │數量│ 備註 │├──┼─────────────────────┼──┼─────┤│ ⒈ │鋁製40呎貨櫃 │1只 │ │├──┼─────────────────────┼──┼─────┤│ ⒉ │拖船架 │1具 │ │├──┼─────────────────────┼──┼─────┤│ ⒊ │三人硬式獨木舟(含槳、椅背、救生衣各4件) │2組 │ │├──┼─────────────────────┼──┼─────┤│ ⒋ │紅會充氣式橡膠獨木舟(含槳4支) │1艘 │ │├──┼─────────────────────┼──┼─────┤│ ⒌ │30馬力(MERCURY) │2部 │ │├──┼─────────────────────┼──┼─────┤│ ⒍ │18馬力(長泳) │1部 │ │├──┼─────────────────────┼──┼─────┤│ ⒎ │15馬力(已文號) │1部 │ │├──┼─────────────────────┼──┼─────┤│ ⒏ │舷外機放置架 │2具 │ │├──┼─────────────────────┼──┼─────┤│ ⒐ │油桶(紅桶5、白桶2) │7只 │ │├──┼─────────────────────┼──┼─────┤│ ⒑ │鋼印 │1只 │文書組保管│├──┼─────────────────────┼──┼─────┤│ ⒒ │關防 │1只 │文書組保管│├──┼─────────────────────┼──┼─────┤│ ⒓ │橡皮印章 │1只 │文書組保管│├──┼─────────────────────┼──┼─────┤│ ⒔ │角質印章 │1只 │文書組保管│├──┼─────────────────────┼──┼─────┤│ ⒕ │橡皮迴轉印章 │1只 │財務組保管│├──┼─────────────────────┼──┼─────┤│ ⒖ │護貝機 │2台 │文書組保管│├──┼─────────────────────┼──┼─────┤│ ⒗ │華碩筆電(ASUS-K53U-061BE450) │1台 │文書組保管│├──┼─────────────────────┼──┼─────┤│ ⒘ │列表機(HP LASER JET P1102W) │1台 │文書組保管│├──┼─────────────────────┼──┼─────┤│ ⒙ │文具工具箱 │1只 │文書組保管│├──┼─────────────────────┼──┼─────┤│ ⒚ │脊板(鏟式長背版) │1只 │ │├──┼─────────────────────┼──┼─────┤│ ⒛ │脊板(綠色塑膠) │1只 │ │├──┼─────────────────────┼──┼─────┤│ │脊板(黃色塑膠) │1只 │ │├──┼─────────────────────┼──┼─────┤│ │擔架(帆布) │2只 │ │├──┼─────────────────────┼──┼─────┤│ │急救箱(大、小各1) │2具 │ │├──┼─────────────────────┼──┼─────┤│ │呼吸球 │1個 │ │├──┼─────────────────────┼──┼─────┤│ │呼吸罩 │4只 │ │├──┼─────────────────────┼──┼─────┤│ │救生圈(舊:5、新:6) │11只│ │├──┼─────────────────────┼──┼─────┤│ │救生浮標(長版:19、短版:17) │36只│ │├──┼─────────────────────┼──┼─────┤│ │救生浮標(長板)105年新增 │10支│ │├──┼─────────────────────┼──┼─────┤│ │救生拋繩袋 │4袋 │ │├──┼─────────────────────┼──┼─────┤│ │救生浪板 │3只 │ │├──┼─────────────────────┼──┼─────┤│ │背心式救生衣(兒童) │5件 │ │├──┼─────────────────────┼──┼─────┤│ │背心式救生衣(成人) │24件│ │├──┼─────────────────────┼──┼─────┤│ │浮板 │13個│ │├──┼─────────────────────┼──┼─────┤│ │對講機(可調頻)(原4台1台故障報廢) │3台 │總幹事保管│├──┼─────────────────────┼──┼─────┤│ │對講機(固定頻) │8座 │總幹事保管│├──┼─────────────────────┼──┼─────┤│ │電池充電器 │2台 │總幹事保管│├──┼─────────────────────┼──┼─────┤│ │車用無線電 │1台 │總幹事保管│├──┼─────────────────────┼──┼─────┤│ │大幅隊旗 │10面│ │├──┼─────────────────────┼──┼─────┤│ │隊旗 │16面│ │├──┼─────────────────────┼──┼─────┤│ │會旗(支會) │9面 │ │├──┼─────────────────────┼──┼─────┤│ │船旗 │4面 │ │├──┼─────────────────────┼──┼─────┤│ │小紅旗 │3面 │ │├──┼─────────────────────┼──┼─────┤│ │望遠鏡(雙筒) │1支 │總幹事保管│├──┼─────────────────────┼──┼─────┤│ │塑膠椅(靠背椅) │20張│ │├──┼─────────────────────┼──┼─────┤│ │塑膠椅 │26張│ │├──┼─────────────────────┼──┼─────┤│ │值勤白板 │1 大│ ││ │ │1 小│ │├──┼─────────────────────┼──┼─────┤│ │打氣筒 │3只 │ │├──┼─────────────────────┼──┼─────┤│ │漏斗 │1台 │ │├──┼─────────────────────┼──┼─────┤│ │手推車 │1台 │ │├──┼─────────────────────┼──┼─────┤│ │手推車(大輪子) │1台 │ │├──┼─────────────────────┼──┼─────┤│ │延長線 │1具 │ │├──┼─────────────────────┼──┼─────┤│ │白V領棉質值勤衫 │62件│ │├──┼─────────────────────┼──┼─────┤│ │奧林匹克白圓領值勤衫 │59件│ │├──┼─────────────────────┼──┼─────┤│ │紅厚外套 │5件 │ │├──┼─────────────────────┼──┼─────┤│ │薄紅外套 │37件│ │├──┼─────────────────────┼──┼─────┤│ │紅短褲 │15件│ │├──┼─────────────────────┼──┼─────┤│ │紅帽子 │7頂 │ │├──┼─────────────────────┼──┼─────┤│ │照明高架燈 │1座 │ │├──┼─────────────────────┼──┼─────┤│ │腳踏式打氣泵(附橡膠軟管120公分) │2具 │ │├──┼─────────────────────┼──┼─────┤│ │消防救災用空氣瓶充氣用轉換接頭 │1只 │ │├──┼─────────────────────┼──┼─────┤│ │拖船架部分 │1組 │ │├──┼─────────────────────┼──┼─────┤│ │本體上附固定船艇用繩索絞盤機 │1組 │ │├──┼─────────────────────┼──┼─────┤│ │附與車輛尾部拖曳設施 │ │ │├──┼─────────────────────┼──┼─────┤│ │助潛器(含電池2、充電器乙組) │2組 │ │├──┼─────────────────────┼──┼─────┤│ │潛水氣瓶 │7瓶 │ │├──┼─────────────────────┼──┼─────┤│ │牛油 │1桶 │ │├──┼─────────────────────┼──┼─────┤│ │喊話器(電池及配件) │1個 │ │├──┼─────────────────────┼──┼─────┤│ │充氣式救生浮板(SUP) │2搜 │暫由郭朝慶││ │ │ │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