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黃正義訴訟代理人 黃維熙被 告 王新馨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七日以基所字第○○三九八七號登記、存續期限自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權利人為王新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以基所字第○○一五八三號登記、存續期限自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權利人為王新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新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6日經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而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原告於購入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王新馨前於61年6月7日以系爭土地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基所字第003987號收件)辦理設定存續期間自61年6月5日至62年12月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61年6月7日抵押權)。嗣於71年2月2日以系爭土地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基所字第001583號收件)辦理設定存續期間自71年1月15日至73年1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71年2月2日抵押權;與61年6月7日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惟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業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仍登載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而承購系爭土地,並於購入後發現系爭土地尚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然自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起算至今已逾20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向法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權人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清償期起算。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分別為61年6月5日至62年12月4日、71年1月15日至73年1月14日,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中斷時效之情事,因此債權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於77年12月4日、88年1月14日屆滿。被告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2年12月4日、93年1月14日以前,向法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09年度訴字第31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基隆市○○○區 ○○○段 │四小段 │0000-0000 │ │43.00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