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林壽南
黃美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77年10月07日(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載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林壽南之債權人,被告林壽南於108年2月20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9地號、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淑,致原告求償無著,該有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壽南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參以首開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指因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均係在高雄市,而原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亦在高雄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並參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則係為保障被告利益,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