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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林鳳尾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為由,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由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220號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86年3月13日,執行受償欄記載「全未受償」等語,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審諸系爭債權憑證後續之執行紀錄,可見:①同院民事執行處宇股書記官附記:「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86年度民執宇字第12846號案,87年2月20日受償執行費新臺幣12482元」等語、②同院辛股書記官附記:「本件債權人經本院96年民執辛字第14881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新臺幣0000000元及執行費12202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96.3.21」等語、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民事執行處正股書記官附記:「本件債權人於96年8月10日聲請來院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案號96年民執字第52693號),經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④本院書記官附記:「本件於96年2月6日經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民執誠字第1812號執行無結果」、「本件於98年2月17日案列本院98年度司執誠字第1947號經執行未果」、「本件於99年12月10日經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勤字第22316號執行無結果」等語。可見被告自86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雖曾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但於執行無效果終結後,時效即應重行起算,然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86年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至遲應於92年換發債權憑證,否則時效消滅,原告自得因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既已消滅時效完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命: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既已獲核發扣押命令,然原告並未聲請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並提供足額擔保之證明,再經法院於109年8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收取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20,622元(內含手續費250元),並已將該郵局憑付之支票兌現完竣。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業已終結,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原告起訴欠缺實益而無保護利益可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亦即原告起訴是否合法?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

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85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債務人義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年坤、林鳳尾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經被告於109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並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所載之時間),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6日基院麗109司執實字第11085號函可稽,是於本院(即本件事實審)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全部已告終結乙節,自無可疑,而可認定。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而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明訂: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其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如前述;另按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要旨,雖依現行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停止適用,然非不得為本院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是以須於權利人已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始有排除其執行力之必要,權利人尚未聲請執行或撤回執行聲請,亦即現已無強制執行程序,縱債務人有否認其實體權之事由,亦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不可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

⒉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其目的亦係欲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其理由無非係援引時效抗辯。然債權罹於時效,亦即債權本身請求權存否之實體事由,應提起確認之訴救濟,已如前述,不得認因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而在實體法上取得「使債權人負有不得行使債權之不作為義務」此一權利。又本件執行程序既已全部終結,現無強制執行程序,毋須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系爭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由原告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亦如前述;若果被告嗣後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倘原告能提出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為據,執行法院即得妥為處理,當已可保護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待言;況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使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於現無執行程序之情形下,既無依據,亦無必要,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