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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鍾佳宜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複 代理人 朱光明被 告 高勝宏兼 訴 訟 高敏薰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敏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高勝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高敏薰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高勝宏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高敏薰;以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高勝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敏薰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被告高勝宏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敏薰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將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08號2 樓之不動產)出售給原告,並於同日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用印款300,000 元之給付;被告高敏薰另於109年3月14日代理被告高勝宏以2,700,000元,將被告高勝宏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10號2樓之不動產,並與系爭108號2 樓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原告,並於同日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用印款270,000元之給付。嗣訴外人即地政士余崇榮即經由被告高敏薰之指示,將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中之200,000元轉付予被告高敏薰之債權人施孝奇,並將其中之338,337元轉付予被告二人之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二人應負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及查封登記,惟被告高敏薰所有系爭108號2樓之不動產現仍遭本院查封,並訂於109年7月1日實行拍賣,且仍遭訴外人葉美琴及周卉玲為預告(限制)登記;被告高勝宏所有系爭110號2樓之不動產,現則遭訴外人許景峯為預告(限制)登記。被告二人未依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及查封登記,顯已違約,而居間兩造之權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亦於109年4月29日、5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二人履約,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09年6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再以本院109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予被告,以代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通知,並陳明若逾期不履行,即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支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高敏薰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00,000元;被告高勝宏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7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到場之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於清償被告之債權人施孝奇及匯豐公司後,剩餘款項並未交付予被告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高敏薰於109年3月13日以2,30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系爭108號2樓之不動產出售給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給付用印款300,000元予被告高敏薰;被告高敏薰另於109年3月14日代理被告高勝宏,以2,700,000元之代價,將被告高勝宏所有系爭110號2樓之不動產出售給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原告給付用印款270,000元予被告高敏薰,嗣訴外人即地政士余崇榮即經由被告高敏薰之指示,將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中之200,000元轉付予被告高敏薰之債權人施孝奇,並將其中之338,337元轉付予被告二人之債權人匯豐公司;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二人有義務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及限制登記之義務,惟被告高敏薰所有系爭108號2樓之不動產現仍遭訴外人葉美琴及周卉羚為預告(限制)登記;被告高勝宏所有系爭110號2樓之不動產,現則遭訴外人許景峯為預告(限制)登記及查封登記,原告前雖以本院109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予被告,以代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通知,並陳明若逾期不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二人仍未依約履行,將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限制登記塗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訴外人施孝奇簽署之收據、本院109年6月3日基院麗109司執清字第2994號拍賣公告、系爭108號2樓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10號2樓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士余崇榮所出具之保管條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按「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聲請以本院109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予被告,以代其書面催告被告二人於送達後之7日內,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限制登記,而該筆錄已於109年11月6日寄存於被告高敏薰(兼被告高勝宏之訴訟代理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並已於同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二人仍未於該筆錄送達後7日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限制登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23日已生解除之效力。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已如前述。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業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惟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固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限制登記,惟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業已支付之價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二人不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已得藉由上開方式獲得彌補,則若以原告給付價款全數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虞,是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百分之50,方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高敏薰返還已給付價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高敏薰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請求被告高勝宏返還已給付價金2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高勝宏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