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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蔡辰雄輔 佐 人 蔡謝金枝被 告 蔡長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包括:派下表決權、有關收益分派之權利、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分配殘餘財產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並非單純之身分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就祭祀公業蔡振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被告則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設立時之20人及該20人之繼承人可為派下員,否認原告之派下員地位,致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具有派下員資格,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蔡振興正名即係『蔡興尚』。蔡興尚之父親『衍斌』有4 個

兒子(興尚、興錦、興誥、興國)。民國63 年間,因有人要出售蔡興尚等4 兄弟名下之土地,所以要成立祭祀公業,當初由20個人去法院申請設立祭祀公業蔡振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原告之養父『騰輝』(即蔡廷輝)與蔡模、蔡過、蔡杉福等人同為『興國』之子孫,卻僅蔡模、蔡過、蔡杉福列在20個設立人名單內。嗣92年派下員名單中尚有蔡模、蔡杉福(85年1月14日死亡)名字,蔡過部分由其孫子蔡文欽( 92年8月31死亡)、蔡秋成繼承列名,101年派下員名單中,蔡杉福部分因繼承改列其兒子名字。

㈡原告為『騰輝』(即蔡廷輝)之養子,『騰輝』於63年10月

20日逝世,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依繼承關係應共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義務,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原告為『騰輝』之法定繼承人,並能共同承擔祭祀,自得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惟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於重新登記派下員名冊時,竟漏列原告,原告乃持多數派下員的同意書向區公所要求加入,竟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具有派下員資格等語。

二、被告答辯:63年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公告確定名冊時,原告父親蔡廷輝係在63年10月20日逝世,當時還在世,被告認為設立當時,沒有列入名冊的,現在就是不能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曾經過3 次變動,並無漏列之情形。另經被告查詢蔡氏祖譜,並沒有「振」字輩的子孫,而是只有『祭祀公業蔡振興』,並沒有『蔡振興』這個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雙方分別係『興國』、『興尚』之後代子孫,且均為『衍斌』之後代子孫,但原告並非該系爭祭祀公業20個設定人之後代子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其養父蔡廷輝係『興國』之子孫,故其養父蔡廷輝死亡後,原告自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抗辯如前,故本件爭點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是否限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原告是否具備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

四、本院的判斷:㈠依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 日廢止)

第8點、第9點分別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基隆市政府於63年10月3 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蔡振興派下全員計有蔡厚田等20年經本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之證明書、78年7月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依基隆市七堵區公所92年6月18日基七民字第0920005937 號公告函文中,載明「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視為所申報之內容無訛,發給變動後派下員名冊。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行政機關受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係依行政慣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補充規定所為之便民工作,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詳本院卷第127 頁)。故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從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應以法院確定判決結果為準,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換言之,為派下員之人,縱未經記載於鄉鎮市公所核定之派下員名冊,亦非當然喪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㈡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件雙方均不爭執系爭祭祀公業係在63年間所設立登記,而當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施行,且系爭祭祀公業於這時也沒有規約定(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係在101年8月11日訂定,於101年10月5日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備查,詳本院卷第245-255頁)。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於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之情形下,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來定其派下員資格。

㈢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

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故被告抗辯: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等語,是有依據的。

㈣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訴外人蔡厚田等20人,於63年間設立

(詳本院卷第107-113 頁),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屬蔡厚田等20人等,原告提出之蔡氏族譜,僅能證明其與設立人蔡杉福、蔡過、蔡模均為『興國』之子孫,而設立人蔡杉福、蔡過、蔡模與其養父為兄弟為原告叔叔,然原告必竟不是原設立人蔡厚田等20人之子孫,除此之外,原告又沒有提出相當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養父蔡廷輝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那麼原告主張身為『興國』之子孫自應享有派下員資格,自然沒有依據。所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存在,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