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廖雨柔

廖居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雨柔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9,272 元及約定之利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被告廖雨柔母親(原告誤載為父親)廖高素月死亡後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被告廖雨柔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抛棄繼承,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由被告廖居仁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廖雨柔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廖居仁,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廖居仁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被告廖居仁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廖高素月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廖居仁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廖居仁應將被繼承人廖高素月所遺之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廖雨柔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至109年7月9日積欠本息共1,133,722元未清償,訴外人廖高素月於105年5月18死亡,被告與訴外人廖居明、廖惠霜、廖惠婷、廖惠雲為廖高素月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於105年6月8 日就廖高素月所遺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歸由被告廖居仁取得,於 105年6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34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9年8月2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96128299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居仁於105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09年5月19日網路申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沒有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8月31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373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關貿資字第1090002611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96128376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9年7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告廖雨柔雖未拋棄繼承,然被告及訴外人廖居明、廖惠霜、廖惠婷、廖惠雲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協議由被告廖居仁繼承系爭土地,此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上行為(即以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被告廖雨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再者,原告核准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時係評估被告廖雨柔本身之資力,不及於「被告廖雨柔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範圍」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廖雨柔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同意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㈢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

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廖高素月全體繼承人105年6月8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廖高素月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另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1樓、2樓房屋,被告及訴外人廖居明、廖惠霜、廖惠婷、廖惠雲於105年6月8 日協議分割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僅以其中部分個別遺產為撤銷標的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廖居仁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被告廖居仁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繼承人公共同有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