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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高桂毊被 告 陳瑞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所長,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於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群組傳送LINE訊息:「標題:信義區飼主將犬隻飼養於屋外,生病不就醫最終哀號痛苦而死,違反動物保育法,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內文:本市信義區市民於將所飼1隻混種公犬放於住家屋外停車場飼養,自104年12月20日晚間發現犬隻倒臥、無法進食、無法自行飲水且左前肢腳掌趾頭受傷生病情形下,仍未帶犬隻就醫治療並仍置於屋外,任其哀嚎,致遭民眾連續2日...報案飼主虐待犬隻,經本府...至現場查察,犬隻倒臥屋外於自身尿液地面,不斷痛苦哀嚎,無法自行進食、飲水,左前肢腳趾有穿孔傷口,呈現紅腫,已奄奄一息,亟需送醫治療,經掃瞄晶片查得登記飼主後通知飼主到場,雖由動物保護檢查員諭令立即送醫治療,並願協助運送,仍遭嗣主拒絕,致犬隻於104年12月22日晚間痛苦哀嚎最終死亡...經查飼主雖有長期飼養該犬隻,但犬隻生重病,確未將犬隻送至動物醫院以獲得適當醫療…顯沒有盡飼主責任,致犬隻最終痛苦哀嚎而死…本案經動物保護防疫所完成調查後,認定飼主違規事證明確,已於今(24)日將全案事證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起訴…」(下稱系爭新聞稿),復於動保所網站及基隆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張貼與系爭新聞稿內容大致相同之消息,散播與事實不符之原告虐狗事件,且公布原告姓名等個人資料,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公開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公開道歉。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是動保所所長兼任媒體聯絡人,對於民眾違反動物保護防疫案件,均為發布新聞稿進行宣導,系爭新聞稿內容係就動物保護檢查員現場查證事實、蒐證照片撰稿,內容並無不實,系爭新聞稿沒有記載原告真實姓名,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姓名給媒體記者,況且原告當時是動物保護協會理事長,該協會曾經召開記者會,原告是基隆市知名人物,為記者所知悉。又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75號(下稱前案)已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登報道歉,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件訴訟與前案之事由相同,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群組傳送系爭新聞稿,並於動保所網站及基隆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張貼相關消息,經媒體記者刊登報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群組LINE截圖、動保所網站及基隆市政府全球資訊網最新消息、TANews104年12月29日新聞網頁、蘋果日報104年12月25日報導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姓名提供予記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特定,乃屬當然。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與前案之事由相同,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縱認兩件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相同,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依上開說明,即無一事不再理情形,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部分與前案屬於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之訴不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動保所所長,動保所所屬人員在轄區內發現晶片登記原告為飼主之犬隻倒臥屋外於自身尿液地面上,不斷痛苦哀嚎、奄奄一息,因原告拒絕送醫治療死亡,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有系爭新聞稿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動保所為宣導飼主飼養照顧動物的責任,以免誤觸動物保護法,非不得以適當方式,將調查之相關訊息公告,且系爭新聞稿僅記載基隆市信義區飼主或市民,並未記載飼主之姓氏、出生年份及性別等事項,不足以識別該飼主即為原告,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公開道歉。

㈢被告發佈系爭新聞稿,並未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聲請記者陳偉周、余肇福、李娉婷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且經本院認定之事實,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公開道歉,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