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周秀珍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王俊森(原名王幃達)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簽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之過程,乃如下述;被告所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事實。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為請求原告清償票款,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1號受理在案,並已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包括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其利息暨聲請人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1月3日基院麗109司執慎字第341號執行命令影本可證,先予敘明。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乃非訟事件之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如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之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執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取得執行名義)後,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至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3日基院麗109司執慎字第341號執行命令可證。為排除侵害原告權益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依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含有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意(且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提),爰不一併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簡化訴訟關係。
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間被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至102年始假釋出獄。出獄後,受其妻舅陳錫欽僱用,於基隆市南新街工地整修原告之房屋(原告借用外甥黃建維之名義登記)時,始與原告認識。嗣原告亦請渠鳩工整修房屋,復因被告熱烈追求(不知被告另有目的),日久生情,雙方關係較為親密;原告憫渠出獄後,欠有卡債,幫渠清償後,仍信用不佳,為助渠建立信用,俾日後能便於購買房地產,乃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提供資金存入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彰銀東基隆分行)所開立之帳戶,金額共計596萬元。復於104年3月22日以其名義購買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兩家人(兩造均離婚,並有子女)時相往來,相處融洽。105年7、8月間,兩造相偕至基隆市中正區「早安國揚」預售屋銷售處,選購預售屋,認識訴外人賴科竹(綽號「阿美」,乃基隆地區之大騙子),因而發生下列諸事,原告之「惡夢」於焉開始(續見下述)。⒊賴科竹雖為原告幼時之鄰居,惟因長大後各自婚嫁,久未聯
絡,並不熟稔。被告則與賴科竹未曾謀面,係因原告之關係,始認識賴科竹。詎被告認識賴科竹後,受賴科竹誘惑,不僅移戀賴科竹,並於10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2,096,000元轉借予訴外人黃柏偉(由被告代原告自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提款直接匯入黃柏偉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後,兩人即認為原告多金,且神經大條,做事海派,極易得手(被騙),乃共謀設計詐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誆稱:欲與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南港分行之副理游竣凱合作代墊款之交易云云,自105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代原告從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陸續提款,匯入被告於彰銀東基隆分行開立之帳戶,再轉匯予賴科竹指定之訴外人其女蔡宜靜、店員許又懿及媳婦陳威羽之帳戶,金額高達1,741萬元(尚不含交付現金部分)。嗣並依賴科竹要求,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代原告自同上分社密集提款,直接匯入賴科竹指定之同上3人帳戶,金額高達3,212萬元(亦不含交付現金部分)。此有兩造之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單」等可證(以上乃原告遭被告與賴科竹共同詐騙之部分事實,雖原告告訴賴科竹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不宜再稱「詐欺」,惟被告曾代原告匯付數千萬元予賴科竹指定之人,迄今未還,則千真萬確)。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83號)所稱之「放款事業」,及於本件所稱之「被告為原告執行放款工作」,即指此而言。所指「放款」之對象,則只有賴科竹一人,並無其他人。
⒋被告代原告匯款予賴科竹指定之人,從事「銀行代墊款」之
初,賴科竹確曾如期返還資金(本金)及支付紅利(利息)予被告、轉交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則均為賴科竹借用其店員許又懿名義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戶所領用者,原告則委託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代收。惟自106年3月2日起,賴科竹所用支票大量退票、存款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賴科竹即要求原告先將支票(共14張,面額共23,248,000元)抽回,此有原告之「代收票據憑摺」可稽。嗣經原告催討,賴科竹始於106年5月15日簽發乙張面額2,24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換回支票(因計算錯誤,致誤為2,240萬元)。而賴科竹所用之支票被拒往後,無票可用,乃向原告借用,誆稱於領得新開戶之支票後,即予換回云云。原告受其所誆,乃於106年4月初將整本空白支票(蓋好發票人章)借予賴科竹使用。其後原告始知賴科竹將其中之4張(即被證2第12~15列所載者)交付被告,被告將之存入新光銀行託收。
⒌上述賴科竹要求原告抽回之支票中,有5張之來源如下:
⑴106年4月6日到期(指屆票載發票日,以下均同)、面額126
萬元及10萬元(合計136萬元)該2張支票,乃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代原告匯110萬元予賴科竹指定之許又懿,賴科竹所交付者,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可稽。
⑵106年4月8日到期、面額116萬元該張支票,乃被告於106年2
月8日代原告匯100萬元予賴科竹指定之人,賴科竹所交付者,此有原告帳戶之「存摺帳卡明細表」【(此筆未取得「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故不知收款人為何人】。
⑶106年4月22日到期、面額290萬元該張支票,乃被告於106年2
月21日代原告匯250萬元予賴科竹指定之蔡宜靜,賴科竹所交付者,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可稽。
⑷106年4月28日到期、面額1,972,000元該張支票,乃被告於10
6年3月1日代原告匯180萬元予賴科竹指定之許又懿,賴科竹所交付者,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可稽。以上並可自原告之「代收票據憑摺」及「存摺帳卡明細表」查知,絕對真實。
⒍上開4筆投資款屆清償期(即5張支票已到期或將到期),被
告詢問原告(請參見被證1:Line之對話),原告同意續投資各2個月,上開⑴2張面額共計136萬元之票款,原告同意續投資130萬元,賴科竹交付被告之支票,即被證2「代收款項記錄簿」上第11列該張(嗣因無法兌現,換成第13列208,000元該張)。上開⑵116萬元之票款,原告同意續投資110萬元,賴科竹交付被告之支票,即被證2「代收款項記錄簿」上第12列該張。上開⑶290萬元之票款,原告同意續投資290萬元,賴科竹交付被告之支票,即被證2「代收款項記錄簿」上第15列該張。上開⑷1,972,000元之票款,原告同意續投資190萬元,賴科竹交付被告之支票,即被證2「代收款項記錄簿」上第14列該張。惟支票金額只為「獲利」,不含資本。
以上除有被證2「代收款項記錄簿」可稽外,如對照被證1:
Line上之對話,至為明晰:
⑴從被證2「代收款項記錄簿」之記錄可知:賴科竹交付被告之
支票,原先為賴科竹借用其店員許又懿為人頭負責人所設之「易余醫療儀器行」於陽信銀行基隆分行開戶所領用之支票,末4張始交付「原告借予賴科竹使用(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之支票」。其原因乃「易余醫療儀器行」自106年3月2日起開始大量退票後,該支票存款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詳見前述)。其中面額208,000元該張支票,乃由「易余醫療儀器行」之支票換成「原告借予賴科竹使用之支票」;其餘3張,則賴科竹自始即交付「原告借其使用之支票」。
⑵另從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兩造有所謂「投資放款」之Line對
話可知:其中106年4月6日被告(即宏少)於10:12所傳「130萬,做二月賺20.8」乙語,即「投資 130萬元,2個月,獲利208,000元」,賴科竹所交付之支票即「代收款項記錄簿」第11列208,000元該張(其後換成第13列208,000元該張);106年4月7日被告(即宏少)於23:07所傳「做110二個月賺17.6萬」乙語,即「投資110萬元,2個月,獲利176,000元」,賴科竹所交付之支票即「代收款項記錄簿」第12列176,000元該張;106年5月2日被告(即宏少)於00:37所傳「 4/22 290做290二個月賺46.4」乙語,即「投資290萬元,2個月,獲利46,4000元」,賴科竹所交付之支票即「代收款項記錄簿」第15列46,4000元該張;106年4月28日被告所傳「197.2做190二個月賺30.4萬」乙語,即「投資190萬元,2個月,獲利304,000元」,賴科竹所交付之支票即「代收款項記錄簿」第14列304,000元該張。此由106年4月6日至106年6月6日、106年4月8日至106年6月8日、106年4月22日至106年6月22日及106年4月28日至106年6月28日,均為2個月,與「放款日期」、放款期間及支票之「到期日」(即票載發票日)完全符合,即可得知。至於「託收日期」與「放款日期」不同,則係被告遲延託收(前2張遲至106年4月17日託收,後2張則遲至106年5月3日託收)所致。以上係以被證1:Line上之對話及被證2「代收款項記錄簿」為證,事證至為明確,絕對真實。
⒎其後176,000元該張支票,於106年6月8日退票,賴科竹乃於1
06年6月11日央求原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張,以換回支票,交由原告持向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以免原告之存款戶變為拒絕往來戶。嗣208,000元該張支票,於106年6月15日退票,賴科竹亦於106年6月19日央求原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張,換回支票,交由原告持向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辦理清償贖回註記。當日賴科竹並要求原告同時簽發另2張本票,備以換回支票(因其中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2張支票尚未屆票載發票日──即被證2「代收款項記錄簿」上之「到期日」),俾由原告持向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辦理清償贖回註記。此外,原告並誤予重複簽發乙張面額176,000元之本票交予賴科竹。此有與上開金額完全相同之5張本票及「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3張可稽。至304,000元該張支票業已兌現,不須以本票換回,惟被告並未將本票交還原告,今並持以行使,欲重複受償。
⒏以上始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實情)。被告託收之「
原告簽發之支票」或其後因換票而執有之系爭本票,絕非原告為分配獲利予被告而簽發予被告者。被告辯稱:「原告依前述約定,如下附表之給付」及「被告為原告執行放款工作,原告分配利益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執有,被告對原告自有債權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⒐至106年6月,「原告借予賴科竹使用之支票」亦遭退票,原
告之存款戶變為「拒絕往來戶」(因原告已被詐騙一空,賴科竹亦不存入資金)後,賴科竹即不償還原告所匯予之資金,被告亦不將所收之「紅利」交予原告;原告一生積蓄被詐騙一空,欲哭無淚。詎被告於「吃乾抹淨」之後,於前案為求勝訴,竟持面額464,000元該張本票,主張抵銷積欠之借款34萬元;另持其餘4張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縱原告預行簽發予賴科竹、欲與304,000元該張支票調換之本票,被告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欲重複受償,再度詐欺取財(因304,000元該張支票嗣已兌現,並未退票,不須以本票換回,被告及賴科竹應將該本票交還原告),至此,原告乃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
㈡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即為真正),惟被告卻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理由詳如下述:
⒈兩造間之關係乃「有償委任」,應適用「有償委任」之規定
:⑴依有償委任之本質,受任人有事務處理權(民法第531~534條
)及報酬請求權(民法第547~548條),相對地,亦有事務處理義務(民法第535~539條)、事務計算義務(民法第540~542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而委任人則有事務處理請求權(民法第543條、第539條),相對地,亦有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代為清償債務、賠償損害等義務(民法第545~546條)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47~548條)。
⑵本件原告同意由被告代原告匯款予賴科竹指定之人,並同意
獲利分予被告半數,不論係被告於前案所稱之「放款事業」或於本件所稱之「被告為原告執行放款工作」(即兩造為好友,原告為金主,被告依原告指示放款額度處理「放款」工作,及向原告報告利息收入情形,原告應允將所賺得之利息分一半給被告),其性質均為「有償委任」。至兩造約定之內容,雖因未以書面為之而不甚明確,惟被告有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務(或稱放款事務)之義務,及原告有給付被告「投資獲利半數」之義務,則為兩造所不爭,應屬真實。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必須將資金及獲利(或稱本金及利息)全部取回、交還(交予)原告,原告始有分獲利一半予被告之義務。此乃解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當然之結果;否則,被告將鉅款匯予他人,卻不取回、交還原告,亦不收取獲利、交予原告,而原告卻須支付獲利一半予被告,豈合乎委任之本旨。此外,有關「有償委任」義務之其他規定,於本件亦有適用之餘地,無待煩言。
⒉被告未盡其「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之義務,違反民法第5
35條之規定,為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與他人間之投資事務(或稱放
款事務),自應依原告指示,將所投資之資金及獲利(或稱本金及利息)全部取回、交予原告。詎被告竟未將代原告匯予賴科竹指定之人之2,000餘萬元(尚不包括交付之現金)及應得之獲利全部取回、交還(交予)原告(系爭本票雖已收取,但未交付原告),未盡其「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之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為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⑶其次,被告明知資金乃原告所出,而有支付「紅利」之義務
者,乃賴科竹,並非原告。是依兩造與賴科竹間之金錢授受關係,被告雖可收受賴科竹交付之支票,惟卻萬萬不該收受「原告借予賴科竹使用之支票」。詎被告竟收受「原告借予賴科竹使用之支票」及其後抽換之本票,豈非原告出本金、尚須自己支付「紅利」予自己。如此,又如何達到被告所稱之「利息分一半給被告」。被告所以願意(其實是刻意)收受「原告借予賴科竹使用之支票」,乃因當時賴科竹已無自己之支票可用,及被告亦已移情別戀賴科竹之故。顯然違反民法第535條所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之義務,且渠處理委任事務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⒊被告未盡其物品交付之義務,違反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自賴科竹處收取之「原告簽發之支票」或其後為換
票而取得之「原告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乃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並非原告為分配獲利予被告而簽發予被告者,已如前述,依上開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自應交付原告。詎被告於取得後,竟半路攔截,未交予原告,並私自託收,占為己有,顯然違反契約之約定;經原告請求仍不交付,為債務不履行,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理應賠償原告,將渠自賴科竹處收取之票據交付原告,不得再持之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之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⒋被告未盡其處理事務之主給付義務,亦違反「有償委任」之
其他義務之規定,為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與他人間之投資事務(或稱放
款事務),依法自應將所投資之資金及獲利(或稱本金及利息)全部取回、交還(交予)原告。詎被告竟不將代原告匯予賴科竹指定之人之2,000餘萬元(尚不包括交付之現金)及應得之獲利全部取回、交還(交予)原告(系爭本票雖已收取,但未交付原告),顯未盡其處理事務之主給付義務;亦違反民法第535條之「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之義務」及民法第541條之「物品交付義務」,為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違法即推定過失─被告非但未積極向賴科竹催討,反而與賴科竹共同享用向原告騙取之鉅額金錢),依上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債總上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⒌綜上,被告不盡其處理事務之主給付義務,未將代原告匯予
賴科竹指定之人之2,000餘萬元(尚不包括交付之現金)及應得之獲利全部取回、交還(交付)原告(系爭本票雖已收取,但未交付原告),顯為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違法即推定過失─被告非但未積極向賴科竹催討,反而與賴科竹共同享用向原告騙取之鉅額金錢,對原告避不見面),依上開各規定,應賠償原告。至其應賠償之金額,以2,240萬元計算,應屬相當而適當(只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暫不對被告起訴請求而已,並非原告毫不在意)。
㈢原告(即發票人)得以自己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請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
⒉依上開兩造金錢授受之關係,被告固可收受賴科竹交付之支
票,惟卻萬萬不該收受「原告借予賴科竹使用之支票」。此乃因被告明知資金乃原告所出,而有支付「紅利」之義務者,乃賴科竹(並非原告)。被告收受「原告借予賴科竹使用之支票」(或其後抽換之本票),豈非原告出本金、尚須自己支付「紅利」予自己。如此,又如何達到被告所稱之「利息分一半給被告」。被告所以願意(其實是刻意)收受「原告借予賴科竹使用之支票」,乃因當時賴科竹已無自己之支票可用,及被告亦已移情別戀賴科竹之故。
⒊又如上述,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理應賠償原告,將渠自賴科竹處收取之票據交付原告,不能再持以對原告行票據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至屬當然,無待煩言。
⒋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即該院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認原告
之主張為不可採,乃因該院誤認「民事答辯狀㈣」所陳之事實,即於認被上訴人(即原告)非但自認系爭支票乃其借給賴科竹使用,由賴科竹交付給上訴人(即被告)之後,誤認並表示此確屬上訴人放款事業賺取之紅利,嗣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被上訴人乃再開立系爭本票之情事(按原告並無如此表示),核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相合;且被上訴人所述其同意賴科竹使用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以及上訴人因合作放款事業而獲取紅利,既分別基於被上訴人與賴科竹間之借用票據關係,及兩造與賴科竹間之投資放款事業而生(按原告並無如此陳述),另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放款紅利或拿回投資本金等節,又未據其進一步說明及舉證(按原告曾陳述明確,如上訴人與賴科竹確有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予原告,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等情,以致獲得:「被上訴人徒以其既出資本金又支付紅利,即主張上訴人不應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難採憑。」之錯誤結論。以上綜觀原告所提書狀(民事準備書狀㈠、㈡及㈢)所陳,即知其非(只因上訴之利益僅34萬元,不能上訴第三審請求救濟,原告實在輸得冤枉)。
㈣綜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取得第三人簽發之票據
本應交予原告,且不得收受原告簽發之票據,尤其票號0000000號、面額304,000元該張支票業已兌現,並未退票,被告非但未將「原告預先簽發、欲用以換回該張支票之本票」交還原告;另原告於106年6月19日簽發、面額176,000元、票號0000000號該張本票,則為原告誤予重複簽發,被告亦應將該張本票交還原告;被告未將該2張本票交還原告,已屬不該,今竟一併持該2張本票與其他2張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其顯無理由,何須爭辯。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提出被證1、被證2及被證3,不足以證明渠所稱屬實;反
而從被證1及被證2更可得知系爭本票之由來:被告提出被證
1、被證2及被證3,辯稱:被告為原告執行放款工作,原告分配利益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執有,被告對原告自有債權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自不足以證明渠所稱屬實。尤其從被證1及被證2更可得知系爭本票之由來(請詳見上開㈠⒌所述,不再贅述)。
⒉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投資(或稱放款)事務,目的係為將本求
利,絕非為取得乙紙不能兌現之票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⑴任何人從事投資或放款,目的均係希望以資本(本金)換取
獲利(利息),除不希望投資失敗(失利)外,更非為取得乙紙不能兌現之票據;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毋須爭辯。
⑵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投資(放款)事務,其目的亦同,亦
係希望以資本(本金)換取獲利(利息),除不希望投資失敗(失利)外,絕非為取得乙紙不能兌現之票據(芭樂票);此從被證1:Line之對話中即可查知,諒被告亦不敢否認。
⑶今被告謂:渠受原告指示執行放款工作,於106年3月2日前(
即前階段),已收回35筆合計48,23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存入原告帳戶,原告即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請詳見答辯㈡狀第1~2頁,理由㈠所述);「原告之放款事後遭賴科竹欠債,被告既依原告同意及指示為之,處理委任事務即無過失,原告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及賴科竹已簽發乙張2,24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顯然原告已對賴科竹取得票據債權,原告得據該本票對賴科竹主張權利。」云云(請詳見答辯㈡狀第4頁,理由㈤所述),似謂:原告放款2,000餘萬元,目的只為取得乙紙不能兌現之票據。而且對於106年3月2日退票後(即後階段),仍大量放款予賴科竹,迄未取回本金及收取獲利之事實,絕口不提,似乎認為該事完全與渠無關,渠完全不須負責。實則,此乃被告為脫免其未盡處理事務義務之責任之遁辭。何人能認為與「有償委任之本旨」相符。
⒊被告存入新光銀行託收如被證2「代收款項記錄簿」所載末4
張支票,確為原告借予訴外人賴科竹使用、由賴科竹交予被告者,絕非原告為分獲利予被告而簽發予被告者;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⑴原告借予賴科竹使用之空白支票(已蓋好發票人章)共100餘
張;賴科竹交予何人,原告並不知悉(因賴科竹並未逐一告知);須至支票退票或將退票之際,賴科竹請求原告協助處理(例如取回為清償贖回註記),原告始可能知悉(如賴科竹未告知,原告仍不知執票人為何人)。事後經原告查證結果:其中票號0000000該張,由賴科竹持向訴外人邱怌贏借款,交予邱怌贏託收後,經賴科竹請求而抽回,目前仍在邱怌贏持有中。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3張,退票後未贖回;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3張,則下落不明(賴科竹未告知交予何人)。又其中票號0000000該張,曾由訴外人王英蘭持向本院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即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號),幸法官英明,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可自司法網路查知)。
⑵被告存入新光銀行託收如被證2「代收款項記錄簿」所載之末
4張支票,亦為原告借予賴科竹使用之支票之一部分,故交付該4張支票予被告者,確為訴外人賴科竹,而非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在前述情況下,簽發被證2之新光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序號12~15之4張支票(面額176,000元、208,000元、304,000元、464,000元)交予被告,作為執行放款工作之委任報酬-----」云云(請詳見答辯㈡狀第2頁倒數第6~2行),並非事實。
⑶試想:如被告有依約完成其受任投資(或稱放款)之事務,
將資金(本金)及獲利(利息)全部收回、交還(交予)原告,原告有給付獲利半數予被告之義務,則原告給付現金予被告即可矣,又何須另簽發支票予被告,後再換系爭本票。更何況其金額又恰為原告先前所述4筆放款(即106年4月6日130萬元、同月8日110萬元、同月22日290萬元及同月28日190萬元)利息之金額。足見被告所述不實,原告所述始為實情。
⑷至面額304,000元該張支票,賴科竹以本票換回後,並未交還
原告,依該張支票背面上姓名欄所載「0000000000000」之帳號(乃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之代號),應為該帳號之開戶人所存入而領取票款,惟原告並不知係何人(嗣已查知係訴外人易秀香女士);衡情應係賴科竹持向他人借款所交付(亦有可能係被告所為)。如有必要,可向該帳號所屬銀行查詢,即可得知該張支票係何人所交付(使用),不須作無謂之猜測與爭辯。
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實情),乃如上開㈠所述;被告辯稱:係原告為分獲利予渠而簽發予渠者,並非事實:
⑴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實情)乃如上開㈠所述,已屬明
晰,不再贅述。被告辯稱:「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6年6月19日、面額176,000元、176,000元、208,000元、304,000元之本票(即系爭4張本票),即為原告給付被告報酬之一部分」云云(請詳見答辯㈡狀第1頁,理由所述),似指:係原告為分獲利予被告而簽發予被告者,並非事實。
⑵上開系爭4張本票中,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所簽發、面額176,
000元該張本票,確為原告誤予重複簽發者,不容被告任意否認。否則,請問:原告為「換回」何張支票、而須簽發該張本票,請被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⑶又原告並未指: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即未為票
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被告一再辯稱:「被告取得上開4張支票,當非惡意」、「被告取得系爭4張本票,其來有自,顯非惡意。」及「被告取得系爭4張本票,並非出於惡意.....」云云,乃「牛頭不對馬嘴」、並無意義之答辯。
⒌被告確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依法應賠償原告,甚為明確,不容被告推諉塞責:
⑴被告確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為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
給付),依法應賠償原告,詳如上開㈡及㈢所述,甚為明確,茲不贅述,以節省篇幅。
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投資(或稱放款)之事務,於106年3月2
日前(即前階段),固已收回35筆合計48,23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惟自106年3月2日退票後(即後階段),仍大量放款予賴科竹,迄未取回本金及收取獲利之事實,卻絕口不提,似乎認為該事完全與渠無關,渠完全不須負責,已詳前述。被告辯稱:「被告依原告之同意及指示處理放款工作,原告允借出金額已完成撥付,被告應收入票據亦已完成取回交予原告,則被告應處理之放款工作已完成,原告簽交系爭4張本票作為委任報酬,被告執有之,適法合理。」云云(請詳見答辯㈡狀第4頁倒數第7~4行),明確認為渠自106年3月2日退票後(即後階段),仍大量放款予賴科竹,迄未取回本金及收取獲利之事實,完全與渠無關,渠完全不須負責;否則,豈敢謂:「被告應處理之放款工作已完成」。又辯稱:「至於借款人賴科竹交付之支票不能兌現,另簽交2,240萬元本票交換,此乃原告與賴科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請詳見答辯㈡狀第4頁倒數第4~2行),豈非如前所述:原告放款2,000餘萬元,目的只為取得乙紙不能兌現之票據。且此為原告與賴科竹間之關係,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完全不須負責。其然?豈其然乎?!⒍綜上,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可採。為免為被告之答辯所惑,
爰予駁斥如上,敬請明察。㈥原告亦得以上開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另「60萬元借款債權」,與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相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被告不盡其處理事務之主給付義務,未將代原告
匯予賴科竹指定之人之2,000餘萬元(尚不包括交付之現金)取回、交還原告,亦未收取獲利、交予原告(系爭本票雖已收取,但未交付原告),顯為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被告,應賠償原告。其應賠償之金額,以2,240萬元計算,應屬相當而適當。原告先主張以其中之384,000元(因304,000元該張支票並未退票,被告應將「原告預先簽發、欲用以換回該張支票之本票」交還原告;另原告於106年6月19日簽發、面額176,000元、票號0000000號該張本票,則為原告誤予重複簽發,被告亦應交還原告;根本不得行使該2張本票之票據權利,故應先扣除該2筆票款共48萬元),以與被告之本票債權相抵銷;如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扣除該2筆票款,原告則擴張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64,000元,以與被告之本票債權相抵銷。經原告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全部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消滅,被告即不得再執以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⒊原告主張「抵銷」部分,確有理由,無庸置疑:⑴如上開㈡所述,被告確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為債務不履
行(即不完全給付),依法應賠償原告,甚為明確;其應賠償之金額以2,240萬元計算,應屬相當而適當。原告主張以其中之384,000元(或560,000元或864,000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相抵銷,自屬合法而正當。
⑵至原告乃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相抵銷,而非主張:以原告對賴科竹之本票債權(其中之560,000元,嗣已變更為384,000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相抵銷,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對賴科竹2,240萬元票款其中560,000元(按嗣已變更為384,000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抵銷,依法無據。」云云(請詳見答辯㈡狀第4頁倒數第2行~第5頁1行),自屬錯誤而不可採。
⑶又原告有資金可供投資(或放款),反觀被告則根本無資金
可供投資,此從兩造之存摺即可得知其情。被告隨便引106年3月17日Line之乙段對話,即認:「被告除受原告委託處理放款工作外,同時為原告處理買賣房屋事宜,亦約定利潤均分」及「可證迄106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有應領取報酬(錢)存在原告處,被告迄上開期日止,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即否認曾向原告借原證11之支票及原證12之借款共計60萬元)。」云云(請詳見答辯㈡狀第5頁第2行以下),自非真實(實則,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原證11之支票及原證12之借款共60萬元未還)。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原證11之支票影本及原證12之存摺節影本為據,「主張以上開60萬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抵銷,顯無理由。」云云(請詳見答辯㈡狀第5頁第16~20行),自無可採。
⑷至被告於106年5月14日12:39向原告表示:「不要再來打擾
我的生活!」(請詳見被證1第53頁)之後,即封鎖原告手機,避與原告見面,與原告斷絕往來,原告身為女人,為顧及顏面及名節,自不便亦無法向被告追討。被告辯稱:「被告如有積欠原告上開票款及借款------迄今3年餘,從未對被告催告,原告首開抵銷主張,完全臨訟杜撰,委無足取。」云云(請詳見答辯㈡狀第5頁倒數第8~6行),罔顧情理,自無可採。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亦因被告前曾於105
年11月初向原告借支票、購買「早安國揚」預售屋,金額共45萬元,及於10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150,000元新鈔回家發壓歲錢,二者合計6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如認為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為不可採,則原告即以此60萬元借款債權與被告之本票債權相抵銷(金額為384,000元或560,000元)。
經原告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全部歸於消滅,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㈦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即為真正),惟被告卻
不得行使票據權利;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主張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借款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相抵銷;經原告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全部歸於消滅,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被告即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如上,並聲明:被告不得依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初時,原否認被告執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 號
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即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109年9月15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真正,已不爭執。
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⒈被告為執票人、原告為票據債務人,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原告就抗辯事由(未積欠債務、被告與賴科竹共同詐欺)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提出下列證物:⑴原告與被告間106年3月12日至106年5月
14日通訊軟體LINE之全部對話紀錄。⑵新光銀行代收款項紀錄影本。⑶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6年6 月19日、面額46.4萬元本票影本1紙。
⒊首觀被證1 之LINE對話內容(橘色筆標示部分):「阿妹(
原告,下同):寶貝吃飯哦!宏少(被告,下同):你也吃!」(第1頁第7、8行);「阿妹:你還有要我嗎?宏少:
你自己選擇!阿妹:什麼意思,你是否於玲合好,我當然選擇你,但合好之事,我不能介入,我五年情字已投入,生活缺少你,合好是嗎?宏少:我很累…睡。阿妹:回答我,我好想你,夜深人靜。」(第4頁第9~21行);「阿妹:吃飯,記得。宏少:你也要吃!」(第6頁第28、29行);「宏少:累,就快睡吧!阿妹:需要我等你,你很明顯對待。你需要完整家是對,但我始終唯一跟著你,完全沒變,也許我不好地方,希望你原諒。」(第7頁第28~31 行);「阿妹:是我人離開,還是等待你事業成功帶著阿妹一起過好日子。如果福民小敏去金山,我一個人亂想,全部藥吃下去米酒一杯,完全煩惱都沒,你就沒人吵你。我會先交待於良,…中國人難逃九字,生命中也時候也生命至。我很丟臉嗎?臉皮很厚嗎?難逃情關。希望下輩子當你最愛水某。如果有一天難節,不要哭,浪(讓)我好好走。部分國揚你一F 錢在我這,我會交待阿良拿給你,…如果暖賣掉你全部拿去。貸款還銀行,剩現金拿給狄分三位小孩。阿良4F你幫他處理,才有辦法住國揚。對不起,都是我的錯千萬個對不起。」等語(第8頁第2~14行) 。
⒋次觀被證1之LINE對話內容(綠色筆標示部分):「宏少:等
忙完,會領錢給你!阿妹:我先睡…先放你那…晚上下班在拿」「宏少:3/23-120-做二個月加19.2萬,3/24-70-做二個月加11.2萬。」(第16頁第22、23、26行);「阿妹:宏少我個人有拿註冊,還有保險扣起來。之後也是照本子除2。阿妹:你用心,細心交待你…我放心。阿妹:把收據留著你才知道多少。本金之前我寫。有空再拿收據。知道賺到那裡,在一起拼。我意思是要掌控好。」(第20頁第3~5 行、20~26行);「宏少:今4/6 到一張136 萬,要做多少額度?阿妹:一百三。」「宏少:130萬,做二個月賺20.8。阿妹:嗯。」(第26頁第22、23行、第27頁第15、16行) ;「阿妹:明天去找美,我所有票要代收…你部分拿走。」(第29頁第26行);「宏少:4/8到116,要做多少額度?阿妹:110。要注意開工款。宏少:知道。阿妹:嗯。宏少:做110二個月賺17.6萬。阿妹:好。意思是留後路。宏少:嗯~ 我思考。阿妹:對…思考,因為放二年才賺三十。因時候不對…如收久也才頂多賺五十。如美隱六個月賺回來。」(第33頁第10~21行);「阿妹:票開好。今天如果忙,晚上拿票去代收。」(第40頁第18、29行);「宏少:4/22 290做290二個月賺46.4。4/28 197.2做190 二個月賺30.4退7.2。阿妹:了解。」(第48頁第16~19行);「阿妹:美,支票遲遲不給…怪怪…叫我繼續做,她要分,4分,怪怪,我女人如何應對。要拿一壘(疊)票回來又怕,她說妳在怕我或言語等…。叫我分一半給她,不如我叫你分,帳目你也較清楚。
」(第51頁第4~7行)等語。
⒌由前述3、4之事證,兩造為好友,原告為金主,被告依原告
指示之放款額度處理「放款」工作,及向原告報告利息收入情形,原告應允將所賺得利息分一半給被告,分述如下:⑴3/23-120-做二個月加19.2萬,3/24-70-做二個月加11.2萬,3/24-70-做二個月加11.2萬,即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向原告報告,3/23放款120萬元、2個月可賺利息19.2萬元,3/24放款70萬元、2個月可賺利息11.2萬元。⑵今4/6到一張136 萬,要做多少額度?阿妹:一百三;130萬,做二個月賺20.8,即被告於106年4月6日向原告報告,4/6有1 筆136萬元票款到期進帳,要放款多少?原告指示放款130萬元,被告依指示放款130萬元,2個月可賺利息20.8萬元。⑶4/8到116,要做多少額度?阿妹:110;做110二個月賺17.6萬,即被告於106年4月8日向原告報告,4/8有1筆116 萬元票款到期進帳,要放款多少?原告指示放款110萬元,被告依指示放款110萬元,2 個月可賺利息17.6萬元。⑷4/22 290做290二個月賺46.4。4/28 197.2做190二個月賺30.4,即106年5月2日向原告報告,4/22有1筆290萬元票款進帳,放款290萬元,2個月可賺利息46.4萬元;4/28 有1筆197.2萬元票款進帳,留下7.2萬元,放款190萬元,2個月可賺利息30.4萬元。⑸宏少我個人有拿註冊,還有保險扣起來。之後也是照本子除2。
本金之前我寫。有空再拿收據。知道賺到那裡,在一起拼。我意思是要掌控好,即106年3月27、28日,原告告知:放款本金多少,之前有記起來,放款票據有空再拿,大家一齊打拼,要被告掌握好,扣掉相關費用,按存款增加金額即利潤各分配1/2。
⒍原告依前述約定,如下列之給付:
⑴106年4月初,給付176,000元(未送代收)。106年4月17日前
,給付176,000元(送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代收,嗣後領回)、208,000元(送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代收,嗣後領回)。106年5月3日前,給付304,000元(送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代收,嗣後領回)、464,000元(送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代收,嗣後領回)。以上為原告依約將放款賺取利息之一半,簽發上開支票5紙(發票人周秀珍、付款人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交被告。
⑵106年6月11日,給付176,000元(即系爭本票)。106年6月19
日,給付176,000元(即系爭本票)、 208,000元(即系爭本票)、304,000元(即系爭本票)、464,000元(面額46.4萬元本票,本院108 年訴字第303 號原告周秀珍與被告王俊森間給付借款事件,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扺銷,判決否准被告主張,被告不服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肯認該本票為真正,准許被告抵銷之主張。上開見解,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告確定)。原告簽發上開5紙本票,換回上開⑴之5 紙支票。
⑶因此上開⑴5 張支票都是屬於原告要簽發給被告,所以被告把
支票存在被證2的代收簿裡面,後來因為原告兌現支票有困難,所以被告把支票領回,原告另外簽發系爭本票及第5 張本票給被告,所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有原因的。
⒎是被告為原告執行放款工作,原告分配利益予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交被告執有,被告對原告自有債權存在;尤其,與系爭本票同為原告所簽發之上開面額46.4萬元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認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106年6月19日,所給付176,000元、208,000 元、304,000元之3紙本票上,又有原告之指印,而106年6 月11日,所給付176,000元之本票字跡與106年6月19日,所給付176,000元本票之字跡完全一樣,原告不得否認系爭本票非真正;被告為原告執行放款工作,原告分配放款利益予被告,作為執行委任工作之報酬,被告據以主張權利,適法有據,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下列主張,均無理由:
⒈原告稱:被告代原告匯款予賴科竹指定之人,從事「銀行代
墊款」之初,賴科竹確曾如期返還資金(本金)及支付紅利(利息)予被告,轉交原告等云【民事準備㈠第4 頁第1~3行】,原告上開供稱,印證被告稱:「被告為原告執行放款工作」(受委任)為真正,被告既為原告工作,被告稱:「原告分配利益予被告」(收受報酬)等云,合情合理。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6年6月19日、面額176,000元、176,000元、208,000元、304,000元之本票,即為原告給付被告報酬之一部分。
⒉原告提出原證4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存摺為據,
稱:105年10月31日匯款2,096,000元借予黃柏偉;105 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共匯款1,741萬元;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3月1日止,共提款匯款3,040萬元等云,上開匯款工作乃經原告同意及指示辦理,此觀被證1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宏少(被告):今4/6到一張136萬,要做多少額度?阿妹(原告):一百三。」(第26頁第22、23行)、「宏少:4/8到116,要做多少額度?阿妹:110。」(第33頁第10、11行)等語得證。被告受原告指示執行放款工作,收回之支票均交原告存入同上帳戶,此觀原證4之存摺「摘要」欄記載「代收今交」之存入金額(數額較大部分)有:105/11/15 (1,500,000)、105/11/21 (800,000 )、105/11/22 (2,300,000)、105/11/24 (700,000 )、105/11/28 (1,600,000)、105/11/28 (620,000 )、105/11/
29 (1,000,000)、105/11/30 (1,300,000 )、105/12/2(1,600,000)、105/12/2(900,000)、105/12/8(1,500,000)、105/12/13 (2,000,000)、105/12/19 (1,150,000)、105/12/20 (650,000)、105/12/21 (500,000)、105/12/23(800,000)、105/12/26 (1,680,000)、105/12/29(1,250,000)、105/12/30(2,000,000)、106/1/3 (800,000)、106/1/3(400,000)、106/1/4(2,750,000)、106/1/5(1,060,000)、106/1/9(1,520,000)、106/1/10(2,500,000)、106/1/13(1,310,000 )、108/1/18(1,800,000)、106/2/7(1,080,000)、106/2/13(1,680,000)、106/2/16(1,800,000)、106/2/20(2,800,000)、106/2/20(300,000)、106/2/23(1,750,000)、106/2/24(1,750,000)、106/3/2(2,080,000)等35筆合計48,230,000元之存款紀錄得證。被告為原告執行放款工作,兩造均不爭執,約定報酬為「阿妹:宏少我個人有拿註冊,還有保險扣起來。之後也是照本子除2。」「阿妹:你用心,細心交待你…我放心。」「阿妹:把收據留著你才知道多少。本金之前我寫。有空再拿收據。知道賺到那裡,在一起拼。我意思是要掌控好。」(第20頁第3~5行、20~26行)。原告在前述情況下,簽發被證2之新光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序號12~15之4張支票(面額176,000元、208,000元、304,000元、464,000元)交予被告,作為執行放款工作之委任報酬,被告執有之,適法有據,被告取得上開4張支票,當非惡意。
⒊被證2之新光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序號12之176,000元支票、
序號13之208,000元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原告要求取回辦理清償贖回註記,前2張支票已退票,序號14、15之304,000元、464,000元支票,一併領回,原告於106年6月19日簽發同上面額之系爭4張本票,換回前述4張支票,如是,被告取得系爭4張本票,其來有自,顯非惡意。至原告另稱:賴科竹之支票大量退票,…乃於106年5月15日簽發乙張面額2,24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等云,原告既執有賴科竹簽交之本票,該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賴科竹間,與系爭4 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不同,不得混為一談,附此陳明。
⒋原告雖稱:此外,並誤予重複簽發乙張面額176,000元之本票
交予賴科竹,此有與上開金額完全相同之5張本票可稽(第5頁第7、8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供稱之真正。票面金額均176,000元之本票共兩張,兩張均簽交被告,與賴科竹無關,兩張本票乃在不同時間(106年6月11日、106年6 月19日)原告分別簽發,交付被告,均為「被告為原告執行放款工作」之報酬,況且,簽發迄今3年餘,原告從未主張錯誤,要求索回,如今,竟臨訟杜撰重複簽發,上開辯稱委無可取。
⒌原告復稱:「至304,000元該張支票業已兌現,不須以本票換
回」等云(第5頁第10~11行),上開支票已兌現乙事,縱若屬實,與被告無關,理由為304,000元之該張支票,被告領回後已交予原告,而原證8(106年6月28日所簽發支票號碼DAB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上方填載「0000000000000」之帳號(按:應係提領兌領之帳號),並非被告所有,因此,該支票不是被告提示兌領,至支票背面下方填載「0000000000000」,係被告代收時所填寫新光銀行帳號,被告將支票交原告時,漏未將該帳號刪除,則原告首開辯稱,亦非可取。面額304,000元之支票不是被告提示兌領,原告簽發304,000元本票予被告,被告執有304,000元本票,自亦非惡意。
⒍被告依原告之同意及指示處理放款工作,原告同意將獲利之
半數作為被告之報酬,此與民法委任性質相近。系爭4張本票乃被告為原告處理放款工作完成,原告給付之報酬,被告有權受領(民法第547條),又系爭4張支票並非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應交付原告(民法第541條),縱原告之放款事後遭賴科竹欠債,被告既依原告同意及指示為之,處理委任事務即無過失,原告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民法544條),因此,被告執有系爭4張本票確非惡意。至原告又稱:放款指定人之賴科竹,已簽發2,240萬元本票交付等云,顯然原告已對賴科竹取得票據債權,原告得據該本票對賴科竹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⒎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綜上,被告取得系爭4張本票,並非出於惡意,詳如前述,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被告依上開裁定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適法有據。
㈣對於原告下列各項主張,逐項駁述如下:
⒈原告民事準備狀㈡稱:被告代原告匯款予賴科竹指定之人,從
事「銀行代墊款」之初,賴科竹確曾如期返還資金(本金)及支付紅利(利息)予被告,轉交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均為賴科竹借用其店員許又懿名義於陽信銀行基隆分行開戶領用者,原告則委託基隆一信愛三路分行代收等云(民事準備㈡第1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2頁第1~2行)。依原告上開自承,被告依原告指示處理放款工作,應收取之本金、利息均已收回,交付原告,原告將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送銀行代收,則被告為原告處理收款工作,如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被告已履行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受任人收取交付義務甚明。⒉原告同上書狀復稱:原告於民事準備狀㈠第4 頁稱:賴科竹所
用之支票被拒往後,無票可用,乃向原告借用,誆稱於領得新開戶之支票後,即予換回云云,原告受其所誆,乃於106年4月初將整本空白支票(蓋好發票人章)借予賴科竹使用等云(第4頁第5~8行)。又原告自承:①106年4月6日到期面額126萬元及10萬元2張支票,係106年1月25日匯借110萬元予賴科竹之本利;②106年4月8日到期、面額116萬元支票,係106年2月8日匯100萬元予賴科竹之本利;③106年4 月22日到期、面額290萬元支票,係106年2月21日匯250萬元予賴科竹之本利;④106年4月28日到期、面額1,972,000元支票,係106年3月1日匯180萬元予賴科竹之本利。依原告上開自承,被告為原告處理放款工作,利息採預付制(先扣),收回支票之金額已含本金及利息,支票交原告,原告送往銀行代收,為分配紅利予被告,另簽發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持往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代收,嗣原告支票退票或請求勿提示,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已退票及領回勿提示之支票,被告因而執有系爭本票,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適法有據。
⒊原告民事準備狀㈢稱: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與他人間
之投資事務(或稱放款事務),自應依原告指示,將所投資之資金及獲利(或稱本金及利息)全部收回,交予原告。詎被告竟未將代原告匯予賴科竹指定之人2,000餘萬元及應得之獲利全部收回,交還(交予)原告(系爭本票雖已收回,但未交付原告)等云(第3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4頁第1 行)。資金借出或放款對象賴科竹,借出或放款額度多少,均依原告指示,詳如前述,被告依原告指示及交付扣除利息之款項匯交賴科竹,將賴科竹交付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收回交予原告,既無將借款匯交非原告指示之人,亦無未按原告指示匯交,被告無民法第535條之服從指示與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已盡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收取交付義務,灼然甚明。至原告執有賴科竹之支票退票,此乃賴科竹與原告間支票債務之履行問題,況且,原告自承:賴科竹就退票之2,000餘萬元支票,另簽發2,240萬元本票換回,原告執有賴科竹簽發之2,240萬元本票,得對賴科竹主張,以保障其權利。另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分配予被告之紅利(報酬),並非被告受原告委任應收取之本金或利息、自無交還原告之義務,附此敘明。
⒋原告同上書狀復稱:被告明知資金乃原告所出,而有支付「
紅利」之義務者,乃賴科竹,並非原告等云(見第4頁第5、6行)。被告為原告處理放款工作,即依原告指示將放款(本金)匯交放款對象賴科竹,自賴科竹收取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交原告,原告同意以取得利息之半數作為被告之「紅利」(報酬)。如是,應給付「紅利」(報酬)予被告之義務人為原告,並非賴科竹。蓋若非原告有給付「紅利」(報酬)予被告之義務,為何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換回原告退票及勿提示之支票,而非由賴科竹簽發。其理自明,原告首開執稱,顯然有誤,不可取。
⒌原告民事準備狀㈣稱: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投資(放款)事
務,係希望以資本(本金)換取獲利(利息),除了不希望投資失敗(失利)外,絕非為取得乙紙不能兌現之票據(芭樂票)等云(第1頁倒數最末行、第2頁第1行)。被告依原告指示(含放款對象賴科竹及額度多少)而為,而放款工作應收回之本金及利息支票,均已收回,交予原告,原告送交代收,賴科竹支票嗣後發生退票,沒有支票可用,原告甚且將空白支票借予賴科竹簽發使用,可證原告與賴科竹間互信程度甚高,原告始同意並指示被告將放款匯交賴科竹,則賴科竹支票退票,並非被告未盡民法第535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首揭執稱,亦非可取。
⒍原告同上書狀復稱:至於面額304,000元該張支票,賴科竹換
回後,並未交還原告,該張支票背面上姓名欄所載0000000000000之帳號,應為該帳號之開戶人所存入而領取票款,原告並不知係何人,衡情應係賴科竹持向他人借款所交付(亦有可能係被告所為)等云(第4頁倒數第8~3行)。被告否認執有提示上開支票、領取票款,而上開支票背面之帳號0000000000000,經臺灣銀行函覆,該行並無該帳號,而原告既稱不知係何人領取,當無存款供該支票提示兌現之實,原告既未存款供被告提示兌現,對被告履行面額304,000元支票債務義務,自不得解免對被告應負面額304,000元本票債務義務。
⒎原告同上書狀又稱:被告確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為債
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依法應賠償原告,其應賠償之金額以2,240萬元計算,應屬相當而適當,原告主張以其中56萬元(嗣已變更為384,000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相抵銷等云(第7頁第8~13行)。被告否認對原告有2,2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亦否認對原告有原證11之支票45萬元及原證12之存摺15萬元(合計60萬元)債務,原告以2,240萬元其中之56萬元或384,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或6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抵銷主張,顯非可取。至原告再度主張:系爭本票其中176,000元本票2紙,係重複簽發,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詳如下述。
⒏原告如確有前述得對被告主張2,2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重
複簽發176,000元之本票債務,與原證11之支票45萬元及原證12之存摺15萬元(合計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攸關維護原告權利義務事項,自應適時、依法主張,沒有「原告身為女人,為顧及顏面及名節,自不便亦無法向被告追討」問題,原告前供主張,亦非有理。
㈤原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是否有理由?⒈被告依原告之同意及指示處理放款工作,原告允借出金額已
完成撥付,被告應收入票據亦已完成取回交予原告,則被告應處理之放款委任工作已完成,原告簽交系爭4張本票作為委任報酬,被告執有之,適法合理。至於借款人賴科竹交付之支票不能兌現,另簽交2,240萬元本票交換,此乃原告與賴科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主張對賴科竹2,240萬元票款其中560,000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抵銷,依法無據。
⒉被告除受原告委託處理放款工作外,同時為原告處理買賣房
屋事宜,亦約定利潤均分,此觀被證1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2017/03/17「阿妹:是我人離開,還是等待你事業成功帶著阿妹一起過好日子。如果福民小敏去金山,我一個人亂想,全部藥吃下去米酒一杯,完全煩惱都沒,你就沒人吵你。我會先交待於良,…中國人難逃九字,生命中也時候也生命至。我很丟臉嗎?臉皮很厚嗎?難逃情關。希望下輩子當你最愛水某。如果有一天難節,不要哭,浪(讓)我好好走。部分國揚你一F錢在我這,我會交待阿良拿給你,…如果暖賣掉你全部拿去。貸款還銀行,剩現金拿給狄分三位小孩。阿良4F你幫他處理,才有辦法住國揚。對不起,都是我的錯千萬個對不起。」等語(第8頁第2~14行),得證。原告於106年3月17日猶稱「部分國揚你一F錢在我這」,可證迄106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有應領取報酬(錢)存在原告處,被告迄上開期日止,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⒊則原告提出原證11之105年11月3日、面額6萬元與105年11月5
日、面額39萬元之2張給付予早安國陽預售屋支票,及106年1月25日領取15萬元換新鈔款領款紀錄為據,主張以上開款額60萬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抵銷,顯無理由。況且,被告如有積欠原告上開票款及借款,105年11月3日、5 日及106年1月25日迄今3年餘,從未對被告催告,原告首開抵銷主張,完全係臨訟杜撰,委無足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如本判決附表(同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確為原告所簽發。
㈡被告執上揭本票4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1號受理中,並已扣押原告於本院提存所已經提存之擔保金110萬元及利息,惟現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票據法第13條本文是否適用部分:
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103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肯認為真,則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若欲對票據執票人即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應擔負舉證之責無誤,經查:
⒈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給訴外人賴科竹
收執,則依其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科竹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有無得以抗辯之事由,或原告緣何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以此抽換其他以原告之名簽發之案外支票等各節,均與被告無涉,自不能以其與訴外人賴科竹間之事由對抗現為系爭本票持票人之被告,否則即與其起訴之上開主張間存有扞格。
⒉再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訴外人賴科竹,又主張
被告係自訴外人賴科竹處獲得系爭本票等情,惟前揭各節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仍應擔負舉證之責,固不待言;然系爭本票上既均未載明「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有系爭本票在卷足按,已難遽認原告主張簽發對象為訴外人賴科竹乙節屬實。又遍觀原告起訴之主張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未見原告針對「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賴科竹」、「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賴科竹交付被告」等事實,提出可資證明之直接證據俾供本院審究,徵諸前開說明,本院亦難遽以原告單方面未經適當舉證之主張而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張與案外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464,000元、發票日:106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89頁)均係為替換未能兌現之支票而開立,然查:⑴原告所提出之證明為「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
註記申請單」3紙,退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76,000元(退票日期:106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91頁)、208,000元(退票日期:106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92頁)、464,000元(退票日期:106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93頁),又提出票面金額304,000元業已兌現之項目日結單1紙(提示兌換日期為106年6月23日,於同年月28日兌現,見本院卷第95頁);徵諸系爭本票分別為106年6月11日(票面金額為176,000元)、同年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4,000元、208,000元、176,000元),若果系爭本票均係為辦理清償贖回未能兌現之支票,何以原告竟連能夠兌現之票面金額304,000元部分,亦事先簽發本票供替換?又何以簽發票面金額176,000元之本票2紙?⑵原告在此僅屢次以「誤予重複簽發乙張面額176,000元之本票
」等語之空言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94頁),又未能釋明其支票存戶於106年6月28日尚有逾304,000元之款項足以供支票兌現,卻任令先前票面金額176,000元、208,000元之支票遭退票等情,實難認其主張合理。
⑶由原告自行提出其帳戶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存帳卡明細
表可見:上開期間內,該帳戶於106年6月13日存入款項720,000元、同年月14日存入250,000元、同年月16日存入460,000元、同年月21日存入300,000元、同年月26日存入36,000元、同年月28日存入304,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非無避免退票之可能,自無須以不能直接由金融機構兌現、流通性較差之本票來加以替換;遑論上揭106年6月28日兌現之304,000元,更是在兌現當天以現金存入,倘原告業已簽發本票替換,何以需再刻意以現金存入該筆款項以供該支票兌現?若106年6月當時原告即已發現有問題,何以竟遲至109年1月始就系爭本票當中票面金額304,000元之該紙本票有所爭執?從而主張係原本要拿來替換前揭同面額之支票?由上述各情,更難認原告果有就其應舉證之事項已為適當之舉證。⑷原告固將系爭本票與訴外人賴科竹經其同意下以其名義簽發
之其他支票連結而為主張,然此部分僅係原告單方面之主張,未見其提出其他佐證,被告對此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替換其簽發給被告之支票,並非訴外人賴科竹簽發(見本院卷第40-5頁、第257頁),是就訴外人賴科竹是否確有獲得原告提供之空白支票乙情,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就所提供空白支票之票據號碼為何,更應由原告舉證,蓋因原告自承將空白支票提供給訴外人賴科竹,依其主張,顯然在原告提供給訴外人賴科竹之前,持有嗣後交付給訴外人賴科竹之空白支票簿,而被告既從未與聞、亦未持有原告所交付之空白支票,自無舉證之可能。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替換其借給訴外人賴科竹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而非替換其自身所開立之支票等情,然依其舉證,仍嫌恣意,難認屬實。⒋原告之所以認為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觀其主
張,無非係以其與被告間具有有償委任契約之關係為由,而認被告係本於委任關係而代其受領系爭本票,自應依委任關係之本旨而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且可自原告處受領報酬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但否認系爭本票係代原告受領乙節(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徵諸前述,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且若果被告確係受原告之委任而受領系爭本票,卻未將之返還原告,反倒易持有為所有,轉而持向原告行使,此部分可能另涉及犯罪行為,原告既早已與被告齟齬,且無論本案抑或其與被告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7頁,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原告均有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代為訴訟行為,就此被告可能涉及犯罪之行為,自當已有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原告申述意見;然迄未見原告提出其有就上開情節申告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有罪之判決之證明,僅於書狀中敘及其曾經申告被告與訴外人賴科竹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288頁),由此間接事實之存在,更難認原告確有盡其舉證之義務,或法院有何須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之理由。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基於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就其「投資」
未能獲利,亦未能取回本金等情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然此等主張除顯然無稽,欠乏依據外(詳見後述),更與被告基於票據權利向其主張更屬二事。
⒍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有償委任之契約關係,從而被告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原告投資訴外人賴科竹之資金及獲利全數取回,若未全數取回,則屬債務不履行云云,然查:
⑴原告又主張「有支付『紅利』之義務者,乃賴科竹,並非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紅利之支付應係訴外人賴科竹就投資之獲利給予原告分享之利益,惟委任報酬之支付則係原告依委任關係對於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在此原告顯然刻意將「原告與訴外人賴科竹」間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予以混淆。
⑵易言之,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且係有償委任,
則被告之報酬自應由原告支付;至原告之「投資」是否獲利、分紅若干,方係原告與訴外人賴科竹間之問題。遑論若係「投資」,焉有保證必然獲利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豈非一旦未能獲利,或因天災人禍,乃至訴外人賴科竹有何事故,抑或遭他人施以犯罪行為而有所虧損,其所委任之被告均須負責?都必須將本金及原告所預期之獲利一分不減地呈上?⑶更遑論原告自身即明知其投資款項係交由訴外人賴科竹運用
,並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匯款予訴外人賴科竹等事務,對於將款項交給訴外人賴科竹運用乙事即屬原告自身之決策,焉能要求被告對於投資結果不合原告之意,即令被告負完全之責?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甚至願意將空白支票交由訴外人賴科竹使用,可見原告與訴外人賴科竹之關係匪淺,原本即毋庸透過被告從中牽線(原告亦自承被告係因其始識得訴外人賴科竹,見本院卷第56頁、第287頁),是原告之投資若生虧損而有爭議,本當視原告與訴外人賴科竹間之法律關係而為斷。原告主張投資本就在求得獲利乙節,固屬人情之常,但原告之主張,實係要求自身毫不負擔虧損,只能獲利,否則即怪罪他人、要求他人負賠償之責,顯然太過荒謬,毫無可資探討之價值。
⑷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援引民法第534條,應係誤繕,見本院卷第296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乃: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與他人間之投資事務(或稱放款事務),自應依原告指示,將所投資之資金及獲利(或稱本金及利息)全部取回、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徵諸兩造均未提出委任契約之文本,亦從未敘明有書面契約之事實,可認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並無明文;從而原告何以認為被告應將投資之資金及獲利(或稱本金及利息)全部取回、交予原告,方屬合乎債之本旨之履行行為?⑸觀諸原告命被告所為之行為,不過係將款項依訴外人賴科竹
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與其所稱交由訴外人賴科竹「投資」之實際操作均無關涉,何以由此即認為被告對於投資之盈虧亦須負責?投資之盈虧顯然並非被告可以掌握之事項,亦非原告命被告處理之事項,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過係事後與被告間關係破裂、推卸己責之妄語。
⑹如原告認為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當由原告對於訴
外人賴科竹未能將其「投資」之本金及應得之紅利返還乙情,被告基於受任人之地位,就該等事實有何「過失」,或有何「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從而肇生損害等情,加以舉證說明,然原告自始至終僅以訴外人賴科竹未能獲利、未能返還本金之結果作為被告之過失,其主張顯然並非立基於法律,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⑺原告再三強調系爭本票係為替換依原告名義所為之支票,因
而開立等情,然何以訴外人賴科竹要將該支票或所替換之本票交給被告,原告則語焉不詳;再者,縱依原告之主張,其投資訴外人賴科竹(從而與訴外人賴科竹間有收回負擔盈虧之後所餘之本金,及分享投資紅利等之權利義務)與嗣後將空白支票借給訴外人賴科竹使用(從而與訴外人賴科竹另就支票之使用存有清算關係,且顯然係有別於前開投資之另依行為),實係不同事項,所基於之法律關係自亦有別,則基於不同法律關係下取得之權利,用以履行另一法律關係下之義務,自無不可。是原告縱如其主張,自訴外人賴科竹處獲得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亦可作為其與訴外人賴科竹間清算之憑據,自不能謂原告不能收取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⒎再查,依被告提出渠與原告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原告並未否認其真實性,並屢屢於書狀中引用,堪信為真),參照原告之主張,可見原告確有指示被告於屆期後同意繼續投資(見本院卷第291頁),則原告於投資期滿,依其所稱有償委任之本旨,委任事務已經終結,是否即有結算並給付報酬予被告之義務?且由原告指示屆期後繼續投資乙情,益見原告所指之放款事業,具有決策權者確係原告無誤,則放款事業若有未能回收之情形,與被告何干?蓋此所謂投資(放款)之標的、對象、期間等事項,均由原告決定,緣何得將責任推脫給僅奉命處理事務之被告?再者,由上揭「LINE」對話中可知:10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及投資之130萬元於2個月獲利208,000元,同年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及投資之110萬元於2個月獲利176,000元,同年5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提及同年4月22日有一筆290萬元之投資於2個月獲利464,0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及投資之190萬元於2個月獲利30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相較於原告所自承「同意獲利分予被告半數」(見本院卷第295頁),單就上開數筆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4月可自原告處獲得之利益即逾576,000元(計算式:(208,000+176,000+464,000+304,000)/2=576,000),更不用說原告自承「被告代原告匯款予賴科竹指定之人,從事『銀行代墊款』之初,賴科竹確曾如期返還資金(本金)及支付紅利(利息)予被告、轉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由原告接續之主張,可見上開獲利之期間,顯然係在106年3月2日之前,見同頁),除可見被告於先前代原告處理此等委任事務時,即應已可獲得相當豐厚之報酬外,亦可見原告於投資獲利之時,毫無怨言,並繼續投資,一旦未能如其所願獲利,除向訴外人賴科竹索討(並經訴外人賴科竹簽發票面金額2,24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89頁)外,更轉而向被告亦主張賠償。換言之,原告除向訴外人賴科竹主張外,亦向被告主張同一金額,若果受償,豈非雙重得利?⒏綜上,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直接抗辯事由乙情,從而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等語,然徵諸上述,其主張尚乏依據,而難採信;從而,縱被告並未對其取得票據之緣由有所立證,或其立證有所不足,亦無妨其以執票人之身分,依系爭本票之文義主張權利,一併敘明。㈡有關票據法第13條但書是否適用部分:
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既坦認簽發系爭本票,且經被告(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已堪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則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等事實,由前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自不待言。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查,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由發票人即原告完成發票行為,則執票人即被告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是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足供參考)。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稱被告係惡意取得(見本院卷第308頁),
惟斟酌其所指各節,實際上即在指稱被告與訴外人共謀詐騙原告,且被告亦係惡意由訴外人賴科竹處繼受系爭本票。是被告對其取得系爭本票抗辯並非出於惡意等語,即難謂莫名,先予指明。
⒉原告自承其向訴外人賴科竹、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88頁),則本院即難自現有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何對原告為詐欺之犯行,或被告有何與訴外人賴科竹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難認有憑。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其所欲取代之支票)係被告取
自於訴外人賴科竹乙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之舉證亦嫌不足,有如前述;況系爭本票縱如原告所指,係被告取自於訴外人賴科竹,原告亦仍須證明「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代為向訴外人賴科竹收取系爭本票」此一事實,且非「被告基於其他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自訴外人賴科竹收受系爭本票」之事實,惟依現有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明則仍付之闕如。是亦難認本件有何可援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
㈢原告為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⒉查原告就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已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有如前述,又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因未盡舉證責任而不能採信。
⒊況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本件縱依原告之主張,認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06年6月間,又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可知該詐欺之事實即使為真,亦已於其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已終止,原告卻遲至109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是縱原告嗣後主張撤銷,於法亦有未合,並不足取,更不足以對抗本件之被告。
㈣就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
⒈原告主張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因債務不履
行而對其負有2,240萬元之債務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可以率然推認被告有此義務,顯有疑問,均已敘明如前,自難認其抵銷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對於被告尚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分別係105年11
月間為購買預售屋而借貸之45萬元,及106年1月25日為過年發壓歲錢所借之15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惟經被告所否認,又斟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與被告間為男女交往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87頁),暨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雙方對話之親暱,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與被告當時金錢往來甚為頻繁,強要原告或被告對於當時之金錢往來逐筆詳記、說明,實有困難;原告縱能證明曾經代被告墊付款項,而對其享有借款之債權,但是否業已清償(或因抵銷而消滅),則仍須視嗣後兩造間提出之證據為斷。又查:
⑴本件既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其
真實性並未遭原告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則由其中原告於106年3月間(時間點已在原告所指之借款日期後)向被告表示:尚有被告的錢在伊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頁),則當時被告是否尚有對原告之欠款尚未償還,即有可疑。
⑵原告若果有此60萬元之債權,卻未見原告於本案起訴之前就
此部分對被告有何主張或催告,又以原告先前另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80頁,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借款分別為103年10月至11月間之596萬元中尚未返還之196萬元,及104年3月2日借款285萬元中尚未清償之34萬元等2筆借款債權),卻對此隻字未提,亦可從旁佐證此一債權繼續存在之事實,恐無根據。
⑶再者,原告既於本件訴訟提出抵銷之主張,所主張者分別係
「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計2,240萬元」、「原告對被告享有之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亦聲明如若前一主張未獲採納,則請法院斟酌後一主張而為抵銷云云,然則原告所主張者均係難以舉證之權利,均有如前述,反而原告因上揭另訴判決確定,而對被告已有既判力之196萬元(暨利息),卻未見原告提出抵銷之主張。此雖係原告本可自行處分之權限,惟亦足使本院對原告上揭抵銷主張之所本,有所懷疑。
⒊從而,原告所提抵銷主張之權利,既均難以認定為實,則其主張抵銷,即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
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1 CH0000000 176,000元 106年6月11日 周秀珍 106年7月7日 2 CH0000000 304,000元 106年6月19日 周秀珍 未記載 3 CH0000000 208,000元 106年6月19日 周秀珍 未記載 4 CH0000000 176,000元 106年6月19日 周秀珍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