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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秀珍被上訴人即被 告 王俊森(原名王椲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明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提出補正後書狀及依被上訴人人數之繕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4,00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