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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朱錦鴻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被 告 林信志

林彥綺

顏靖文(即顏德村之承受訴訟人)

顏百孝(即顏德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被 告 曾雅蘭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被 告 曾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顏靖文、顏百孝、曾雅蘭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2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67.22平方公尺)、C2部分 (面積1.32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96.99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350.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5.75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C6部分(面積135.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顏靖文、顏百孝、曾雅蘭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7部分(面積40.79平方公尺)、C8部分(面積27.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2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為被告之顏德村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而顏靖文、顏百孝為其繼承人,並於111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6地號土地)周圍均與他人土地相鄰,且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係屬袋地,且系爭556地號土地之東側及北側均無鄰近之公路可供聯絡,而土地西側與公路間之地形高低落差過大亦無法通行,如欲通行至公路,必須經由被告林信志、林彥绮、曾偉哲等3人共有同小段5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再經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同小段780-12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78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部分,及經由被告顏靖文、顏百孝、曾雅蘭等3人共有同小段5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等3人共有同小段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道路(下稱系爭東側道路)始能連接至公路(即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農路),別無其他通行方式,且系爭東側道路自83年間起即供不特定人通行至公路,原告請求通行該道路亦屬對周遭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惟被告顏靖文、顏百孝之被繼承人顏德村於取得坐落系爭5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在其上設立暖暖襌福園光如來道場(址設基隆市○○區○○○街0000號),並擅自在本院以110年11月12日基院麗民洪109訴471字第13762號函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木門位置上搭建木門(下稱系爭木門),阻擋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56地號土地之出入及通行,致原告對系爭556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等所有系爭555、780-12、550、552地號等四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即本院111年11月2日基院麗民洪109訴471字第1119004549號函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21.21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5.75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78.2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2.6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訴外人顏德村於111年1月29日死亡,系爭木門依法由顏德村之繼承人即被告顏靖文、顏百孝共同繼承,而被告顏靖文、顏百孝所有之系爭木門,顯已妨礙原告之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顏靖文、顏百孝等系爭木門(面積4.2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Al、A2、A3、Cl、C2、C3、C4、C5、C6、C7、C8部分土地之道路(下稱系爭西側道路),除少部分經過被告林務局管理之系爭780-12地號部分土地外,其餘皆須通行被告顏靖文、顏百孝、曾雅蘭等3人共有系爭550、550-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長達250〜300公尺,且通行被告上開主張方案之面積共為906.89平方公尺【計算式:78.22㎡+5.62㎡+75.75㎡+21.21㎡+67.22㎡+1.32㎡+96.99㎡+350.57㎡+6.39㎡+135.30㎡+40.79㎡+27.51㎡=906.89㎡】,對被告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是被告上開所主張之通行路徑顯非其所稱侵害最小之方案。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東側道路,面積僅為276.57平方公尺【計算式:78.22㎡+5.62㎡+75.75㎡+21.21㎡+52.65㎡+43.12㎡=276.57㎡】,且原告經由該道路通行至公路之距離顯較被告所主張之系爭西側道路之距離短,此足證被告所主張之方案對被告不利。惟若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556地號土地就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l、A2、A3、Cl、C2、C3、C4、C5、C6、C

7、C8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由基隆市政府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地形圖、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地形圖之等高線分布情形及系爭556地號土地西側地形現場照片6幀觀之,系爭556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之鄰地與公路即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農路之地形高低落差過大,且坡度約70度,客觀上無法施作道路通行至公路,因此系爭556地號土地確僅得由系爭東側道路沿著山坡蜿蜒而上,是系爭東側道路確為系爭556地號土地唯一且必要通行之道路。又系爭東側道路不惟供公眾通行使用二十餘年,且被告等所有系爭550、552等地號土地亦利用系爭東側道路通行。又系爭東側道路通行系爭550地號土地之範圍僅占該土地極小部分之面積,並不影響系爭段550地號土地之開發使用。另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聰賢則早已於系爭552地號東側土地上臨系爭東側道路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利用系爭東側道路通行。此外,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等3人所有系爭552地號土地之西側係陡峭山壁,且山壁上方存有公路(即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農路),客觀上亦無法開發使用,足認系爭東側道路並不影響系爭552地號土地之使用。故原告由原本通行多年之系爭東側道路通行至公路,確屬對周遭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556地號土地,就被告顏靖文、顏百孝、曾雅蘭等3人共有之系爭5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8.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顏靖文、顏百孝、曾雅蘭等3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556地號土地,就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等3人共有系爭5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2.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等3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556地號土地,就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等3人共有之系爭5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2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等3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4)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556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務局所有系爭78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5.75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務局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5)被告顏靖文、顏百孝等二人應將如本院110年11月12日基院麗民洪109訴471字第13762號函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之木門(面積4.2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供原告通行。

2.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556地號土地,就被告顏靖文、顏百孝、曾雅蘭等3人共有系爭5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2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67.2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96.99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350.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顏靖文、顏百孝、曾雅蘭等3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556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務局所有系爭78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675.75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C6部分(面積135.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務局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556地號土地號土地,就被告顏靖文、顏百孝、被告曾雅蘭所有之系爭55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7部分(面積40.79平方公尺)、C8部分(面積27.5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顏靖文、顏百孝、曾雅蘭等3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4)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556地號土地,就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等3人共有系爭5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2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等3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曾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信志、林彥綺、顏靖文、顏百孝、曾雅蘭、林務局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信志、林彥綺、顏靖文、顏百孝、曾雅蘭部分:原告主張通行系爭東側道路,並請求拆除柵欄及柵門之方案,對於被告侵害過大,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最少損害原則,應無理由:

1.系爭552地號土地之現存之道路,並非基隆市政府開設,係由被告自行鋪設,又系爭552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所有人為維護其建築用地之完整利用性及治安上考量,自得於522號土地設置得隨時開啟之柵門即系爭木門;且系爭552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若經劃出道路供原告通行將一分為二,造成該建築用地成為畸零地之巨大損失,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9條之規定。

2.被告主張通行系爭西側道路之方案為現有之道路又為被告目前慣行之路線行經之路段均為農牧用地,與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距離僅差距約150公尺,並無礙於原告之通行。況系爭552地號土地為建地,土地利用價值較高,面積又不大,若採取原告主張之先位通行方案,必將系爭552地號土地割裂成兩塊更小之畸零土地,喪失整體利用價值,絕非最小損害,故原告主張之先位方案顯然不可採。

3.被告顏靖文、顏百孝、曾雅蘭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願無償提供系爭550、550-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西側道路面積達516.1平方公尺,對被告不利,並非事實。

(二)被告林務局部分:本件通行系爭東側道路及系爭西側道路之方案均通過系爭780-12地號土地,而經評估後二方案雖均對於系爭780-12地號土地有侵害,惟路線上現階段均不妨礙國有林地之復育,且二方案之侵害程度相當,故被告林務局請求本院依法衡酌,選擇適切之方案。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周圍地中系爭780-1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林務局,系爭550、550-3地號土地為顏百孝、顏靖文、曾雅蘭所共有,系爭555、55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之被繼承人林聰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556地號土地四面為他人土地所環繞,須經被告管理之前揭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即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農路等情,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5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自為可採,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又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次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556地號土地經由系爭550、552、555、78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東側道路通行,較諸系爭西側道路,為最適宜且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惟為被告林信志、林彥綺、顏百孝、顏靖文、曾雅蘭所否認,經查,系爭東側道路之範圍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78.22平方公尺之系爭55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5.75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之系爭780-12地號土地,暨如附圖編號A3部分所示,面積21.21平方公尺之系爭555地號土地,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52.65平方公尺之系爭552地號土地,總面積276.57平方公尺;系爭西側道路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

8.2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67.2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96.99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350.57平方公尺之系爭550地號土地,及編號A3部分所示,面積21.21平方公尺之系爭555地號土地,另編號A1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5.75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C6部分面積135.30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780-12地號土地,與編號C7部分面積40.79平方公尺、C8部分面積27.5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550-3地號土地,總面積906.8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東側道路通行之土地中,系爭552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213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東側土地之面積雖少於系爭西側道路,惟原告若以系爭通行東側道路通行至公路,將致系爭552地號土地近1/4之面積均因而無法供建築基地使用,並影響建築線之指定及土地之價值,對該土地所有權人損害過鉅;而系爭西側道路現況即為道路,其長度僅較系爭東側道路之長度多約140公尺,且系爭西側道路主要通行土地即系爭5

50、55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顏百孝、顏靖文、曾雅蘭,不僅同意提供系爭550、550-3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並表明不請求支付償金;被告林務局亦認原告通行系爭東側道路或系爭西側道路,現階段均不妨礙國有林地之復育,且二方案之侵害程度相當等一切因素,權衡兩造即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與損害予以審酌,認縱系爭東側道路之面積較系爭西側道路小,亦不能謂係適當之通行方法,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東側道路為在通行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適當方案,並據以請求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拆除系爭木門,要非有理;其備位主張通行系爭西側道路,始為足取。

五、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權利之應登記者,僅以所有權、地上權、99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農育權、依習慣形成之物權為限;且同規則第27條規定亦已就辦理土地登記之權利種類逐項列舉,其中法律擬制之法定地上權及法定抵押權,均分別列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9款及第14款,然而並無任何「法定地役權」或者「袋地通行權」之登記,是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袋地通行僅係所有權相鄰關係之作用,並非獨立之不動產物權。經查,系爭555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林聰賢已於105年6月5日死亡,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因繼承林聰賢所取得系爭5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縱未依法登記,亦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又查,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公同共有之系爭552、555地號等土地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並非民法第851條所規定之不動產役權,縱經本院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亦非屬依法應申請土地登記始得處分之物權,是系爭555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人林聰賢雖已死亡,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55地號土地,亦無先經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就其公同共有之該土地就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顏靖文、被告顏百孝、追加被告曾雅蘭等3人共有系爭5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8.22平方公尺),就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等3人共有系爭5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2.65平方公尺),就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等3人共有系爭5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21.21平方公尺),就被告林務局所有系爭78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5.75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顏靖文、顏百孝拆除系爭木門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顏靖文、被告顏百孝、追加被告曾雅蘭等3人共有系爭5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2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67.2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96.99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350.57平方公尺),就被告林務局所有系爭78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5.75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C6部分(面積135.30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顏靖文、顏百孝、曾雅蘭所有系爭55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7部分(面積40.79平方公尺)、C8部分(面積27.51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林信志、林彥綺、曾偉哲等3人共有系爭5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2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