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朱錦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第一審聲明不服,而委任顏瑞成律師於112年7月16日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甚且表示拒絕繳納上訴費(見本院112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