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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王永祥被 告 林謚竣

黃佩穎楊麗華陳忠敏許簡素珍鄭林玉蘭曾月卿游純賴華齡沈可欣簡宗德游芳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2

0 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全部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3分別有所明定。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則指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指因親屬關係而生身分上之權利)。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亦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本件原告係以其「主任委員身分遭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109 年9 月2 日會議決議罷免」,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判決確認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及決議無效,而管理委員身分,並非因親屬關係而生之身分關係,且因牽涉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間之委任關係,致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已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之範圍,此等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告之上開請求,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乃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萬元暨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30 萬元(165 萬元+65萬元=230 萬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3770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後,尚應補繳167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