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祭祀公業徐華法定代理人 徐名宏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失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同小段62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 徐華」即原告所有,嗣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誤登記為「徐華」個人所有,直至105年5月20日始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 徐華」即原告所有。被告早在105年5月20日原告因更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在系爭土地附近設置超高壓輸電塔,其中超高壓輸配電線通過系爭土地右上角之上空,超高壓輸配電線為345千伏、高度約近百公尺、長度約240公尺,而屬嫌惡設施,且有礙人體健康,日前雖有人有意與原告合作整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土地,亦因超高壓輸配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且遷移不易而作罷,被告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系爭土地因超高壓輸配電線通過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又超高壓輸配電線下方垂直投影之土地面積再由兩側外加30公尺計算,面積約11,965平方公尺,扣除右上角畸零地965平方公尺,受損失之土地面積為11,000平方公尺,以受損失之土地面積11,000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百分之30作為損失補償之計算標準,原告共受有2,97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
11,000平方公尺×900元×30%=2,970,000元)。為此,爰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架設超高壓輸配電線,系爭土地雖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誤登記為「徐華」個人所有,直至105年5月20日始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始終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9年9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44年,而罹於民法第125條或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自不得再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補償損失。
(二)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於106年1月26日電業法修正後,條次變更,分別移列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惟因修正後電業法並未規定得溯及既往,故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規定,僅能適用於電業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新架設之超高壓輸配電線,而系爭土地上空之超高壓輸配電線係於65年間架設,自應適用修正前電業法。又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所稱之有損害時,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係指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前提,並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如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即無補償之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2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觀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上均為雜木林,位於不可能開發之山林用地,超高壓輸配電線雖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惟高度近百公尺,並未對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造成任何之妨害,殊難想像原告受有何種實際之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36年土地總登記,誤登記為「徐華」個人所有,直至105年5月20日始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早在原告因更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在系爭土地附近設置超高壓輸電塔,其中超高壓輸配電線通過系爭土地右上角之上空,高度約近百公尺、長度約240公尺,而屬嫌惡設施,且有礙人體健康,系爭土地因超高壓輸配電線自上空通過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2,970,000元等情,被告除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在其上空架設超高壓輸配電線而受有實際損害及為時效抗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次,倘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因被告在其上空架設超高壓輸配電線而受有實際損害及其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即第50條至52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又修正後之電業法(下稱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則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三條(即第38條至40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可知舊電業法將第51條及第53條之條次變更,分別移列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並將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之補償「損害」,改為電業法第41條之補償「損失」,而舊電業法第53條係規定補償損害,而非賠償損害,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調和電力供應之公共利益與私人所有權之保障之衝突,應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雖採取無過失侵權責任,然不動產所有權人仍應舉證證明受有實際之損害,始可請求補償損害;嗣電業法第41條修正為補償損失,而非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之補償損害,顯然為強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當然要求,其規範目的無非係因不動產所有人有社會義務供電業(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設置供電設施,致其所有不動產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限制或犧牲私人所有權行使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情形,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應給予不動產所有權人一定程度之補償,始符事理之平,此項補償類似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應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情形,並不以不動產所有權人須證明確受有實質損害為必要,或者至少應認為電業應舉證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始可免責,以免除或減輕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實際受有損失之舉證,否則電業法第41條將舊電業法第53條所規定補償損害修正為補償損失,若與舊電業法仍為同一之解釋,即失去修法之目的。簡言之,電業法第41條之規定,係電業為工程或業務經營之需要,乃設取得使用權之規定,電業經營者之不動產與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並無相鄰關係,應可稱此為公共事業與第三人之相鄰關係或公法上相鄰關係,所謂之「補償損失」,類似民法第786條規定之「償金」,非以不動產所有權人有實際之損害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意旨、法務部105年5月5日法律字第10503505020號函意旨參照。本院按:上開二實務見解,係在舊電業法時期所為,更遑論現行電業法已修正為補償損失,更應為同一之解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修訂6版,第206至207頁、第221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4年3月,第185頁參照〉。
至於電業法第41條未直接規定「支付償金」,而係將補償損害修正為補償損失,或因囿於國家經費及預算,所採取之折衷用語。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⒈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後,舊電業法第53條之條次變更
,移列至電業法第41條,業如前述,並將原條文之補償「損害」改為補償「損失」,亦如前述。雖修正後電業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上空之超高壓輸配電線早在65年間即已架設,惟系爭土地上空設置之超高壓輸配電線迄今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設置超高壓輸配電線之行為橫跨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後電業法,被告抗辯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僅能適用於電業法公布修正施行後所新設置之超高壓輸配電線,系爭土地上空之超高壓輸配電線係於65年間架設,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等語,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⒉又無論依舊電業法第53條或電業法第41條之規定,其補償之
對象當係為供電設施設置時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 徐華」即原告所有,嗣於36年土地總登記,誤登記為「徐華」個人所有,直至105年5月20日始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 徐華」即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台帳連名簿、36年7月1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更正登記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可知系爭土地始終均為原告實質所有,僅係因土地總登記時,錯誤登記,而於36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誤以「徐華」個人為登記名義人,就原告而言,並不妨礙其自始係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亦即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同一性並未因錯誤登記而有所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自始為原告,原告於被告在65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上空設置超高壓輸配電線當時即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被告所應補償之對象,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
⒊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原告始終固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自36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因錯誤登記,誤以「徐華」個人為登記名義人,至105年5月20日始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原告固屬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基於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民法第758條),對「徐華」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僅以登記之形式而認定登記名義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在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20日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因客觀上之法律障礙,無從對第三人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係自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20日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始得對第三人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5年5月20日起算。
⒋承前所述,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之補償損失規定,已不屬民
法侵權行為之無過失侵權責任之特別規定,而類似於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償金性質(民法786條規定)。電業法第41條既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之可言,又電業法第41條及民法相鄰關係均未對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係自105年5月20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可採。
⒌退而言之,縱認電業法第41條之補償損失規定,具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惟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設置超高壓輸配電線之行為迄今仍然繼續存在,時效期間亦無從起算,遑論消滅,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損失:⒈承前所述,電業法第41條之補償損失規定,此項補償即類似
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償金」(民法786條規定),並不以所有權人須證明確受有實質損害為必要。另適法通過行為致通過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及電業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過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過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過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過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過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過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過權人因通過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設置超高壓輸
配電線而受有土地交易價值貶損之實際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合意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六、最終評估結論:依據委託人提供資料顯示本次勘估標的上空有高壓電線穿越,此輸電線電壓達
34.5萬伏特,勘估標的地面至高壓電線之高度為57.5公尺,電線穿越上空之跨距約為142公尺,致使此嫌惡設施容易引起心理上之不愉快,強風時會發生搖晃之聲音、收音機及電視之電波接收常受干擾,綜合上述情形分析,本次勘估標的屬於瑕疵不動產,會造成交易性價值之減損,依據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評估流程,本案分別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後,先評估出勘估標的因瑕疵造成之價值減損比率,再依據勘估標的正常情況價值,計算勘估標的因瑕疵問題造成之價值減損金額。⒈價值減損比率決定:由前述評估過程可知,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減損比率為4.74%。⒉瑕疵價值減損金額:依據本案評估無瑕疵情況之合理正常市價(即13,029,885元),乘上勘估標的因瑕疵情況造成之價值減損比率(4.74%)後,即可評估出勘估標的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即617,617元)。」等語,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9月23日一一○宏大聯估字第四二九四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可認原告因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架設超高壓輸配電線之嫌惡設施,雖實際上並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任何妨害,惟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系爭土地之上空部分空間有超高壓輸配電線橫越,始終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性,且衡諸一般常情,易使所有權人及有意買受或合作開發者心有罣礙或有所疑慮,何況有時亦受電波干擾,難免影響買受者或合作開發者之意願,致系爭土地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實不難想見,因此縱依舊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亦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因被告在其上空架設超高壓輸配電線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實際損害。
⒊另被告對於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為617,617元一節,並未指出具體之誤謬,至於原告雖請求依經濟部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就超高壓輸配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部分,請求被告予以補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惟前揭補償辦法既尚未經審查通過,自難援引為本件請求補償金之計算基礎。另本院衡量超高壓輸配電線僅通過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之一側,而系爭土地目前係屬雜木林地,尚非嚴重妨害系爭土地之開發與使用,及超高壓輸配電線長期通過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之一側且並無終期,被告係屬公益通過等情,認為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17,617元,已兼顧原告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公共利益,則以此作為被告支付原告償金之依據,尚屬合理,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617,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20,40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及鑑定費90,000元),依勝敗比例酌定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