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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周逸文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鄭書暐律師被 告 林根塗

林盛吉

顏寶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寶男被 告 翁秋美

陳 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福被 告 陳惠美

郭學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慈權被 告 郭翰義

郭淑娟

郭淑訓

郭淑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恆隆被 告 吳志誠

吳志榮被 告 朱慧枝兼訴訟代理人江德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根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9日瑞土測字第0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9(1)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備註欄誤載為1-12房屋)、149-11(1)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林盛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9日瑞土測字第0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9(2)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149-11(2)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及編號149(9)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49-10(3)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棚架(面積共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顏寶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9日瑞土測字第0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9(3)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149-11(3)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陳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9日瑞土測字第0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9(4)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149-11(4)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郭學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9日瑞土測字第0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9(5)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149-10(5)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149-11(5)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翁秋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9日瑞土測字第0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9(8)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149-10(4)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被告吳志誠、吳志榮(下稱吳志誠等2人)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9日瑞土測字第0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9(7)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149-10(7)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被告郭恆隆、郭翰義、郭淑娟、郭淑訓、郭淑芳(下稱被告郭恆隆等5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9日瑞土測字第0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9(10)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149-10(2)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及15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15之1號及15之2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九、被告江德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9日瑞土測字第0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9(6)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149-10(6)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根塗、林盛吉、顏寶龍、陳糸、郭學文、翁秋美、吳志誠等2人、郭恆隆等5人及江德仁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志誠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1/3,下分稱系爭149地號土地、系爭149-10地號土地、系爭149-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林根塗之系爭12之1號房屋、被告林盛吉之系爭12號房屋及系爭棚架、被告顏寶龍之系爭13之1號房屋、被告陳糸之系爭13號房屋、被告郭學文之系爭14號房屋、被告翁秋美之系爭15號房屋、被告吳志誠等2人之系爭18號房屋、被告郭恆隆等5人之系爭15之1號及15之2號房屋、被告江德仁之系爭16號房屋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各該部分,且均無正當權源,另被告顏寶男、陳惠美、朱慧枝分別居住於系爭13之1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系爭16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根塗、林盛吉、顏寶龍、陳糸、郭學文、翁秋美、吳志誠等2人、郭恆隆等5人及江德仁應拆除上開各該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顏寶男、陳惠美、朱慧枝則應分別自占用土地遷出等語。

二、並為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吳志誠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根塗、林盛吉、顏寶男、顏寶龍、陳糸、翁秋美、陳惠美、郭恆隆等5人、江德仁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陳述如下:

⑴林根塗:

系爭12之1號房屋係伊出資興建的。當時是礦工工寮,土地地租都沒有去繳,才改由伊去繳,伊地租都是繳給地主周廷增,一直付到86、87年間。

⑵林盛吉:

系爭12號房屋係伊出資蓋的。其餘同林根塗所言。

⑶顏寶男、顏寶龍:

系爭13之1號房屋係伊父親顏茂祥出資蓋的。納稅義務人原係顏茂祥,顏茂祥死亡後,由顏寶龍為納稅義人。有繳納土地租金,一直繳到86、87年間。

⑷陳糸、翁秋美:

系爭13號房屋係被告陳糸配偶顏樹林出資蓋的;系爭15號房屋係被告翁秋美向訴外人李炳東購買的取得。伊等有繳納土地租金,一直繳納至86、87年間。

⑸陳惠美:系爭14號房屋係伊配偶陳新城出資興建的。郭新城死

亡後,由郭學文分割繼承取得。一開始有向地主周廷增承租土地,承租期間至69年,之後周廷增沒有來收租金,我父親在74年8月間向周廷增購買土地的持分912/9000。

⑹郭恆隆等5人:

系爭15之1號及15之2號房屋係伊等父親郭明火出資興建的。係一個建物兩個門牌號碼,有向地主繳納土地租金,一開始是周廷增來收,後來他兒子周德琴來收,一直繳到84年間,就沒有來收才沒有繼續繳。沒有約定租賃期間。

⑺江德仁:

系爭16號房屋係伊母親出錢興建,母親死亡後由伊分割繼承取得,伊希望能向地主承租土地。

四、本院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3,系爭12之1號、12號及系爭棚架、13之1號、13號、14號、15號、15之1號、15之2號、16號、18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0年4月27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17日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9日瑞土測字第0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1-49頁、卷二第69-107頁),且為被告林根塗、林盛吉、顏寶男、顏寶龍、陳糸、翁秋美、陳惠美、郭恆隆等5人、江德仁所不爭執,另被告吳志誠等2人則俱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房屋分別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惟除被告吳志誠等2人外均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業經證明,被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陳根塗陳稱系爭12之1號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且其為

系爭12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林盛吉陳稱系爭12號房屋及系爭棚架係其出資興建,被告林盛吉為系爭1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顏寶男、顏寶龍陳稱系爭13之1號房屋係伊父親顏茂祥出資蓋的,納稅義務人原係顏茂祥,顏茂祥死亡後,由顏寶龍為納稅義務人。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該建物確為原始設籍人顏茂祥持分全部,於86年12月17日變更名義,由被告顏寶龍繼承取得全部,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9年12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21959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01頁),且被告顏寶龍確為系爭13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陳糸陳稱系爭13號房屋係被告陳糸配偶顏樹林出資蓋的。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系爭13號房屋確為原始設籍人顏樹林持分全部,於85年12月9日變更名義,由被告陳糸繼承取得全部,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9年12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21959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01頁),且被告陳糸確為系爭1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陳惠美陳稱系爭14號房屋係伊配偶陳新城出資興建的,郭新城死亡後,由郭學文分割繼承取得。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系爭14號房屋確為原始設籍人郭新城持分全部,於108年8月23日變更名義,由被告郭學文繼承取得全部,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9年12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21959號函暨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郭新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43-364頁);被告翁秋美陳稱系爭15號房屋係其向訴外人李炳東所購買取得;被告郭恆隆等5人陳稱系爭15之1號及15之2號房屋係伊等父親郭明火出資興建,係一個建物兩造門牌號碼。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系爭15之1號房屋原始設籍人郭魏桂花(即郭明火之配偶,被告郭恆隆等5人之母,100年12月14日亡),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9年12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21959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02頁),是系爭15之1號及15之2號房屋所有權應為被告郭恆隆等5人繼承取得;被告江德仁陳稱系爭16號房屋係伊母親出錢興建,母親死亡後由伊分割繼承取得。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系爭16號建物確為原始設籍人廖糖持分全部,於106年6月14日變更名義,由被告江德仁繼承取得全部,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9年12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21959號函暨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廖糖繼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01-302頁、第307-342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林根塗就系爭12-1號房屋、被告林盛吉就系爭12號房屋及系爭棚架、被告顏寶龍就系爭13-1號房屋、被告陳糸就系爭13號房屋、被告郭學文就系爭14號房屋、被告翁秋美就系爭15號房屋、被告郭恆隆等5人就系爭15之1、15之2號房屋、被告江德仁就系爭16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採信。

㈢又雖房屋稅籍資料不能作為不動產產權之唯一認定依據,然

為實務上認定未辦保存登記所有人之重要參考,且依一般民間之習慣,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通常即由現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系爭18號房屋1樓部分自104年2月起課房屋稅,2樓部分自104年11月起課房屋稅,被告吳志誠等2人為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各1/2),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9年12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21959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301-305頁),酌以被告吳志誠於本院110年4月27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1樓由其居住使用,2樓由吳志榮居住使用(詳本院卷二第7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志誠等2人就系爭18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所據。

㈣次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

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被告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本件除被告吳志誠等2人外,被告林根塗固提出周廷增出具其繳納59年、61年整年分租地金收據及土地租金領收帳,被告郭學文提出其父郭新城、被告郭恆隆等5人提出其父郭明火、被告顏寶龍提出其父顏茂祥、被告翁秋美提出其前手李炳東、被告陳糸提出其配偶顏樹林與周廷增間之土地租金領收帳,辯稱其等係向系爭土地地主周廷增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等語,然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民法物權編修訂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前揭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判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提出周廷增出具之租地金收據及土地租金領收帳,所記載之年份,應適用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查,周廷增斯時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應有部分為2/3,系爭土地尚有另一共有人周德斌(應有部分1/3)(詳本院卷第二第55頁),故被告縱有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周廷增成立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依法亦不得對抗周德斌,而原告係於周德斌死亡時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故自亦不得對抗原告。

㈤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根塗就系爭12-1號房屋、被告林盛吉就系爭12號房屋及系爭棚架、被告顏寶龍就系爭13-1號房屋、被告陳糸就系爭13號房屋、被告郭學文就系爭14號房屋、被告翁秋美就系爭15號房屋、被告江德仁就系爭16號房屋、被告吳志誠等2人就系爭18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被告又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請求上開被告分別拆除上開房屋,並將如附圖所示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顏寶男係被告顏寶龍之弟、被告陳惠美係被告郭學文

之母、被告朱慧枝係被告江德仁之配偶,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其等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同被告顏寶龍、郭學文、江德仁居住於系爭13號、14號、16號房屋內而為占有輔助人,則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應僅被告顏寶龍、郭學文、江德仁為系爭13號、14號、16號房屋之占有人,對被告顏寶龍、郭學文、江德仁之判決效力當然及於被告顏寶男、陳惠美及朱慧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對被告顏寶男、陳惠美及朱慧枝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起訴請求判命各該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顏寶男、陳惠美及朱慧枝應遷出系爭土地,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攤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拆屋還地之請求,僅就占有輔助人顏寶男、陳惠美及朱慧枝部分敗訴,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根塗、林盛吉、顏寶龍、陳糸、郭學文、翁秋美、吳志誠、吳志榮、郭恆隆等5人、江德仁按其建物占用面積之比例負擔,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1項及附表一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一編號 被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根塗 48 48/575 2 林盛吉 92 92/575 3 顏寶龍 54 54/575 4 陳糸 54 54/575 5 郭學文 119 119/575 6 翁秋美 27 27/575 7 吳志誠、吳志榮 36 36/575 8 郭恆隆、郭翰義、郭淑娟、郭淑訓、郭淑芳 78 78/575 9 江德仁 67 67/575附表二編號 聲明 1 被告林根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9(1)、149-11(1)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 被告林盛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9(2)、149-11(2)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6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 被告林盛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9(9),面積6平方公尺、149-10(3),面積19平方公尺共2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 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 被告顏寶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9(3)、000-00(0)號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顏寶男應自上開 土地 遷出。 5 被告陳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9(4)、000-00(0)號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6 被告郭學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9(5)、149-10(5)、000-00(0)號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11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陳惠美應自上開 土地 遷出。 7 被告吳志誠、吳志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9(7)、000-00(0)號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8 被告郭恆隆、郭翰義、郭淑娟、郭淑訓、郭淑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9(10)、000-00(0)號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及15之2號,面積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9 被告翁秋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9(8)、000-00(0)號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2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0 被告江德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9(6)、000-00(0)號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6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朱慧枝應自上開 土地 遷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