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張沛屏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瀚霖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歸還張沛屏在舊戶籍地的私人物品」等語,難認已合法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自有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欠缺之必要;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自行查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此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8日送達原告(109年7月8 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