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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林素蘭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被 告 易啓明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易清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將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主張如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年3月19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自109年3月10日起失其效力,核係基於兩造於104年3月19日簽訂基隆市愛四路夜市第171號攤位權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基隆市愛四路夜市第171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早於設立夜

市管理委員會前,即由祖母陳月英經營,並由易氏家族之長孫即原告配偶易啟鴻及其母親易陳好禮從旁協助經營攤位,後於60幾年間,陳月英偕同易啟鴻至基隆市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系爭攤位之負責人並同時登記為易啟鴻,且領有攤販證,至75年12月16日陳月英過世時,均係由易啟鴻單獨經營系爭攤位,並非由易氏家族共同經營,易啟鴻死亡後,系爭攤位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自系爭攤位辦理稅籍登記即由易啟鴻及原告繳納系爭攤位稅金、公共設施費用等,因此系爭攤位經營權是陳月英生前移轉給易啟鴻,非屬遺產。後來於86年時,因基隆廟口夜市生意興隆,易啟鴻基於兄弟之情,邀請其胞弟易啟明、易陳文加入經營系爭攤位,以每房一週方式輪流經營販售祖傳豆花,攤位名稱取名「三兄弟豆花」易啟鴻或林素蘭均未向易啟明及易陳文收取租金或要求分攤系爭攤位之清潔費及水電費,經營所得亦由各房各自收取,系爭攤位並非共同經營。然易陳文因誤交損友,僅於86年至88年參與輪流經營,易啟明則持續至98年。然被告易啟明夫妻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前,每週皆會不定期至原告女兒易辰潔工作地點鬧事、恐嚇,要求平分系爭攤位之租金,使原已患有嚴重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又甫經喪夫之痛的原告,病症更為嚴重,被告竟堅持系爭攤位為繼承標的云云,偕同基隆市愛四路夜市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愛四路夜市管委會)主任委員楊漢松施予原告壓力,原告在諸多壓力及情緒崩潰情況下,於104年3月19日簽下系爭同意書,同意每月各無償贈與6,000元予被告易啟明及被告易清榕,自104年3月起至109年2月,已給付70萬8,000元給被告,以維護原告及兒女之工作安寧及生命安全。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以財產無償給付被告,並未說明兩造有任何金錢債權而約定以系爭攤位收益償還,且未約定被告應負擔任何對價,應屬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又係原告在精神錯亂而不能正常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且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有恐嚇、威脅、謾罵之故意侵害行為,系爭攤位之贈與契約即有無效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倘認系爭同意書並無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系爭同意

書為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任意撤銷。原告已於109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自109年3月10日之後每月10日各給付被告6,000元之贈與約定因原告撤銷而失其效力,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9日所訂立系爭同意書自109年3月10日起失其效力。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攤位是由祖母陳月英所創立,由易氏家族成員包含祖母

陳月英、父親易寶樹、三兄弟易啟鴻、易啟明、易陳文所共同經營之攤位,係因愛四路夜市管委會成立,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所需而造冊登記,僅單獨登記於易啟鴻之名下以方便管理,實則仍由易氏家族之成員共同或輪流之方式經營系爭攤位,於輪流經營期間亦有幫忙負擔系爭攤位之清潔費及水電費,非由易啟鴻單獨取得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後來家族成員陸續過世,未免後續發生經營上之困擾,遂由兩造偕同愛四路夜市管委會當時主任委員楊漢松及秘書等人,在場協助兩造協調與見證,並無恐嚇或藉此施予原告壓力。系爭攤位既屬於易氏家族共同持有,各成員均有經營或加入經營之權,故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即為系爭攤位之權利金分配,並非無償之贈與,且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精神狀況穩定,更能與被告協商分配金額之多寡,顯無原告所稱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況,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係利用脅迫、恐嚇之手段逼迫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再者,系爭同意書係於104年3月19日簽訂,原告遲至109年4月22日始以台中永安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先位之訴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又系爭同意書載明「基隆市愛四路夜市第171號攤位權益同意

書」並記載:「本人林素蘭在基隆市愛四路夜市持有(按:非所有)第171號攤位權益…」故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每月各給付被告6,000元,是系爭攤位權利金即共同經營攤位的對價,所表徵之內容實為系爭攤位之權利金分配,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應舉證證明兩造於104年3月19日協商當時就6,000元之給付達成贈與合意之前提事實,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顯無理由。備位之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自10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6,000元予被告,原告至109年2月10日依系爭同意書給付被告合計70萬8,000元等情,有系爭同意書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屬於贈與契約,且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於109年4月22日以台中永安郵局第000066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8,000元,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9日所訂立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自109年3月10日起失其效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同意書名稱記載:「基隆市愛四路夜市第171號攤位權益

同意書」內容約定:「本人林素蘭在基隆市愛四路夜市持有第171號權益(第171號攤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前),經基隆市愛四路夜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協調後自104年4月開始分別每個月10號各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整至二弟易啟明(新光銀行帳號:…)和姪女易清榕(彰化銀行帳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依其文義,堪認與系爭攤位權益有關。

⒊證人即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愛四路夜市管委會主委楊漢松

證述:系爭攤位原本是由兩兄弟共同經營,後來將系爭攤位出租予第三人,就租金如何分配發生爭議,我當時擔任夜市主委有出面協調,雙方談妥內容後,由夜市管委會秘書做成協議書,由兩造簽名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易啟鴻邀請弟弟即被告易啟明、易陳文以每房輪流經營一週方式販售祖傳豆花,攤位名稱取名「三兄弟豆花」等情大致相符。再者,系爭同意書全文並無「贈與」之文字,如果系爭同意書是原告單純施以被告恩惠之贈與契約,何須愛四路夜市管委會主任委員楊漢松出面協調,更就原告給付方式、給付金額等項目以書面為明確約定,綜觀系爭同意書全文及訂立之緣由、目的、約定內容等,堪認系爭同意書是系爭攤位收益之分配,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性質上自與單純施以恩惠、無償移轉財產之贈與契約顯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性質上應屬贈與契約云云,並不可取。

㈡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系爭同意書是其於精神

錯亂下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未受法院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在未受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況下,自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除有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形者外,自屬有效。

⒊原告雖提出96年至105年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

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及病歷為證,然依基隆醫院所為之精神檢查,原告之一般外觀、儀表及態度、言語、行為、思想、知覺、一般智能、計算能力、記憶力、集中力均正常,意識亦清楚,雖有憂鬱及焦慮之情感,並無因此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是其於精神錯亂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8,0

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同意書性質上並非贈與契約,已如前揭㈠所述,原告自無

從於109年4月23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受領70萬8,000元,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8,000元本息,備位求為確認系爭同意書自109年3月10日起失其效力,均無理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以恐嚇、威脅方式,強迫原告簽下系爭同意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70萬8,000元損害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非屬贈與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及撤銷系爭同意書,先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8,000元之本息,備位求為判決系爭同意書自109年3月10日起失其效力,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葉寶雲、謝曉彬,及調閱系爭攤位歷屆攤商名冊、每月繳納清潔費資料、攤位營業人變動紀錄,惟系爭攤位經營、出租情形,及易啟鴻、原告繳納系爭攤位清潔費、營業稅等事實,亦不得用以證明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同意書屬贈與契約,上開調查證據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