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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施連福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私立惠安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之經營者,訴外人朱萬福(下逕稱朱萬福)生前年老無依,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即入住系爭養護中心接受安養,嗣朱萬福因無力清償其歷年積欠原告之養護費用,乃於101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其死亡後將其與訴外人王陳𤆬治(下逕稱王陳𤆬治)所公同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由朱萬福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以抵償養護費用;復於102年1月22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原告,重申以屋養老之旨。而朱萬福已於102年2月28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朱陳彩雲及其女朱素英均已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則不明,原告乃以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原告為朱萬福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65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朱萬福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其後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及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亦經本院103年度家催字第17號裁定准許,並於103年6月23日登報公告在案,原告遂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債權,請求被告清償,惟遭被告拒絕。

(二)又原告前於108年9月12日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即朱萬福之遺產管理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予原告與系爭不動產他公同共有人王陳𤆬治公同共有,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3號認定系爭不動產係朱萬福與王陳𤆬治繼承自被繼承人朱陳彩雲之遺產而取得,因共同繼承人不得將個別繼承財產上之權利處分移轉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為無效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原告與朱萬福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雙方均不諳法律,故系爭協議書有遣詞用字不甚正確之情事,如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雙方卻逕書「本人所擁有基隆市○○路00巷00○0號老房子」,而未註明「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等字;另如將系爭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之「東信路」誤繕為「東明路」、「移轉」誤為「過繼」等,均為適例。實則,朱萬福係為抵付其積欠原告之養護費用而同意於其死亡後將所遺系爭不動產「過繼」予原告,締約雙方並無使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歸於無效之意思,故締約雙方之真意應解釋為將朱萬福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其法律上之性質應為民法第320條之「間接給付」,方屬合理,故原告與朱萬福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9月14日經公同共有人王培楚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由朱萬福與王陳𤆬治之繼承人即王培楚、王伯雲、王培琨、王伯英、王伯珍、王伯芬(下稱王培楚等6人)分別共有,其中朱萬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就系爭房屋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為此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朱萬福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倘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朱萬福已在系爭協議書承認其積欠原告110萬元之養護費用尚未清償,原告亦得依原告於朱萬福間訂立之自費養護契約(下稱系爭養護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於管理朱萬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提起前案訴訟時原誤認系爭不動產係朱萬福單獨所有,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原告所有」,嗣發現系爭不動產乃朱萬福與他人公同共有,非朱萬福單獨所有,始改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原告與訴外人王陳𤆬治公同共有」;被告亦僅抗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朱萬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之處分行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故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並未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性質及效力為嚴肅認真之主張及舉證;況朱萬福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係將其死亡後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締約雙方並無使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歸於無效之意思;且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並未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之抗辯,惟前案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朱萬福與王陳𤆬治於102年1月29日繼承被繼承人朱陳彩雲之遺產而取得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訴外人朱萬福縱係將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原告,亦無從使之加入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權。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讓與之標的,其契約即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乃逾越兩造攻防範圍而為論斷,有違辯論主義之原則。準此,本院於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效力所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之判斷,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2.朱萬福於94年10月間始入住系爭養護中心安養,嗣朱萬福自95年3月起即未給付養護費用,依系爭養護契約之約定,朱萬福每月應繳付之養護費用為25,000元,另尚需負擔其他費用,則計至原告與朱萬福於10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止,朱萬福早已積欠原告逾110萬元之養護費用,只因朱萬福並無其他財產,原告始同意朱萬福自101年3月1日起每月應繳付之養護費用調降為20,000元,迄朱萬福於102年2月28日死亡時,朱萬福積欠原告之養護費用確已逾110萬元。又老人為入住養護中心接受安養而與養護中心訂立之養護契約不合於任何有名契約,應屬「無名契約」,而就提供養護之一方言,乃大致屬於勞務之提供,於養護契約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民法就委任報酬既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則關於因養護契約而生養護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為15年,而非被告所抗辯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適用5年短期時效,乃屬當然;縱認養護費債權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惟本件因原告與朱萬福於101年3月1日時約定「養護費用於朱萬福死亡後再一次清償」時,已易為非「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無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再朱萬福於10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原告110萬元之養護費用,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而發生使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對朱萬福之110萬元養護費用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1年3月2日起重行起算15年,是被告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5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為原告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朱萬福遺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於前案訴訟就關於「系爭協議書、授權書是否為有效之契約」之重要爭點已為充分辯論,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並依兩造辯論結果記載「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之文字業已表明朱萬福之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而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原告」、「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讓與標的,其契約即屬無效」等語,認定系爭協議書因「係以不能給付為讓與標的」而為無效,由此可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協議書、授權書係屬無效之契約,而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推翻原判斷,則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本件應受前案訴訟中重要爭點審理結果所認定系爭協議書、授權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讓與標的,屬於無效之契約之判斷拘束,系爭協議書即應認定為無效;且原告與朱萬福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於未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存在,是公同共有人無從將其潛在應有部分為處分或讓與;準此,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朱萬福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即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關於「本人朱萬福於94年10月入住私立惠安老人養護中心靜養言明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正,現因本人年邁無謀生能力,時至今日無力償還養護費用及住院雜支…」等語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僅係調降每月養護費用、約定朱萬福得延後清償,並確認朱萬福無力支出每月養護費用及住院雜支,並未重新訂立自費養護契約。又朱萬福雖係於94年10月入住惠安養護中心,然朱萬福自其入住之時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即101年3月1日止,應無無力支出養護費用之情形,否則系爭協議書應當不會有「『現』因本人年邁無謀生能力,『時至今日』無力償還安養費用及住院雜支」等語之記載,是縱朱萬福確有積欠原告養護費用未清償,至多亦僅積欠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朱萬福死亡之日止之費用共4萬元【計算式:2個月×2萬元=4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10萬元相差甚遠;再縱認朱萬福應係自94年10月起即積欠養護費用未清償,則依朱萬福與原告係定每月安養費用及住院雜支為2萬元推算,至102年2月28日朱萬福死亡之日止,朱萬福積欠之養護費用應有178萬元【計算式:89個月×2萬元=178萬元】,此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110萬元之金額不符,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110萬元係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110萬元,朱萬福之真意應係將價值11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之養護費用,非與原告約定其積欠原告之養護費用共110萬元,故不具有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依原告之主張,朱萬福於101年3月前每月應繳納之養護費用為25,000元,嗣自101年3月起調降為20,000元,而依原告所提其與朱萬福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或系爭養護契約書,均係以「每月」為給付之單位,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朱萬福至遲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當月份之養護費用,則原告每月對朱萬福之養護費用債權時效應自每月月底開始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則縱認朱萬福有與原告約定其積欠原告養護費用共110萬元,亦僅能謂朱萬福承認債務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非朱萬福與原告另行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於與朱萬福簽立系爭協議書後5年內不為請求,其養護費用請求權時效已於106年2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朱萬福自94年10月間起即入住原告經營之系爭養護中心接受安養,嗣朱萬福於101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復於102年1月22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原告;又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原為朱萬福與王陳𤆬治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王陳𤆬治死亡後由朱萬福與王陳𤆬治之繼承人即王培楚等6人公同共有,嗣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4日經公同共有人王培楚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由朱萬福與王陳𤆬治之繼承人即王培楚等6人分別共有,其中朱萬福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再朱萬福已於102年2月28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朱陳彩雲及其女朱素英亦均已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則不明。原告乃以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659號事件為朱萬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選任被告為朱萬福之遺產管理人;其後被告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亦經本院103年度家催字第17號裁定准許,並於103年6月23日登報公告在案,而原告前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債權並請求清償,惟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59號裁定節本、被告103年11月2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305078250號、108年8月26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82301353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朱萬福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同意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所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以抵償養護費用,故被告應依該約定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8年9月12日即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朱萬福單獨所有,朱萬福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同意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原告所有,嗣因知悉系爭不動產為朱萬福與王陳𤆬治公同共有,始主張朱萬福所同意移轉予原告者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原告與王陳𤆬治公同共有,以抵償養護費用;被告則於前案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辯稱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朱萬福之真意係處分系爭房屋全部,並非移轉或讓與公同共有的潛在權利,而朱萬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王陳𤆬治同意,或與王陳𤆬治共同為之,故其處分行為為無效;另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不能處分其公同共有權利或潛在應有部分,故處分行為應為無效等語;本院審理後,認定依系爭協議書關於「本人朱萬福…將本人擁有位於基隆市○○路00巷00號之1二樓的老舊房子,市價約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過繼施建福先生抵償安養費,以屋養老…」、系爭授權書關於「本人朱萬福...委託惠安老人養護中心施連福院長辦理本人所有申辦事宜喪葬及以屋養老」等語之記載,朱萬福之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而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之文字真意為何,業經前案列為爭點,並據兩造充分辯論,而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涉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之真意為何之爭點,又於前案屬重要爭點,並於該訴訟中經充分進行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原告復未說明前案判決上開就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真意之判斷結果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應受前揭「爭點效」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未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嚴肅認真之主張及舉證云云,核無足取。

(二)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朱萬福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雖約定由朱萬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然朱萬福與王陳𤆬治既係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原告亦自承其於提起前案訴訟時原誤認系爭不動產係朱萬福單獨所有,嗣於訴訟中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乃朱萬福與他人公同共有,顯見朱萬福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而朱萬福與原告既均不知系爭不動產並非朱萬福單獨所有,雙方當無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預期日後分割公同共有物後為給付之可能,朱萬福亦不可能取得王陳𤆬治同意,自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朱萬福上開處分行為業經王陳𤆬治追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關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自屬無效,朱萬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不因系爭不動產日後有無自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有不同,則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朱萬福之遺產管理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將朱萬福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關於「本人朱萬福…將本人擁有位於基隆市○○路00巷00號之1二樓的老舊房子,市價約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過繼施建福先生抵償安養費,以屋養老…」等語之記載,可知朱萬福已承認其積欠原告110萬元之養護費用尚未清償;被告則辯稱朱萬福之真意應係將價值11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養護費用,非與原告約定其積欠原告之養護費用共110萬元云云。查朱萬福自94年10月間起至朱萬福於102年2月28日死亡止,均在原告經營之系爭養護中心接受安養,而依原告與朱萬福雙方簽立之系爭養護契約,朱萬福原先每月應繳付之養護費用為25,000元,嗣雙方於10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合意調降朱萬福每月應繳付之養護費用為20,000元等情,有系爭養護契約、系爭協議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養護中心99年2月至102年12月間之現金收取簿,其上並無朱萬福繳費之紀錄,堪認朱萬福確有積欠原告養護費用未清償。又查,兩造既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110萬元,衡諸常情,朱萬福若未積欠原告相當或高於系爭不動產市價即110萬元之養護費用,應無同意以市價約11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抵償其積欠養護費用之理,則依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朱萬福於101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承認其迄至101年3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至少110萬元之養護費用未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自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養護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朱萬福之養護內容,包含例行相關住宿、飲食、環境整理及聯繫親友等日常生活事項及其他休閒福利服務,顯屬全面及長期之照護型態;而朱萬福自94年10月間起至朱萬福於102年2月28日死亡止,均在原告經營之系爭養護中心接受安養,已如前述,可見本件養護既屬長期且固定,再參以養護費係依系爭養護契約之約定為按月支付,亦如前述,衡其性質,當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依序發生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主張系爭養護契約所生養護費用非屬定期給付性質,要非足取,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各期對朱萬福之養護費用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復依系爭養護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朱萬福每月應繳付之養護費用,應依契約日期即每月10日按期給付,是原告於朱萬福入住系爭養護中心期間各期對朱萬福之養護費用給付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各月10日起算。

2.次查,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與朱萬福雙方簽名於其上,堪認原告與朱萬福雙方係以契約之方式承認原告對朱萬福之養護費用請求權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朱萬福於101年3月1日前歷期積欠未清償之養護費用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部分之養護費用請求權,即因朱萬福承認原告對朱萬福之養護費用請求權存在而中斷,並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至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部分之養護費用請求權,因朱萬福與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構成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部分之養護費用請求權存在,縱朱萬福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屬拋棄時效利益而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準此,原告歷期對朱萬福之養護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即101年3月1日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至原告雖主張其與朱萬福於101年3月1日時係約定「養護費用於朱萬福死亡後再一次清償」,已易為非「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無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養護費用於朱萬福死亡後再一次清償」之記載,原告復自承其與朱萬福並無另訂新養護契約而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再觀諸其「...抵償安養費,以屋養老...」之用語,亦堪認朱萬福不過係以契約承認原告之養護費用請求權存在,本質上為確認其於101年3月1日前所積欠原告之養護費用,而未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是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債權既仍為各期養護費用債權,其請求權自仍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惟因朱萬福於101年3月1日一併以契約承認積欠之養護費用,而使各期之養護費用請求權時效均自101年3月1日起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3.又查,原告係遲至於109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朱萬福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朱萬福積欠原告之前開養護費用110萬元本息,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其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本於系爭養護契約所生養護費用債權固仍存在,惟本於該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其從權利即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養護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朱萬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即朱萬福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所分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即朱萬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萬福遺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