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陳秋燕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被 告 林立薇
林立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林旺樹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66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01元,其中被告各應負擔新臺幣9,5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1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旺樹於民國98年3 月12日以凱爾富有限公司(下稱凱爾富公司)增資為由邀請原告出資入股,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每半年付息1次,借貸期間3年,該筆款項並依林旺樹指示分為2,000,000元、500,000元兩筆,分於98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匯入凱爾富公司臺灣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此有凱爾富公司增資合約書、借據、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嗣借款期限屆滿後,林旺樹未清償借款,亦未依約給付利息。其後,林旺樹於107年9 月21日死亡,原告為林旺樹之配偶,被告為林旺樹之子女,皆為林旺樹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林旺樹之餘欠借款債務250萬元及利息47萬5,000元【計息期間自98年3月12日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共9年6月,算式:2,500,000元×2%×9.5=475,000元】,合計297萬5000元,於繼承發生時起,並與原告對林旺樹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各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被告應分擔林旺樹之債務分別為991,667元【算式:0000000元÷3=991,667元】。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已非借款債權,於被告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以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爰依民法第274 條、第344 條、第1153條第2 項及第28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991,667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林旺樹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991,667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林旺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惟原告係將款項匯入凱爾富公司之帳戶,非直接匯予林旺樹;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日期為98年3 月12日,原告卻於借款日期前之同年月11日匯款,與一般借貸關係之常情未符。又原告匯款至凱爾富公司後,似於驗資完成旋即匯出,則原告所匯款項應僅係為應付凱爾富公司形式上增資程序,故否認原告與林旺樹之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原告與林旺樹間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是原告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請求利息亦屬無據。再者,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3月12日借款250萬元予林旺樹,並依林旺樹之指示,分於同年月11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凱爾富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借據、匯款申請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3頁)。又原告當庭提出林旺樹於107 年9 月間住院時向被告林立薇告知財產情事之手機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有一男子戴氧氣罩,清楚陳述三筆土地的情形,另有一女子聲音,詢問該男子是1000萬元的負債,銀行600萬,阿姨400萬嗎,該男子表示不是,阿姨是250萬元」(見本院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畫面中該名男子是林旺樹,該女子的聲音是被告林立薇,阿姨是指原告,當時確有上開對話乙情,俱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借款250萬元予林旺樹尚未受償為真實,被告否認原告與林旺樹間之借貸關係,核屬無據,不足為採。至被告林立軒抗辯林旺樹於錄影當時沒有說250萬元之借款是為增資而借,或許還有其他借貸往來云云,核此抗辯毫無憑據,不足為採。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旺樹於107年9 月21日死亡,兩造皆為林旺樹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業已提出林旺樹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之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本件被繼承人林旺樹死亡時,遺有對原告之借款債務250萬元,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同為繼承人之一,依前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旺樹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林旺樹之餘欠借款,因原告依法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林旺樹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而被告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雖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給付99萬1,667元(其中250萬元為借款、47萬5,000元為98年3 月12日起至10
7 年9 月21日止之利息),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因被告已提出利息請求之5年時效抗辯,原告對於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乙節表示不爭執,復未提出其他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事由,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借款之利息,僅得依原告與林旺樹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為基準,並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回溯5年計算利息於25萬元【算式:2,500,000元×2%×5年=250,000元】範圍,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916,667元【算式:(2,500,000元+250,000元)÷3=9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借款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於法未合。惟按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乃為新債權,並非承受原債權,無區分混同消滅之借款債務究係本金、利息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就求償金額請求自免責任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被告抗辯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不足為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916,667元,及自107 年9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裁判費為新台幣20,701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被告各應負擔訴訟費用9,5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