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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東都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敏榮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陳冠宏

劉張美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張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陳冠宏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肆元、被告劉張美雲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以林郭秀員、陳冠宏、楊偉勇、胡晉華、顏瑞貞、張志強、劉張美雲、蕭建華、陳祥林、吳秉貞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一頁17之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頁11)。復因查悉吳秉貞之繼承人為方台華、方容華、方玉華、方勝平4人,遂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具狀更正「吳秉貞之繼承人」為「方台華、方容華、方玉華、方勝平」(卷一頁63),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如「本院卷一頁67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該表所列欠繳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本院卷一頁69之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秉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該表所列欠繳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頁63至69)。

(二)嗣因林郭秀員、顏瑞貞、張志強、陳祥林、方台華、方容華、方玉華、方勝平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乃於109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方台華、方容華、方玉華、方勝平之起訴(卷一頁301;方台華、方容華、方玉華、方勝平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109年10月26日以書狀撤回對陳祥林之起訴(卷二頁43;陳祥林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109年11月23日以書狀撤回對林郭秀員、顏瑞貞、張志強之起訴(卷二頁63;林郭秀員、顏瑞貞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張志強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然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此等部分均生撤回之效力。

(三)原告與胡晉華、蕭建華於109年11月18日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見本院109年度核字第883、884號卷宗)。又原告與楊偉勇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卷二頁89至94)。揆諸上開規定,此等部分均訴訟終結,且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四)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減縮對被告陳冠宏之請求金額,最終特定訴之聲明為:1.被告陳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張美雲應給付原告7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二頁89)。此部分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張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冠宏、劉張美雲係東都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號5樓、188號13樓建物(下稱176號5樓建物、188號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又依被告建物所在樓層,每月應繳付管理費2,100元,詎被告陳冠宏、劉張美雲迄今尚欠管理費138,600元(自100年10 月起至106年4月止)、77,700元(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未繳,業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陳冠宏應給付原告1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張美雲應給付原告7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冠宏:176號5樓建物係伊父親生前所居住,伊係至原告起訴時方知悉有欠繳管理費情事,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對伊所欠於104年7月前之管理費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張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8年8月8日基安民字第1080009099號同意備查函、被告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社區規約等件為證(卷一頁19、25至27、39、305至323),復經本院職權查詢上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確認無訛(卷一頁103至105、123至125),且被告劉張美雲經合法通知(按:被告劉張美雲係親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卷一頁27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至原告計算金額錯誤之處,詳後述)。而被告陳冠宏固不否認其為176號5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相當期間,自可認原告之請求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本社區住戶管理費金額:一樓管理費1,700元;其他樓層2,100元;180-12及182-12樓中樓2,600元,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 號判決參照)。準此,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3.查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按月繳付管理費,揆諸上開說明,即適用上開5 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告陳冠宏既提出時效抗辯,則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7月31日(見本院收狀章)回溯5年前之請求權(按:原告所請求被告陳冠宏給付104年7月前所積欠之管理費),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冠宏之父親曾經有向其為時效中斷之承認行為云云,惟管理費之債務人為被告陳冠宏,非被告陳冠宏之父親,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被告陳冠宏之父親之承認,顯不得拘束被告陳冠宏,況且,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陳冠宏有因承認本件管理費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發生於000 年00月至104 年6月之管理費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其他事由存在,故應認被告陳冠宏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依民法第

144 條規定,被告陳冠宏自得拒絕給付100年10月至104年6月之管理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冠宏給付之管理費應為104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46,200 元(計算式:104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22期×每期2,100元)。

4.被告劉張美雲為188號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之管理費為2,100元,業如前述。可知,原告請求被告劉張美雲給付106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75,600元(計算式:106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共36期×每期2,100元),於法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卷一頁26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張美雲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卷一頁277)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8,38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嗣於訴訟程序陸續撤回林郭秀員、顏瑞貞、張志強、陳祥林、方台華、方容華、方玉華、方勝平之起訴,並與楊偉勇、胡晉華、蕭建華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減縮對被告陳冠宏之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和解筆錄、調解書,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部分,爰以被告陳冠宏、劉張美雲敗訴之比例,命被告陳冠宏負擔訴訟費用504元【計算式:(46200÷918380)×10020=5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劉張美雲負擔訴訟費用825元【計算式:(75600÷918380)×10020=825】。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