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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顧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蔡金惠訴訟代理人 蔡維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顧淑娟係基隆市冰果飲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基隆市冰飲公會)秘書,而被告蔡金惠、訴外人吳奕廷及游淑姈均為基隆市冰飲公會之店家。原告、被告、吳奕廷因游淑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刑事詐欺案件。詳細之犯罪行為即共同侵權行為詳後述)。嗣游淑姈以原告、被告、吳奕廷為共同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原告、被告、吳奕廷應連帶給付游淑姈新臺幣(下同)2,01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嗣游淑姈與原告、被告、吳奕廷經本院勸諭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約定「一、被告(即本件原告、本件被告、吳奕廷)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游淑姈)新臺幣柒拾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子郭奕緯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二、被告蔡金惠(即本件被告)願於108年6月20日以前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淑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子郭奕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78年6月16日、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0巷00號)。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土地規費、代書費等費用,由原告負擔,俟確定前揭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後,被告應於108年4月20日前將第一項扣除前揭移轉登記所需費用之餘額後一次給付原告。」(下稱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而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乃屬創設性和解。

(二)然原告、被告及吳奕廷均未主動履行,游淑姈遂以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遂於108年6月10日將70萬元加計強制執行費用5,900元,合計705,9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游淑姈於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所指定之帳戶內,此有游淑姈之代理人楊正評律師簽立之清償證明可稽。而被告僅依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游淑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向游淑姈支付其他款項。

(三)原告雖經刑事詐欺案件認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然觀諸游淑姈所簽立交付被告收執之字據載明「游淑姈於102年2月14日票據到期日壹佰參拾壹萬整,協同蔡金惠(即被告)至勞保局領取勞退金償還票據,恐口說無憑據,立此借據。」等語,且該字據之右側乃「發票人游淑姈、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2月14日、面額131萬元、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支票影本等情,可知游淑姈積欠被告131萬元且願以勞退金清償之,而被告亦表示游淑姈同意由其代游淑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退金,並以勞退金清償游淑姈積欠之亞瑟小吃店勞保費,經吳奕廷同意而將亞瑟小吃店之大小章交由原告,顯見原告係依被告及吳奕廷之指示,完成亞瑟小吃店負責人之變更,以及向勞保局辦理游淑姈相關勞退金之申請。

(四)嗣勞保局所核撥之游淑姈老年給付191萬元係由被告冒用游淑姈名義領取,復經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436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則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1萬元係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取得,利益全歸被告,原告未獲分毫利益。而與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之要件相符。本件違法行為之利益既係由被告全數獲得,原告未取分毫,則基於連帶債務人内部分擔公平性之立法意旨,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又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惟實際上被告卻因原告之行為,而免於向游淑姈給付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債務,而以自己之財產給付被告依法應負擔之系爭款項,乃屬無因管理。原告向游淑姈給付系爭款項,消滅被告對游淑姈所負之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之行為,由是足見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並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第18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900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學識不高,不知悉勞保相關法律,因信賴原告為基隆市冰飲公會幹部,才按照原告之指示領取游淑姈之勞保老年給付,被告亦為受害者之一。原告擔任基隆市冰飲公會秘書,對勞保相關法律應相當熟稔,卻為自身及基隆市冰飲公會利益,介紹吳奕廷與被告認識,並指示吳奕廷及被告配合辦理相關流程而取得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因而使被告誤觸法網。原告及吳奕廷均被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罪,顯見原告及吳奕廷在刑事詐欺案件中方為關鍵角色。且當時原告、被告與吳奕廷均知悉游淑姈因案在押,原告遂告以游淑姈所經營之「亞瑟小吃店」欠繳勞保費,倘欲請領游淑姈之勞保老年給付,依規定須先將游淑姈以「亞瑟小吃店」為投保單位之相關勞保欠費繳清等語,原告、被告與吳奕廷遂約定由被告先代為清償勞保欠費,再辦理請領游淑姈之勞保老年給付等情。

(二)原告與吳奕廷未經游淑姈之同意即擅自變更亞瑟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被告並依原告指使繳納亞瑟小吃店所積欠101年至103年間之勞保費暨滯納金、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2紙、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紙可稽,顯見被告非單獨取得全部利益,原告與吳奕廷亦因指使被告為上開行為而獲得利益。足見原告亦有故意過失,且若無原告及吳奕廷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無從衍生後續致游淑姈之損害,原告方為民法第280條但書所稱「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之行為人。是原告因自身之故意過失而對游淑姈所為任意給付,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適用。

(三)況被告對游淑姈有131萬元之債權,扣除被告代游淑姈缴納勞保、勞退而使原告與吳奕廷受有利益之部分,賸餘部分亦以匯款方式返還游淑姈及其女兒,加上游淑姈積欠被告之會錢,被告尚倒貼18萬餘元,最後卻仍由被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全部的清償責任,對被告實不公平。又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乃係為換取緩刑,而被告於刑事二審上訴駁回後,已入監服刑完畢,191萬元亦經宣告沒收,自無原先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之適用,否則將產生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亦明顯違反民法衡平原則。況原告、被告、吳奕廷與游淑姈於另案民事事件談論和解條件時,被告僅願提供系爭土地做為賠償,70萬元是原告與吳奕廷及律師(被告出錢請原告找的)堅持要賠償,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203萬元,實足以補償刑事犯罪所得發還部分。是原告因自身為犯罪行為人之義務而對游淑姈所為任意給付,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之適用。又被告已就實際獲利部分返還犯罪所得,未因原告所為任意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適用。

(四)依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280條但書,所包含範圍非指連帶債務本身。縱原告有以系爭款項清償對游淑姈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然被告亦以系爭土地抵償對游淑姈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得就此為抵銷之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游淑姈原為基隆市○○區○○路0號3樓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吳奕廷之合夥人劉美雪向游淑姈承租亞瑟小吃店部分時段進行營業,而知悉游淑姈。被告為游淑姈之友人,與游淑姈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係基隆市冰飲公會之秘書,而認識該會會員游淑姈。游淑姈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自102年9月1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

詎原告、被告與吳奕廷知悉游淑姈因案遭羈押,無從與外界聯繫,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游淑姈遭羈押後,吳奕廷、劉美雪為繼續租賃上址房屋,並

使用亞瑟小吃店之名義繼續營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游淑姈同意,於103年間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由劉美雪以不詳方式偽造亞瑟小吃店之印章及負責人游淑姈之印章各1顆,再交付上開印章及吳奕廷身分證影本予原告,並由原告以4,000元之代價,辦理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受吳奕廷、劉美雪之委託後,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游淑姈同意,於103年3月3日,前往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產業發展處,接續在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店章、私章遺失切結書(下稱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印章及游淑姈印章,而偽造不實之申請書等文件,復將申請書等文件交付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商業登記資料上,將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奕廷,足以生損害於游淑姈及基隆市政府關於營業事業登記之正確性。

⒉吳奕廷成為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後,接獲亞瑟小吃店積欠勞

保費用暨滯納金之催繳通知,因不願代游淑姈繳納約20多萬元之費用,乃詢問原告如何處理,適被告亦於同時期詢問原告如何取得亞瑟小吃店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以辦理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用以清償游淑姈積欠被告約131萬元之債務。原告遂介紹吳奕廷與被告認識,知悉彼此所需後,乃協議由吳奕廷提供亞瑟小吃店印章及吳奕廷印章交由原告、被告辦理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游淑姈積欠被告之借款及亞瑟小吃店所積欠之勞保費。謀議既定,原告、被告與吳奕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游淑姈同意,由吳奕廷提供亞瑟小吃店印章及吳奕廷印章,被告提供游淑姈羈押前交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章,推由原告依據前開資料,冒用游淑姈名義,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老年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填載游淑姈於103年11月27日自亞瑟小吃店離職退保,欲申請1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欲將給付款項匯入游淑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內容,再在老年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上開游淑姈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老年給付申請書等文件,復於同日前往勞保局基隆辦事處遞送老年給付申請書等文件而據以行使,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提前作業結算游淑姈年資,而核准上開申請,並於103年12月29日,將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15,394元匯入游淑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游淑姈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前往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冒用游淑姈名義,接續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上開游淑姈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游淑姈名義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復持向玉山銀行行員據以行使,使玉山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上開老年給付19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游淑姈及玉山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又被告、原告與吳奕迋在刑事詐欺案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審理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求得對其較為有利之判決,乃於108年3月20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本院依職務所知悉之事實。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奕廷嗣均未依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經游淑姈以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乃於108年6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游淑姈指定之郭奕緯帳戶,並由游淑姈委任之代理人楊正評律師出具清償證明,有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

(三)原告復主張其以系爭款項清償原告、被告、吳奕廷對游淑姈之連帶債務,致被告與吳奕廷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又以違法行為所獲利益之比例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關係之分擔責任,符合謀求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分擔公平性之立法本意,而原告、被告、吳奕廷共同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嗣均歸被告所有,原告未獲分文,被告自應負擔全部之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不法所得均歸其所有一節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抗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依序為原告、被告、吳奕廷對游淑姈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數額為若干?原告、被告、吳奕廷就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擔之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被告、吳奕廷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游淑姈受有191萬元之損害,業經刑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被告對於其等就游淑姈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對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內部分擔比例有所爭執。

⒉兩造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

⑴原告主張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係屬創設性和解,依第1項所

示原告、被告、吳奕廷願『連帶給付』游淑姈70萬元之約定,可以認定原告、被告、吳奕廷對游淑姈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數額為70萬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被告、吳奕廷對游淑姈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數額為1,915,394元,除70萬元外,其餘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抵償之等語。

⑵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第1項固記載「被告吳奕廷、蔡

金惠(即本案被告)、顧淑娟(即本案原告)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游淑姈)新臺幣柒拾萬元」等語,原告乃據此主張原告、吳奕廷、被告對游淑姈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僅以70萬元為限。惟承前所述,游淑姈遭盜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1,915,394元,且游淑姈以原告、被告、吳奕廷為共同被告提起另案民事事件,係請求原告、被告、吳奕廷應連帶給付游淑姈2,015,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游淑姈與原告、被告、吳奕廷成立訴訟上和解,有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可參,又當時游淑姈與原告、被告、吳奕廷之所以成立訴訟上和解,乃原告、被告、吳奕廷急於與游淑姈成立和解,以求刑事詐欺案件第二審判決能獲得輕判及緩刑,本院當時為另案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乃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丁風律師之聲請,提解在監執行之游淑姈到庭當場與原告、被告、吳奕廷協調和解事宜,游淑姈心知原告、被告、吳奕廷急於達成和解之心態,因此態度始終強硬,不願對原起訴請求之金額2,015,394元有任何之退讓,歷經數小時之協商,及本院曉諭游淑姈,游淑姈原有之亞瑟小吃店,雖其負責人遭變更為吳奕廷,然店內之卡拉OK、桌椅等生財器具並不當然亦變更為吳奕廷所有,且未能證明吳奕廷有變賣該等生財器具之侵占情事,游淑姈仍保有該等生財器具之所有權,此部分之請求,法律依據尚嫌不足,再經由游淑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正評律師在旁勸說,游淑姈始同意以遭冒名申請之勞保老年給付1,915,394元為底限繼續與原告、被告、吳奕廷協商和解事宜,嗣因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游淑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作為賠償之一部(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和解時一再表示系爭土地加計70萬元,已經遠超過1,915,394元,是否可以將超過之金額退還被告,游淑姈反對,且游淑姈與被告間一再互指彼此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葛,最後始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不再找補,但游淑姈與被告之前之其他債權債務糾葛,則互為免除,不得再對彼此互為請求或主張。因此系爭土地加計70萬元,其中逾越1,915,394元部分,即係游淑姈與被告互相免除其等之前之債權債務糾葛,彼此不得再就彼此之前之債權債務糾葛互為請求或主張),再經由游淑姈之訴訟代理人楊正評律師之勸說及黃丁風律師之居間折衝,最後歷經數小時始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即如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所載,此為本院因職務所知之事實,並據本院調借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此,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雖第1項記載原告、被告、吳奕廷願連帶給付游淑姈70萬元,實則游淑姈寸步不讓,並無減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或免除其中一人或數人之部分金額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係因加計第2項系爭土地,勉強湊足1,915,394元,游淑姈始願和解,但因系爭土地非屬金錢,且當時亦未慮及原告與被告間嗣後會有內部分擔求償之本件民事訴訟,故於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未將系爭土地計入第1項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範圍,而另立第2項,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實際確實計入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是以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綜合第1項、第2項之整體記載,應正確解讀為原告、被告、吳奕廷願連帶給付游淑姈1,915,394元,其中一部以金錢給付之(即70萬元部分),其餘以系爭土地抵償之(即系爭土地部分),此由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土地規費、代書費等費用,由原告(即游淑姈)負擔,俟確定前揭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後,被告應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前『將第一項扣除前揭移轉登記所需費用之餘額後』一次給付原告。」益見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第1項、第2項具有連動性,及第3項並未如一般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等語,而係記載「兩造(本院按:實際係針對被告與游淑姈而言。蓋原告、吳奕廷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外,與游淑姈並無其他民事債權債務糾葛。)願彼此拋棄在今日之前所發生之任何民事糾紛,不再對彼此有任何請求或權利的主張。」等語,更可互為印證。簡言之,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乃原告、被告、吳奕廷願連帶給付游淑姈1,915,394元,其中一部以金錢給付之(即70萬元部分),其餘以系爭土地抵償之,系爭土地加計70萬元,逾越1,915,394元部分,則另由游淑姈與被告互相免除之前之其他債權債務,不得再對彼此互有請求或主張,僅係以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1,915,394元為基礎而確定其給付之方式(部分現金給付、部分以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額抵償),所成立之和解,而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被告、吳奕廷願連帶給付游淑姈70萬元,替代原有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而成立,係屬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之和解。原告拘泥108年3月20日和解筆錄第1項之記載,置第2項、第3項以後之記載形同虛設,捨全部和解內容之文意於不顧而僅擷取第1項和解內容,遽認原告、被告、吳奕廷對游淑姈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僅為70萬元,即無可採。

⑷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所得悉歸被告取得,此屬

應由被告單獨負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被告應單獨負擔1,915,394元等語,然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惟此非指連帶債務本身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損害或費用,係指凡依當時之情節,客觀上不必發生此項損害,損害之所以發生係因該債務人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不得求償於他債務人;反之,所受損害非出於自己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應由他債務人分擔其損害,誠以損害之發生,既非出於自己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全體債務人共同分擔,始屬公平,例如被訴而支付之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既非因求償權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自得向應負連帶責任之其他債務人求償。故原告主張1,915,394元應由被告單獨負擔,即非可採,至於原告支出之執行費用5,900元,非因原告自己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全體債務人共同分擔,自應一併計入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範圍。⑸綜上,原告、被告、吳奕廷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921,294元(1,915,394元+5,900元=1,921,294元)。

⒊原告、被告、吳奕廷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

⑴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外部關係,即對被害人而言,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乃法定之連帶債務。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間各自應分擔之數額,在共同侵權行為,數行為人事先約定分擔部分,事所罕見,法律上又未設特別規定,故原則上數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若不問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或與有過失之輕重,一律命其平均分擔義務,論其實質內容,即顯失公平,蓋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而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因此在解釋上,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責任結果之原因力之高低,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應分擔數額之依據。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依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責任結果之原因力之高低,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內部應分擔數額之依據(僅係兩造均認定另一造始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本院衡諸被告固取得全部不法所得,惟倘非原告、吳奕廷以其專業相助,單憑被告之力,必定無法獨自完成此一侵權行為,就本件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故意責任及原因力,難分軒輊,惟侵權行為之不法所得均歸被告取得等情,本院認原告、被告、吳奕廷就本件侵權行為應各負5分之1、5分之3、5分之1之責任。

⑵原告、被告、吳奕廷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1,921,294元,業如前述,復依原告、被告、吳奕廷內部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1,152,776元,原告及吳奕廷應分別負擔384,259元。原告給付與游淑姈之金額為705,900元(含執行費5,900元),已逾越其應分擔之金額384,259元,且被告、吳奕廷亦因原告此部分之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其責任,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內部應分擔之423,540元(705,900元×3∕5=423,540元)。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被告、吳奕廷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1,921,294元,復依原告、被告、吳奕廷內部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1,152,776元,原告及吳奕廷應分別負擔384,259元。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換算結果為1,215,394元(1,915,394元-700,000元=1,215,394元),被告給付與游淑姈之金額已逾越其應分擔之金額1,152,776元,且原告、吳奕廷亦因被告此部分之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內部應分擔之243,079元(1,215,394元×1∕5=243,07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與被告所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其內部之分擔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23,540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243,079元,原告、被告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且依債之性質非不能抵銷,被告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80,461元。

⒋被告對游淑姈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雖因原告之清

償而同免責任,然此乃法律規定所致,且法律亦設計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機制,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原告因債權人游淑姈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為清償,亦非屬為他人管理事務。核均與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於法即乏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而免除對游淑姈之部分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責任,及被告內部之應分擔比例為5之3,並抵銷原告對被告所應內部分擔額243,079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180,461元,並自免責時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其中1,97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