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陳有延被 告 蔡北辰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娟莉
蔡佳龍
蔡娟瑩
蔡淑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蔡北辰、蔡娟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頁15)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8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蔡娟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8月20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基信字第0675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頁9)。嗣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被繼承人蔡勝雄之繼承人「蔡佳龍、蔡娟瑩、蔡淑娟」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勝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本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遺產;頁137),於103年8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8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娟莉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8月20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基信字第0675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頁125、131)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娟莉、蔡娟瑩、蔡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北辰前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17,2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確定判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勝雄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蔡北辰、蔡娟莉、蔡佳龍、蔡娟瑩、蔡淑娟共同繼承,然被告蔡北辰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遭原告追索,乃將系爭遺產中房屋部分以分割遺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娟莉一人所有,致被告蔡北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蔡北辰雖辯稱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然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理由,縱被告蔡北辰確有取得部分遺產,然其取得之金額(現金2,000元)與其放棄之遺產價值(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時價約4,350,000元)顯不相當,渠所為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債權人之權利。至原告固於107年11月間為查調被告蔡北辰之財產而調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登記資料,惟斯時原告僅查知被告蔡北辰非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無法得悉該房屋與被告蔡北辰間之關聯性,直至原告於109年9月15日收受鈞院家事庭之函文,方確認被告蔡北辰未拋棄被繼承人蔡勝雄繼承權之事實,故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無逾1年除斥期間。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勝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103年8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8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蔡娟莉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8月20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基信字第0675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北辰、蔡佳龍:
1.被告蔡北辰非惡意脫產,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本於人格法益所為之財產行為,不得撤銷。被告蔡北辰係與被告蔡佳龍、蔡娟瑩、蔡淑娟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中現金2,000元部分,非拋棄全部遺產,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遺產,進而塗銷系爭遺產房屋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乏所據。
2.況本件繼承之開始為102年12月4日、被告於103年8月間即辦妥遺產稅申報及分割遺產登記,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取得執行名義後,卻迄至109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娟莉、蔡娟瑩、蔡淑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北辰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等款項共517,2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已對被告蔡北辰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勝雄於102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其中如附表所示房屋及現金,業經被告於103年8月1日協議,就房屋部分由被告蔡娟莉單獨繼承取得,復於103年8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房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現金部分由被告蔡北辰、蔡佳龍、蔡娟瑩、蔡淑娟共同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9月9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26號家事庭通知、戶籍謄本等件為憑(頁15至31),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2399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足參(頁37至47、75至96)。然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0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868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表(含臨櫃、網路、跨縣市申請,並列明申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頁99至102)顯示,原告曾於107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先後調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復於109年1月2日、同年6月4日、同年9月18日又再次調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為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另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1日調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以上為跨縣市臨櫃申請謄本),顯見原告已多次可自前開謄本查得該房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登記日期,而獲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業於「103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娟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情,益徵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26日即得知悉被告間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則原告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於法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107年僅知悉被告蔡北辰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其係至109年9月15日收悉本院家事庭函文方確知被告蔡北辰無拋棄繼承,而知悉債權受損,故其請求未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除斥期間乃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所設,經期間經過後權利即告消滅,以避免法律關係延宕不決,原告既於107 年12月26 日已可由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業於「103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娟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登記第二類謄本均明確登載不動產登記原因、日期,顯非僅顯示「被告蔡北辰非如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人」),則原告即難諉為不知被告蔡北辰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權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娟莉,且原告如欲進一步確認被繼承人蔡勝雄遺產之分割繼承情形,當應於斯時即確認以確保其債權,自不能以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遲於109年間方向本院函詢被告蔡北辰有無拋棄繼承乙節,反更易並延後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以,原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應自107年12月26日起算,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按: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該件之查詢人非上訴人本身,且查詢之範圍僅限第二類謄本,次數僅1次,顯與本件之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娟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於108年8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勝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103年8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8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娟莉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8月20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基信字第0675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表:
被繼承人蔡勝雄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遺產協議分割結果 1 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89.98平方公尺 全部 被告蔡娟莉單獨繼承 2 存款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被告蔡北辰、蔡佳龍、蔡娟瑩、蔡淑娟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