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黃玉嬌訴訟代理人 丁婉如被 告 白昌恩
丁玫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82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78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白昌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前自98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又於100年4月間要求原告代為尋找從事私人貸款者以借款週轉,原告經友人介紹而轉介訴外人王贊傑(下逕稱王贊傑),惟王贊傑不願借貸予被告等,原告乃以自己名義代被告等向王贊傑借款120萬元,經扣除借款當月利息75,000元,實際借款金額為1,125,000元,其中925,000元先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等,尾款則由王贊傑依原告指示逕自轉帳或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再由原告提領後在原告之工作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松柏加油站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等。嗣原告見被告等籌錢困難,與被告等合意由原告代墊清償130萬元借款(含本金120萬元及利息10萬元)予王贊傑;原告於101年3月間復受被告等請託代其等續向王贊傑借款1,555,000元(含本金1,455,000元及利息10萬元),由原告於101年3月22日、4月16日、5月11日、6月13日、9月21日、10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20萬、35萬、15萬、105,000元、15萬元之款項至被告等之彰化銀行帳戶。
(二)原告於101年9月間再經被告丁玫文介紹參加訴外人李愛(下逕稱李愛)為會員之合會,與李愛標得二個會之會錢,其中一會係原告受被告等請託而以原告自己名義所標得,另外一會則係被告丁玫文所標得,二會會款各為50萬元,含利息總計1,781,000元,並由原告擔任被告丁玫文之擔保人。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21日分別匯款49萬元、6萬元予被告等,李愛則於101年12月12日匯款538,200元予被告丁玫文。詎被告丁玫文未清償會款,李愛因而向擔任擔保人之原告請求被告丁玫文之欠款,雙方經調解後,由原告代被告丁玫文給付李愛539,000元。
(三)被告白昌恩另於102年3月27日執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至原告上開工作地點,要求原告擔任被告白昌恩之擔保人,以向訴外人徐國雄(下逕稱徐國雄)借款40萬元,惟原告同意後,被告白昌恩並未依約清償徐國雄借款,致原告嗣於109年8月間遭徐國雄追償。
(四)被告丁玫文雖有於99年至102年3月27日間按月自其彰化銀行之帳戶匯款6,000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之郵局帳戶,惟僅清償利息部分。嗣被告等無力還款,原告及原告之女丁婉如(下逕稱丁婉如)與被告等相約於102年3月29日商討兩造間自99年至102年3月29日間之借款及原告代被告等向王贊傑借貸之款項120萬元、被告等積欠李愛之會款100萬元、原告擔保被告等向徐國雄借款之40萬元應如何處理,經雙方協調後,不計借貸金額多寡,就王贊傑、李愛、徐國雄之部分,結算欠款總金額為260萬,由被告等先分期還款予王贊傑、李愛及徐國雄後,再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被告等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此外,被告等於104、105年間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8萬元。
(五)原告於99年至102年間歷次以現金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白昌恩或被告等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826,000元;另於100年3月至105年6月間歷次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白昌恩或被告等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2,263,010元,有原告與前夫即訴外人丁順林之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提款紀錄、原告之郵局、新屋區農會、合作金庫帳戶匯款紀錄可證,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等迄今仍均未清償上揭欠款,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清償278萬元之欠款。
(六)被告丁玫文辯稱其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已達3,227,114元,卻又表示其未拿取原告任何金錢及積欠任何費用云云,顯有矛盾。且加計原告於99年至102年間提款以現金交付被告等之金額826,000元、於100年3月至105年6月間以轉帳、代標會款等方式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等之金額2,263,010元,及原告於101年2月代被告等清償之借款120萬元、被告等於101年9月積欠李愛之會款1,781,000元(含利息)、102年3月27日原告擔保被告等向徐國雄借款之40萬元,金額合計6,470,010元;另原告自100年4月至102年3月間代被告等向王贊傑借貸本金已達1,700,000元,加計利息1,950,000元,合計3,650,000元,即使被告有匯款給予原告,原告亦係代收轉交給予王贊傑,被告從未還清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白昌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丁玫文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玫文從未收受原告之現金,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原告826,000元,被告丁玫文否認之。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丁順林之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提款紀錄,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丁玫文雖有收受原告以其郵局、新屋區農會、合作金庫帳戶或附表二備註松柏加油站之匯款款項,惟金額並非原告主張之2,263,010元,應扣除非自前開三個帳戶轉入之款項205,080元,故被告丁玫文實際自原告以轉帳方式收受之款項應為2,057,930元;且依被告丁玫文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所示,被告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2,971,299元予原告,倘本院認原告主張屬實,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丁玫文即主張以前開2,971,299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等與王贊傑(即原告之子之友人)借貸及清償借款云云,被告丁玫文否認之,原告自身與訴外人間之金錢關係複雜,與被告丁玫文無涉。
(四)原告主張其有代償被告等對李愛(即原告多年好友)之會款債務云云,被告丁玫文否認之,此係原告與訴外人間之金錢關係,與被告丁玫文無涉。而依原告提出丁婉如與李愛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李愛所得知之資訊係來自原告,而均屬傳聞證據,況李愛亦稱「包括你媽媽去地下錢莊欠錢不夠錢」、「他就是有做投資啦,他跟丁玫文有做投資」等語,故李愛上開陳述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與李愛間非僅有單一合會關係,難認原告提出其與李愛間之調解書與被告丁玫文有何關係,即令係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李愛所指之合會,惟前開調解書未經被告丁玫文參與或同意,對被告丁玫文應無拘束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代被告等對李愛清償被告等之債務538,200元之主張屬實,被告丁玫文亦主張以前開匯款予原告之2,971,299元抵銷之。
(五)原告主張其擔保被告白昌恩與徐國雄(即原告認識之錢莊)間之借款云云,係與被告白昌恩有關,與被告丁玫文無涉。
(六)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結算總額260萬元,並由被告二人分期付款先給王贊傑、李愛與徐國雄等人,後再分期還給原告」云云,其事實內容敘述不清且前後矛盾,被告丁玫文否認之。蓋倘被告等長期向原告借款而未清償,債信不佳,原告既明知被告日後難以清償對其之債務,為何還要再協助被告等清償或擔保對訴外人之債務?又倘被告等確實積欠訴外人債務,又能與訴外人協談分期付款事宜,何以需再由原告來代為清償?益徵原告所述顯與常理有違。
(七)被告丁玫文長期在外經商,有時會將已簽立之本票置放家中,惟被告丁玫文未曾將本票交予任何人收執,故不知悉原告係如何取得被告丁玫文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之本票。
(八)原告主張與被告丁玫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丁玫文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依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有完全交付原告主張借貸被告等金錢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現金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826,000元;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263,010元;另代被告等向王贊傑借貸及清償借款、代償被告等對李愛之會款債務、擔保被告白昌恩與徐國雄間之借款,嗣經兩造於102年3月29日協議就王贊傑、李愛、徐國雄之部分,結算欠款總金額為260萬,被告等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此外,被告等於104、105年間再陸續向原告借款18萬元,而被告等積欠原告之本息合計為6,470,010元,另原告自100年4月至102年3月間代被告等向王贊傑借貸本金已達1,700,000元,加計利息1,950,000元,合計3,65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丁玫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歷次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時間,及約定之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期間、清償方式等必要之點、按合意內容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等節,經本院再三闡明,均未能具體陳述,其主張已非可採。至於原告雖提出其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於99年至102年間之交易紀錄、新屋郵局帳戶於98年至109年間之交易往來紀錄暨存摺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110年2月22日彰桃字第110000062號函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97年至109年6月間之交易往來紀錄、丁婉如與李愛間於109年12月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原告與李愛間於102年12月26日成立之調解書、原告與徐國雄間之調解筆錄及被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9年3月29日、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85、483至555、317至427、227至243、127、121頁);惟查,上開原告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之交易紀錄,僅有原告於99年至102年間之歷次提款紀錄,尚無從單憑原告有提款之事實,即遽認其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二人;又查,上開原告新屋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暨存摺明細、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至105年間有收受原告轉帳匯入之金額之事實,而因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再查,原告所提出其與李愛間成立之調解書、原告與徐國雄間之調解筆錄,均係在解決原告與李愛、徐國雄間之民事糾紛,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至原告所提出其女丁婉如與李愛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擔保被告丁玫文標得李愛召集之合會;又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甚多,非僅限於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縱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非有理。至被告白昌恩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係以受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應就此事實具體陳述並負舉證責任,而其既未具體陳述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白昌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對於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得僅以原告曾將匯款至被告丁玫文之帳戶,即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278萬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一
借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98.4.10 190,000元 98.6.19 30,000元 98.7.21 30,000元 98.10.27 60,000元 99.11.12 60,000元 99.11.17 40,000元 99.12.1 123,000元 100.4.27 40,000元 101.3.12 15,000元 101.3.19 30,000元 101.3.20 15,000元 101.3.21 10,000元 101.4.30 68,000元 101.8.8 20,000元 101.11.20 20,000元 101.11.21 20,000元 102.1.29 30,000元 101.3.20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