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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何佳慧被 告 余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08年間被告未經住戶同意下,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與84號共有之3樓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私自裝設2支監視器,另在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也私自裝設2支監視器(1支對準83號、84號樓梯間,1支對準83號、84號之水塔),其中3支監視器皆對準83號區域,原告於108年7月28日凌晨4、5點帶著行李箱出門,隔沒幾日被告母親在系爭樓梯間以揶揄口氣告訴原告其從監視器看到原告持行李箱出門。109年9月29日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的2支監視器移到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的鐵皮屋屋頂(系爭屋頂)上,從空中大面積監控83號頂樓平台及83號、84號共有之樓梯間,讓原告心裡覺得害怕,行蹤被人掌握,居家安全遭受威脅,使人身心俱疲,被告窺探他人隱私,造成了困擾及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將監視器予以拆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拆除所裝之監視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基隆市○○區○○街00巷00○00○00號是連棟式公寓,共9戶,有2個公用樓梯,1樓都沒有裝設大門,頂樓平台相連,除住戶外,非特定人士皆可自由進出到各樓層及頂樓平台,被告並未居住○○○街00巷00號3樓,得知該公寓樓下1樓曾遭小偷,自家放置於頂樓之盆栽也曾遭竊,為保護居住在該屋內之年邁母親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明之胞弟之居家安全,因而於108年3月間在系爭樓梯間及頂樓平台裝設監視器,有經過84號1、2樓住戶口頭同意。系爭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係自上方往下方拍攝,並未直接對原告住處,109年5月已先關閉電源,9月已拆除。另裝設於系爭屋頂之監視器僅拍攝頂樓鐵門內的樓梯間,防止宵小從鐵門兩側進入,拍攝範圍也均屬非特定人可自由進出的場所。系爭頂樓平台非封閉空間,原告於系爭頂樓平台之活動,本屬自願曝露於外部領域之行為,且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及清晰度遠低於肉眼觀測畫面,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又監視器裝設位置不具隱密性,一般人可清楚目視,也並非針對特定之人持續追蹤拍攝,且亦可預期自己已進入其拍攝範圍內,故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即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樓梯間及系爭屋頂裝設監視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且被告所不為爭執,惟以系爭系爭樓梯及系爭頂樓平台屬公共區域,並無隱私之合理期待等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之侵擾,及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尤其,特定人間對於某空間內之行為舉止,均互為同意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權範疇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原則,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乃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88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各樓梯間及頂樓平台對於全體住戶而言,應屬共用之公共空

間,各樓層住戶自得任意通行、使用,兩造既為系爭公寓之住戶,並分別居住於83號3樓及84號3樓,系爭樓梯間及系爭頂樓平台對系爭公寓之住戶及兩造而言,自屬公共場域無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樓梯間之監視器,1支所在位置係位於3樓往往頂樓樓梯間牆壁上,系爭監視器之鏡頭係向下,拍攝範圍顯係針對兩造房屋門口外之公共樓梯等公共區域,1支則位在兩造房屋大門中間窗戶上方之牆壁中央,鏡頭係向下針對樓梯,並非正面朝向原告房屋大門直接拍攝,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該監視器拍攝位置僅得見原告住處大門及鞋櫃範圍,難認系爭監視器係針對原告住家拍攝外,不足認定系爭監視器可攝得門內影像,此與監視器直接拍攝特定住戶門前,可能得知住戶之生活作息、家庭關係等私密事項而侵害隱私之強度迥異。此外,兩造房屋既在同一層樓,系爭攝監視器架設位置並非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且任何面對或行經系爭樓梯間之人,均得看見各樓層住戶進出公寓大門之情形,並無合理期待之隱密性可言。申言之,依社會通念以觀,系爭樓梯間及系爭頂樓平台並非原告之私領域空間,而屬所謂之公共場域,自難認原告得以合理期待其身處系爭樓梯間及系爭頂樓平台時之行為舉止絕不被他人所聞見。自堪認系爭監視器攝錄進出系爭樓梯間及系爭頂樓平台之範圍,非但對於原告個人之私密領域,應無造成隱私權之侵害,甚且足信系爭樓梯間及系爭頂樓平台隨時有住戶、訪客、甚或不速客走動,則一般理性之人應可預期在系爭樓梯間及系爭頂樓平台之短暫身影可能恰為出入之人所捕捉,尚難謂原告於此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公共樓梯間及頂樓平台,存有可以合理期待之隱私權。被告雖於系爭樓梯間及系爭頂樓平台架設監視器,使原告進出系爭公寓時受有某程度心理影響,且其所得攝錄畫面可造成原告出入家門時間或部分生活作息遭被告知悉,不無對原告私人行為舉止之個人資訊自主所有侵害,惟並未逾社會通念一般理性之人所可合理預期之程度,況被告係為維護居住安全之正當目的,顯係基於正當理由,故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公共區域,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在系爭樓梯間及系爭屋頂裝設系爭監視

器,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為原告於系爭樓梯間及系爭頂平台空間上存有隱私權,或系爭監視器可攝得原告屋內影像而侵害其隱私權,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何其他不當取得或使用該等公共區域監視器畫面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使用該等監視器錄影所得畫面而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