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郭余玉春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余福儀
劉余玉珠傅余玉華余玉珍
余玉瑛余吳秀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422元,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余玉珠、傅余玉華、余玉珍、余玉瑛、余吳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因繼承而取得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而依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系爭不動產,另系爭不動產原為4樓建物,增建有5、6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詳如附表2所示),又系爭不動產前雖因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目前抵押債務已全數清償,僅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合先陳明。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余福儀以其應有部分比例過半為由,擅自出租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3樓以上據為己用,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與被告余福儀就系爭不動產出租及使用事宜屢屢意見不一而生爭執,彼此間關係不睦,就系爭共有不動產之管理處分難有共識,原告就系爭共有不動產並無意願與被告等維持共有關係,原告亦曾詢問由被告余福儀以市價購買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可行性,惟遭被告余福儀所拒,亦無再論及共有物後續分割方式,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意願及分割方案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為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及原告經濟上之需求,而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必要。
(三)復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查系爭不動產係獨楝4層建物,有防空避難室位於地下室,並於頂樓增建5樓、6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一建號及一門牌號碼,系爭不動產出入雖有單一樓梯通往各樓層,然除非符合現有建築法規取得建管單位許可,否則無法按各樓層取得各自獨立門牌號碼,而系爭不動產屬老舊建物,取得建管單位許可設立各樓層獨立門牌號碼之可能性不高,故不宜分割為數人共有。又系爭土地屬系爭房屋基地,當應隨同系爭建物而為移轉。
(四)是以,審酌系爭不動產現況,已不宜按應有部分分割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原告雖有意將應有部分以市價出售被告余福儀,然遭被告余福儀拒絕,且就分割方案及補償價金若干亦尚待達成共識,故此分割方案目前尚乏可行性。考量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既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困難,應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回歸市場機制確認系爭不動產價值,方可促進系爭不動產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認以變賣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五)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余玉珠、傅余玉華、余玉珍、余玉瑛、余吳秀珍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均表同意。
(二)被告余福儀部分
1、被告原主張現物分割,由被告分配1樓,然嗣於履勘期日則稱並無分割方案。
2、希望法院在處理系爭建物前,協助處理遺產繼承相關問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能僅因不能作原物分配,遂將當事人分割之請求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除被告余福儀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以裁判方式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1至6樓為共用樓梯,2至4樓均由系爭建物左側樓梯1樓直上4樓,共用樓梯;
5、6樓則是由該建物後側併排樓梯上下,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1至6樓為共用樓梯,且增建之5、6樓尚需由建物後側併排樓梯上下,此外別無其他出入口,現物分割恐破壞系爭建物整體規劃使用之便利性,進而影響經濟價值。況兩造間除被告余福儀外,均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被告余福儀復未能提出妥適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型態、使用情形、地點、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若為原物分割,對於兩造顯屬不利,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將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加以分割,較為適當。
(四)至於被告余福儀所稱其他遺產問題,顯與本件共有分割事件無涉,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附表1土地 土地坐落 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空白 90.00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空白 17.00 建物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段00○號(暨如附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區○○路00號增建部分建物成果圖所示增建部分) 基隆市○○區○○路00號 382.09(含第一層73.63、第二層89.91、第三層89.91、第四層89.91、防空避難室22.45、騎樓16.8) 另增建部分:第一層11.00、第二層11.00、第三層11.00、第四層11.00、增建第五層94.58、增建第六層65.33附表2當事人 權利範圍比例 余福儀 8/14 劉余玉珠 1/14 傅余玉華 1/14 余玉珍 1/14 郭余玉春 1/14 余玉瑛 1/14 余吳秀珍 1/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