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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林讌卉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朱宛宜

賴妶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2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朱宛宜與賴妶吟共同經營設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1

樓之「庫吉娜商行」,因經營不善,財務週轉不靈,舉債後復積欠高額利息,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為求脫困,共同為下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2人明知被告朱宛宜胞弟「朱金崑」及友人「蘇進輝」「

白濬英」「李碧蓮」等4人自始均未答應參加互助會,且為避免若以被告朱宛宜、賴妶吟名義入會得標,標金將遭原告扣抵欠繳,乃於民國105年9月1日原告邀集被告朱宛宜、賴妶吟加入由原告發起之互助會(下稱系爭A互助會),被告朱宛宜、賴妶吟即共謀向原告佯稱「朱金崑」「蘇進輝」「白濬英」「李碧蓮」等人亦欲加入系爭A互助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朱金崑」「蘇進輝」「白濬英」「李碧蓮」加入,列入系爭A互助會會單編號第23號至第26號,並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會首共計54會,會期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2月1日止,採內標制。於會期進行中,被告朱宛宜、賴妶吟每於積欠資金之際,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投標時並無限制會員本人須實際到場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2人輪流冒用附表一所示虛列會員名義,在新北市○○區○○里○○00號原告住處之標會現場,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金額並偽造附表一所示虛列會員之署名,而偽造足以表示由附表一所示虛列會員以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投標單,持以向原告及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而得標,並由原告向各該期所有活會會員宣稱係「朱金崑」「蘇進輝」「白濬英」「李碧蓮」得標之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向其餘會員收取各該期會款交付被告朱宛宜或賴妶吟,共計詐得3,749,000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系爭A互助會其餘活會會員。

⒉被告朱宛宜、賴妶吟另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

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朱宛宜於106年6月以其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B互助會),邀集原告、曹玉美、蔡麗琴、許富益、陳金玉、王啟全、蔡淑卿、黃麗香等人參加互助會,並虛列「李元嬌」「蘇進輝」「蘇婉婷」「劉惠滿」「王淑燕」「白濬英」等6人為系爭B互助會之會員,原告參加2會,會期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連會首共計38會,每會20,000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於每月5日下午1點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庫吉那商行」開標。於會期進行中,被告朱宛宜、賴妶吟每於需款孔急之際,利用會員間彼此不認識,或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之機會,於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於「庫吉那商行」之標會地點內,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虛列會員「李元嬌」「蘇進輝」「蘇婉婷」「劉惠滿」「王淑燕」或真實會員蔡麗琴、黃基漢、林淑惠、廖麗月、原告等人之署名、出標金額,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李元嬌」等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標金」參與競標之投標單,持以向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而得標,致原告陷於錯誤按期給付會款共計320,000元。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6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互助會會單、系爭B互助會章程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應各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及偵審卷宗影本附於本院卷後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系爭A互助會再冒標,及召集系爭B互助會以多次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或先虛列會員再冒標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原告交付系爭A互助會得標合會金共計3,749,000元及系爭B互助會會款共計320,000元,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6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一編號 標會日期 虛列會員姓名 得標會員姓名 標金:新臺幣 被告所得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0月1日 蘇進輝 賴妶吟 2,000元 920,000元 2 105年12月1日 朱金崑 朱宛宜 3,500元 865,000元 3 106年7月1日 白濬英 賴妶吟 2,000元 970,000元 4 106年11月1日 李碧蓮 朱宛宜 2,600元 994,000元合計 3,749,000元附表二編號 標會日期 冒標會員姓名 標金:新臺幣 原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7月5日 劉惠滿 4,000元 32,000元 2 106年8月7日 林讌卉 4,000元 32,000元 3 106年9月5日 林淑惠(實為原告) 4,000元 32,000元 4 106年10月5日 王淑燕 4,000元 32,000元 5 106年11月6日 李元嬌 4,000元 32,000元 6 107年1月5日 蔡麗琴 4,000元 32,000元 7 107年2月5日 廖麗月 4,000元 32,000元 8 107年3月5日 黃基漢 4,000元 32,000元 9 107年4月5日 蘇婉婷 4,000元 32,000元 10 107年5月5日 蘇進輝 4,000元 32,000元合計 32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