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柯瑞哲訴訟代理人 廖彤鎔被 告 劉美慈
林桂民劉淑莉劉嘉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625元。
被告劉淑莉、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4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如以新臺幣1,461,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淑莉、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如以新臺幣53,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496元(其中給付房屋售價所得160萬元、給付保險理賠金67,496元),嗣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985元(其中給付房屋售價所得1,461,625元、給付保險理賠金61,360元)。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劉淑莉、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等四人母親張
譯心之同居人,張譯心於民國108年6月8日死亡,被告4人於108年8月間就被繼承人張譯心所遺之遺產中3筆房地擬定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坐落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225號房屋)、基隆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251巷12號房屋)、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下稱系爭觀海街32號10樓房屋)3筆建物,及被繼承人張譯心之保險理賠金如何分配,並由被告劉嘉富攜帶系爭協議書至原告住處簽名。按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繼承人張譯心之系爭225號建物、系爭251巷12號建物過戶予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3人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全部),並約定:「不動產(建物)變更為動產(現金),動產部分均分為5.5份,由柯瑞哲與劉淑莉、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等5人各繼承5分之1,餘0.5份入公共基金帳戶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供共同支出用」;又關於保險理賠金之部分約定:「均分為5.5份,由柯瑞哲與劉淑莉、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等5人各繼承5分之1,餘0.5份入公共基金帳戶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供共同支出用」。嗣系爭225號房屋於109年1月5日出售並於同年4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玉金,依被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被告劉淑莉於109年12月15日當庭提出給付仲介服務費用發票照片,可悉系爭225號房屋出售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仲介服務費40萬元、稅款13,386元、代償前順位金額11,541,679元、履約保證費6,000元,前開費用之數額原告均不爭執,故系爭225號房屋買賣實際所得款項為8,038,935元(算式:20,000,000元-400,000元-13,386元-11,541,679元-6,000元=8,038,935元),依系爭協議原告應得其中5.5分之1即1,461,625元(算式:8,038,935元÷5.5=1,461,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繼承人張譯心之保險理賠金金額分別為國泰、遠雄、中國人壽、台灣人壽未到期保費172,519元;國泰、台灣人壽分享金及利息54,866元及國泰、遠雄、中國人壽等7家醫療給付110,095元,共領得理賠金337,480元(算式:172,519元+54,866元+110,095元=337,480元),依系爭協議,原告亦應得其中5.5分之1即61,360元(算式:337,480元÷5.5=61,36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二筆款項,故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2,985元(算式:1,461,625元+61,360元=1,522,985元)。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22,98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協議書所列3筆建物遺產實係原告出資購買,因原告需負擔卡債,始借用被繼承人張譯心之名義登記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譯心死亡後,被告從未與原告討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劉嘉富直接拿給原告簽名,原告當時因張譯心死亡陷於悲傷之情緒,沒有想太多便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未告知原告「分1份給原告」是贈與之意。又被繼承人張譯心之保險費,皆以原告經營窗簾店之收入繳納,故系爭協議書才會約定被繼承人張譯心之保險理賠金,原告可以分得5.5分之1。另原告並無撕毀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此有協議書正本為證,且當時兩造並無約定原告要遷讓系爭225號房屋,原告無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為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協議書所列3筆建物均為被告母親張譯心所有,被繼承人
張譯心於108年6月8日死亡,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張譯心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張譯心留有大筆債務,被告欲先出售系爭225號房屋以繳納被繼承人張譯心之不動產貸款及遺產稅,惟原告於被繼承人張譯心死亡後仍居住於系爭225號房屋,兩造乃於108年7月協商始擬定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承諾搬離系爭225號房屋。原告雖與張譯心同居多年,惟非張譯心之繼承人,對於張譯心遺產無從置喙,系爭協議之性質應為遺產管理分割與贈與之混合契約,蓋被告承諾將出售系爭225號房屋、系爭251巷12號房屋所得及保險理賠金分5.5份,其中1份給原告,原告無需為對待給付,僅單純受有利益,是系爭協議書具贈與性質。查被告承諾之贈與物均尚未移轉原告,爰依民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並以民事答辯(一)暨爭點整理狀之送達(109年11月25日到院)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贈與既經撤銷,原告自不得請求履行。
㈡原告於108年9月向被告表示已撕毀系爭協議書,被告見原告
不願搬離系爭225號房屋並表示已撕毀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雙方已合意解除,被告無庸再履行系爭協議內容。
㈢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3間房屋過戶予被告劉淑莉、劉嘉富
、林桂民共同持有,可徵「持有」即含「占有」之意,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225號房屋出售所得分5.5份,原告可得其中1份,而出賣房屋需辦理點交及交付占有予買受人,此為社會通念,依上可認依系爭協議,原告負有將系爭225號房屋交付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之義務。於109年1月5日,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將系爭225號房屋出售,並與買方約定至遲於同年3月31日點交,被告已告知原告上情,原告仍拒絕搬遷,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遂於同年1月21、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系爭225號房屋,原告仍拒絕搬遷。其後,被告再於109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3月16日遷讓返還系爭225號房屋,原告屆期仍未返還,自應於同年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復於同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同年3月20日未遷出系爭225號房屋,即解除系爭協議,原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可認系爭協議於同年3月21日生解除效力。
㈣若認系爭協議仍屬有效,系爭225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售總
價為2,000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40萬元、稅款13,386元、代償前順位金額11,541,679元、履保費6,000元,225號房屋出售所得款項為8,038,935元。而系爭協議明定原告僅得請求「建物」變賣之價金,分5.5份中之1份,原告未舉證證明「建物」部分得款為何,遽以總額請求,不應准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當事人間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譯心於108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劉淑麗、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兩造於108年8月間就被繼承人張譯心所遺之上開3筆房屋及保險理賠金成立系爭協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張譯心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7月15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091187802號函暨後附之被繼承人張譯心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系爭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家事卷第13頁、27頁至37頁、65頁至7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而言,兼有贈與契約之性質,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劉淑麗、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等4人係被繼承人之張譯心之合法繼承人,立協議書人柯瑞哲等1人係被繼承人張譯心之杖期夫,因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8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配遺產,俾遽以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就系爭225號房屋則約定過戶予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等3人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全部),任何異動須由合法繼承人共同同意行使之,但不動產(建物)變更為動產(現金),動產部分均分為5.5份,由柯瑞哲、劉淑麗、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等5人各繼承5分之1,餘0.5份入公共帳戶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供共同支出用;其中就保險理賠金則約定均分為5.5份,由柯瑞哲、劉淑麗、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等5人各繼承5分之1,餘0.5份入上開公共帳戶供共同支出用(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家事卷第13頁),稽上遍觀系爭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金錢給付義務,並無記載係出於「贈與」之意,且依系爭協議所載,被告乃將原告視為被繼承人張譯心之杖期夫,為管理遺產便利,而承諾原告得「繼承」系爭225號房屋、系爭251巷12號房屋出售所得及保險理賠金之一部,甚就系爭觀海街32號10樓房屋約定於過戶予被告劉淑麗、劉嘉富、林桂民後,任何異動尚需經原告同意行使,可認被告實有肯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張譯心之事實上之「杖期夫」暨得繼承張譯心財產之一部,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單純施以恩惠之贈與而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有別,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云云,要無可採。又因系爭協議書僅單純記載協議書所載財產為管理便利,立協議書人同意依該協議書所載方式分配,並未載明被告為此種分配及處分方式之具體原因,容或有被告之考量因素及動機,然既未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受協議書所載金錢給付義務之拘束。是被告上揭辯詞,核無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合意解除契約者,乃當事人雙方基於合意以解除契約之謂,與當事人一方於有法定或約定事由時由其單方行使解除權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9月已撕毀系爭協議書,故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云云,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日當庭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由本院勘驗結果,以肉眼觀之,尚無被告主張撕破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退步言之,縱有被告所稱原告撕毀系爭協議書,原告之意或有多端,無從推認原告是要解除系爭協議,被告抗辯原告撕毀系爭協議書,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云云,要屬無憑。又被告抗辯為了讓原告同意遷讓系爭225號房屋,以便出售系爭225號房屋,始成立系爭協議云云,然兩造果有達成原告應遷讓系爭225號房屋之合意,理當於協議書中載明,衡情應無全未於系爭協議載明之理,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從來沒有與原告討論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沒有要求原告搬離225號房屋……協議書並無說原告要搬離22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迄未舉證原告負有上開義務,難認其所辯可採,是被告抗辯於109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3月16日遷讓返還系爭225號房屋,原告屆期仍未返還,自應於同年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於同年3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同年3月20日未遷出系爭225號房屋,即解除系爭協議,原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系爭協議於同年3月21日生解除效力云云,不足為採。
㈢再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建物」變賣
之價金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乃屬建物與土地之結合,實難將建物與土地分離,而單獨以建物或土地作為買賣標的,況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乃將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一併出售,是依系爭協議之文字用語,並參酌一般交易習慣及契約誠信原則,系爭協議上開內容所指不動產(建物)變更為動產(現金),應係225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出售之價金,且被告劉美慈於本院亦表示協議書所載之意是「225號房屋出售20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餘款要分5.5份」(見本院卷第24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採。依上,系爭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因有法定或約定事由而由被告得依法行使解除權,而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協議。查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09年1月10日將系爭225號房屋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此有系爭225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家事卷第39、41頁),依系爭協議約定,可悉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將系爭225號房地出售後,應將所得現金分為5.5份,由原告、被告4人各取得其中1份現金,是以被告劉美慈既非系爭225號房地所有權人暨出賣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劉美慈有權請求其餘3位被告給付應得之1份售屋款項,而非負擔將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給付原告1份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應依系爭協議將出售系爭225號房地所得價金5.5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劉美慈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售屋款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關於保險理賠金,其中原告及被告林桂民領得國泰人壽給付之分享金及利息14,823元;被告4人領得國泰人壽給付之未到期保費24,914元、分享金及利息39,932元、醫療給付7,000元以及遠雄人壽給付之未到期保費10,903元、醫療給付10,000元以及中國人壽給付之未到期保費106,714元、醫療給付13,771元;被告林桂民另領得明台人壽給付之醫療給付23,771元以及旺旺人壽給付之醫療給付23,871元以及台灣人壽給付之未到期保費29,988元、分享金及利息111元、醫療給付13,911元以及兆豐人壽給付之醫療給付17,771元,以上合計337,48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保險理賠金額表及各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至3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兩造既均領得保險理賠金,自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均分為5.5份,由原告取得1份,故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依系爭協議將保險理賠金分成5.5份,其中1份給付原告(金額計算詳後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出售系爭225號房地所得價金
為2,000萬元,其中仲介服務費、稅款、代償前順位金額及履約保證費用分別為40萬元、13,386元、11,541,679元及6,000元,故系爭225號房地出售實際取得款項為8,038,935元(算式:20,000,000元-400,000元-13,386元-11,541,679元-6,000元=8,038,935元),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被告劉嘉富帳戶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被告劉淑莉於109年12月15日當庭提出之仲介服務費用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91頁、243頁、365頁、369頁至371頁),原告就系爭225號房屋出售實際取得款項為8,038,935元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應給付其中5.5分之1即1,461,625元(算式:8,038,935元÷5.5=1,461,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領得保險理賠金共計337,480元,業如前述,依系爭協議原告應得其中5.5分之1即61,360元(算式:337,480元÷5.5=61,360元),然被告主張其中關於國泰人壽給付之分享金及利息14,823元,已由原告領得2分之1即7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並提出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69、271頁),是原告是依系爭協議,主張被告4人應給付保險理賠金53948元(算式:61,360元-7,412元=53,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就兩造而言乃贈與契約、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因原告不履行遷出義務,已於109年3月21日生解除效力、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建物」變賣之價金,均不足為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給付系爭225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1,461,625元,及被告劉淑莉、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給付保險理賠金53,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22,98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業據原告繳納(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67,496元,原告並依該裁定繳納裁判費17,533元,惟嗣經原告減縮聲明,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聲請傳喚被繼承人張譯心之保險經紀人,證明保險費繳納之來源為原告經營窗簾店之營收,惟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