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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黃陳雲秋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蔣坤成

蔣陳雪玉蔣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金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0年9月22日因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3日辦妥所有權登記。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木石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35年1月1日。

㈢訴外人蔣坤山、蔣金桃、蔣國川與被告蔣坤成、蔣秀美於88

年7月14日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5,設定義務人林恩生,設定權利範圍122.73平方公尺,嗣被告蔣陳雪玉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5,被告蔣秀美另受贈取得權利範圍2/5,現地上權人為被告蔣坤成(權利範圍1/5)、被告蔣陳雪玉(權利範圍1/5)、被告蔣秀美(權利範圍3/5)(下稱系爭地上權)。

㈣系爭地上權因時效取得,並無登記期限,實務上認為係未定

期限地上權,且取得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已逾20年,再依系爭房屋之外觀已非原來木石磚造,顯見系爭地上權已無繼續存續之必要,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經法院終止,同時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

㈤系爭地上權經法院判決終止並塗銷後,被告繼續占用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系爭地上權終止並塗銷登記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65元。

㈥並請求法院判決:

⑴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塗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並塗銷登記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765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地上權係因時效而取得,於88年7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核,合於規定並准予登記。

㈡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僅側房因屋頂漏水、部分鋼筋鏽蝕

,為維護安全更換屋頂及牆面防水維護粉刷水泥抿石,木石磚造暨建物結構均未改變,無二次建置情事,原告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案例與本件建物情形完全不同,不適引用。

㈢系爭房屋乃石造建物,堅固耐用,現為所有權人蔣秀美與其因病無法工作之兄長居住使用中。

㈣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恩山所有,原告於90年9月22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10月3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88年7月14日因時效取得登記,設定義務人為林恩生,現地上權人為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所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權,且依上開條文文意,法院於判定是否終止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時,主要須考量者乃「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應非僅指設定當時之情形,而是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生爭議時止之經過,如確有因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者,方得依當事人聲請終止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乃訴外人蔣坤山、蔣國川與被告蔣坤成、

蔣金桃、蔣秀美於88年7月14日因時效而取得,權利範圍各1/5,嗣於98年1月22日由被告蔣陳雪玉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蔣坤成之權利範圍1/5,107年1月22日被告蔣秀美另因贈與原因,登記取得蔣國川及蔣金桃之權利範圍各1/5,合併取得權利範圍3/5之事實,有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1096130683號函檢送本院爭地上權分割繼承案件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21015號函檢送本院系爭地上權贈與案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第41-85頁)。又系爭地上權因係時效取得,故並無有關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等相關登記,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本件於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初,既未特別約定用途,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係提供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為目的,尚乏證據認為僅供「建屋居住」用途為目的。

㈢次者,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建築完成日期係35年1月1日,而於106年9月22日辦理第一一次登記,系爭房屋係記載「木石磚造(磚石造)」,層次:一層,主要用途則記載「住家用」,而系爭房屋屋頂現雖更換為鐵皮屋頂,惟層數仍為一層,且仍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有被告提出原告未爭執真正之房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9頁),尚未違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況依民法第841條明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於該建築物滅失時,法定地上權即隨之消滅之規定不同。故於一般以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情形,在該地上權未經塗銷以前,即使設定地上權前、後建造之建築物已經滅失,參照民法第841條規定旨趣,地上權人仍得就標的土地續為有建築改良物目的之使用。是縱系爭房屋有所修建,亦無從認定系爭地上權有何使用目的不存在之情。

㈣末以形成判決終止地上權,須綜合考量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生

爭議時止之經過,如確有因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者,始得為之,已如上述。而系爭房屋之目前現況,係供被告亦係建物共有人之蔣秀美與其兄長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外觀尚稱良好,並無傾頹抑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明,是斟酌兩造利益,系爭地上權遭終止,於被告蔣秀美居住利益影響甚鉅,且系爭地上權亦有相當之市價,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無疑,而與所有權分屬不同物權種類,應不得任意終止而造成剝奪當事人之財產權。反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0年9月22日因拍賣而取得,本即知悉有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自難認系爭地上權存在有何原因已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受嚴重妨礙,況果原告因此仍負擔地價稅,尚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亦不得憑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綜上,本院並審酌系爭建物現況、實際利用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節,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暨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並塗銷登記後,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765元,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