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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盧秀妹兼訴訟代理人 薛聰成被 告 朱德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薛聰成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薛聰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參加本院民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以配偶許麗英名義標得原告盧秀妹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建物暨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中載明:「本件執行標的之現況及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之法律關係需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領受基隆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未與原告2人協調搬遷及點交相關事宜,亦未提出相關遷讓房屋訴訟,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占有,竟不耐久候,即以2,000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陳韻介,於同年10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中午12時許,開鎖入內查看;詎被告明知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神桌1個及神桌下拜拜用的桌子、祖先牌位1尊、佛祖彩1台、香爐2台、燈具2台、沙發3組、玻璃桌2個、酒櫃1組、衣櫃2個、衣物若干、古代錢幣1批、愛國獎券1批、郵票1批、手搖電話機1支、電視機1台、裝飾檜木頭1個、飯桌1個、椅子5張、碗盤1批、鋁棒2支、木棒2支、木劍2支、床鋪2組、化妝台、鞋櫃、木材1批等物,係原告2人所有之動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1月初某日,以16,500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清潔公司人員盧生明,自該處將原告2人留置系爭房屋內之上揭物品搬離,以廢棄物清理一空,予以丟棄,足生損害於原告2人。為此請求被告就物品之部分賠償100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標得系爭房屋,於投標前有去系爭房屋之社區管委會詢問屋況,得知系爭房屋之住戶於98年搬遷,並已斷水斷電,且因欠繳管理費而遭管委會聲請查封拍賣,並為不點交,被告得標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在管委會同意下,請鎖匠開門查看系爭房屋屋況,見裡面少許舊傢俱與一堆垃圾,傢俱因長時間潮濕,雨水由窗戶、冷氣口滲入,皆已腐損無法使用,房屋有壁癌、房門損壞等。另屋內有一神桌較為完整,桌上有1個神像、1個祖先牌位,其中神像請人送走,另祖先牌位部分被告認為要每日供俸,搬家時應選擇吉日搬遷請走,不可能放在廢棄物之空屋十餘年,故被告認位該牌位是假的,而將該牌位放置在神桌抽屜內,隨同廢棄物清掉。本件被告因粗心大意,遭莫須有之私闖民宅、竊盜、毀損等罪,系爭刑事案件已判決被告毀損,其餘罪責不成立。另原告所稱之錢幣、愛國獎券等物品,被告均未看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被告因原告所指上揭事實毀損丟棄「神桌1個、祖先牌位1尊

、佛祖彩1台、香爐1台、燈具1台、沙發3組、玻璃桌2個、酒櫃1組、衣櫃2個、衣物若干、古代錢幣1批、愛國獎券1批、郵票1批、手搖電話機1支、電視機1台、裝飾檜木頭1個、飯桌1個、椅子5張、碗盤1批、鋁棒2支、木棒2支、木劍2支」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以毀損罪對被告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毀損之物品即「神桌1個、祖先牌位1尊、佛祖彩1台、香爐1台、燈具1台、沙發3組、玻璃桌2個、酒櫃1組、衣櫃2個、衣物若干、古代錢幣1批、愛國獎券1批、郵票1批、手搖電話機1支、電視機1台、裝飾檜木頭1個、飯桌1個、椅子5張、碗盤1批、鋁棒2支、木棒2支、木劍2支」,其中「古代錢幣1 批、愛國獎券1批、郵票1批、手搖電話機1支、電視機1台」等物應予刪除,另其中「玻璃桌2個」,應更正為「玻璃桌1個」,其餘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上開各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丟棄「神桌1個、祖先牌位1尊、佛祖彩1台、香爐1台、燈具1台、沙發3組、玻璃桌1個、酒櫃1組、衣櫃2個、衣物若干」等情,可以採認。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丟棄之物品,香爐是2個、燈具是2組(4個)

,另有床鋪2組、化妝台、鞋櫃、木材1批、古董電話1支、郵票、錢幣、神桌下面拜拜用的桌子等物,並主張證人盧生明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有陳述等情。惟盧生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進入後看到一些桌椅,1個神桌、小酒櫃、沙發1組等,其他記不清楚。(你清理時有無看到古董、幾十年之郵票、古錢幣、古董電話、檜木等?)我並不知情,也沒有看到,我全部清掉了。(有無看到每個房間之有木製衣櫃及床?)有看到1、2個衣櫃及床,但都請環保局回收了等語(偵字第2262號卷第95、96頁),有該卷宗影本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床鋪2組」之部分,有盧生明上開所述可證,堪予採認外,其餘並非可採。原告雖聲請傳喚盧生明,並以盧生明於地檢署陳述時,證人陳韻介、林拔群律師均在場,而併聲請傳喚證人陳韻介、林拔群。惟盧生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陳述明確如前,被告聲請傳訊盧生明、陳韻介、林拔群,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物品,其中「神桌1個、祖先牌

位1尊、佛祖彩1台、香爐1台、燈具1台、沙發3組、玻璃桌1個、酒櫃1組、衣櫃2個、衣物若干、床鋪2組」之部分,可以採認(下稱系爭毀損物品)。原告其餘主張並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有上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查:

⒈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⑴系爭毀損物品中,除「祖先牌位1尊」以外之其餘物品(下稱系爭其餘物品)之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其餘物品之購置金額、價值,或得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及證據,惟系爭其餘物品已遭丟棄,原告證明即有重大困難情事,茲衡酌原告受損之系爭其餘物品之種類、數量,及該等物品為祭祀用品、傢俱或衣物之用途,並衡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原告財產、所得情形所反映之原告經濟能力,認系爭其餘物品所受之損害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關於系爭其餘物品之財產上損害,於7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關於「祖先牌位1尊」之部分:

①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祖先牌位是薛家的祖先等語(本院109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關於祖先牌位部分,應屬原告薛聰成所有,是受有損害者為原告薛聰成,原告盧秀妹就此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②原告並未提出有關購置、設置該祖先牌位所支出之金額,或

得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及證據,而該祖先牌位已遭丟棄,原告證明即有重大困難情事,茲衡酌原告祖先牌位為祭祀用品,並衡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原告財產、所得情形所反映之原告經濟能力,認原告薛聰成就「祖先牌位1尊」所受之損害數額,以4,000元為適當。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⑴關於祖先牌位遭毀損丟棄之部分:

被告擅自將原告薛聰成所有之祖先牌位丟棄,參以我國傳統民情向重慎終追遠,原告薛聰成之祖先牌位遭被告丟棄,衡情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丟棄原告薛聰成之祖先牌位,使原告薛聰成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酌原告薛聰成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薛聰成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3萬元之範圍,係屬適當。而上開祖先牌位所供奉者為原告薛聰成之祖先,業如前述,則原告盧秀妹以該物品受毀損,請求給付慰撫金,即無所據。

⑵關於系爭其餘物品遭毀損丟棄之部分:

原告系爭其餘物品遭毀損丟棄,係屬財產上損害,,而非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就系爭其餘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7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薛聰成3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