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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被 告 李敏華兼 訴 訟代 理 人 高培晟(高聰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敏華與被告高培晟之被繼承人高聰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敏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培晟之被繼承人高聰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176條定有明文。本院訴訟繫屬後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燦昌變更為邱月琴,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原起訴請求判決訴外人高聰明將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19日所為之贈與被告李敏華之債權行為及108年5月30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李敏華並應塗銷108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0年5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高培晟(即訴外人高聰明之繼承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敏華與被告高培晟之被繼承人高聰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8年5月30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李敏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就追加被告高培晟即訴外人高聰明之繼承人部分,核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之聲明所為變更亦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聰明於108年4月26日死亡,惟其前於97年9月4日、98年4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另有循環型房貸核准額度1,900,000元,可於核准額度內隨時動用借款,尚積欠本金達2,741,664元,及利息並違約金尚未清償,詎訴外人高聰明未依約清償,依原告與其之契約約定,訴外人高聰明已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訴外人高聰明仍未予清償。此外,訴外人成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及成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虹機械)均於106年8月18日以訴外人高聰明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陸續向原告借款,成鴻公司尚欠本金8,000,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成虹機械則仍欠本金25,000,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上開2公司均未清償本金,利息亦僅部分清償,依原告與前揭2公司之契約約定,該2公司亦均失期限利益,原告迭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高聰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訴外人高聰明於108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被告高培晟1人,而訴外人高聰明於108年3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敏華,並於同年5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徵諸前述,訴外人高聰明既對原告負有債務,其因贈與行為無償移轉財產予被告李敏華,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獲得清償之權利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應於法定之1年內為之,本件原告遲至109年6月5日起訴,距移轉登記已逾1年,從而原告行使撤銷之權利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108年7月11日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並於1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其上之列印日期為108年7月11日)為憑;被告否認上情,並請求本院函詢相關不動產之查詢或申請謄本、異動索引之紀錄。

⒉嗣經本院就108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5日間(即自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起回溯1年之日)之調取紀錄函詢後,查無原告於該期間調取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6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073號函暨附件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9334號函暨附件登記謄本申請紀錄存卷可按,從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8年6月5日前已知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108年7月11日始知悉乙節,較為可信。

⒊是原告主張其知悉上情未逾1年即於1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訴

乙情,應可認定無訛,從而本件起訴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

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第一銀行借據(房屋貸款專用)、第一銀行借據(擔保貸款專用)、第一銀行「樂活貸」借款契約(循環型房貸專用)、106年8月18日訴外人高聰明出具之保證書及第一銀行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訴外人高聰明戶籍謄本、被告李敏華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2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核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成鴻公司、成虹機械,均已解散)、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附件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月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045號函、本院家事庭108年9月19日基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85號通知均無不合,被告對上開事實各節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且訴外人高聰明由被告高培晟單獨繼承乙情,除經原告提出前開證據外,被告到庭亦未對此異議,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53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訴外人高聰明之配偶李敏華及其女高培珊、高培芷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部分事實亦無可疑,同可認定。

⒉且綜合上述,訴外人高聰明對原告所應負債務,不計利息即

已高達40,141,664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尚未計入,而成鴻公司、成虹機械均經解散,已如前述,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已敘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地交易市價約為8,052,571元,遠不足以為清償,是訴外人高聰明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敏華,及嗣後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無償行為顯然足以使訴外人高聰明之責任財產減少,致原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誤。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敏華與被告高培晟之被繼承人高聰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敏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培晟之被繼承人高聰明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又綾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743.00平方公尺 ⁷⁸⁰/₁₀₀₀₀₀ 2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總面積167.93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