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95號聲請人 即原 告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相對人 即被 告 吳文喜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信託契約終止事件(本院109年訴字59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終止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受理在案,並已定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45分進行言詞辯論,現因相對人即被告將移轉信託標的之不動產予他人,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以保全信託標的,爰聲請為訴訟繫屬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原有信託契約關係(信託標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已業經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終止,然相對人拒不理會,故有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終止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上情,係主張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依據終止信託法及渠等間之信託契約關係而為請求,非屬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附表:
編號 標的名稱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1平方公尺) 500/1000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1平方公尺) 500/1000 3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同段1931建號建物) 全部 4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同段1932建號建物) 全部 5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同段1933建號建物) 全部 6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同段1934建號建物) 全部 7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同段1935建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