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3號代 表 人 徐志偉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2586256號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文喜 住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0巷3號6樓
居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132巷1弄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C100418934號送達代收人 黃怡潔住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20號1樓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反訴被告 李良蕙 住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3號訴訟代理人 徐志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之結果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因上開另案民事事件業已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112年5月4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裁定、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