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志偉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文喜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反訴被告 李良蕙訴訟代理人 徐志偉上列原告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文喜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終止事件,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良蕙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就反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一一○基信字第○一三一一○號所為信託之債權及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反訴被告李良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一一○基信字第○一三一一○號、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文喜(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於民國99年3月3日曾締結信託契約,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為委託人,依法得隨時終止信託,經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於109年10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之方式向反訴原告表明終止信託契約,並經反訴原告簽收,茲因反訴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其不承認信託契約終止之意思,是就兩造間信託契約是否終止乙情存有爭議,而向本院訴請確認該信託契約業經終止。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上開信託契約並非自益信託,詎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塗銷兩造間信託契約所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反訴原告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因有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之必要,且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與反訴被告李良蕙間於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後,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與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撤銷,反訴被告應於塗銷登記後,先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所有,再依確認存在之信託契約關係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源於兩造間信託契約之爭議,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另經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李良蕙,是反訴被告李良蕙亦屬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原先所提起之本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本院收受民事反訴狀之日期,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提起反訴時,本係聲明:
①確認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塗銷反訴原告109年2月13日109基信005820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前揭信託登記應予回復;②反訴被告所為110年3月2日基信字第013110號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110年3月2日基信字第013110號信託登記應予塗銷;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其後於本院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將聲明變更為:⑴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與李良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信土字第001669號至001670號、110信建字第000914號至第000918號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所有;⑶確認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所塗銷之反訴原告名義之99信土字第002402號至002403號、99信建字第001295號至第001299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前揭信託登記應予回復;⑷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或定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核反訴原告就聲明所變更部分,對反訴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認同一,且反訴被告亦均未就擴張部分表示異議而仍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一併指明。
㈢確認之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存在,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則抗辯該信託關係業經終止,堪認該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致兩造間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訴原告藉由反訴程序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前於99年間締結信託契
約,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且於99年3月19日辦理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前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均係為擔保反訴原告之債權而為登記,並非自益信託反訴;詎被告互助鑫公司先是起訴向法院請求確認與反訴原告間之信託契約已終止,反訴被告竟又於該確認訴訟在法院繫屬中,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即違反前述信託契約,擅自塗銷該信託登記,並由地政機關註銷反訴原告持有之權利書狀。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塗銷信託登記顯然違反上開信託契約,並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前述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並請回復反訴原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與反訴被告即該公司代表人之配偶李良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損害反訴原告為目的,將前揭不動產又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李良蕙,實為詐害債權之脫產行為,該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既係故意損害反訴原告之債權,反訴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並請准塗銷反訴被告李良蕙就上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㈡本件信託關係實為擔保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債
權而設定登記,信託契約應拘束雙方,登記則係使之發生公示之效果,是以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自不應違背其與反訴原告間之信託契約,而塗銷信託登記。
㈢信託契約與借貸契約均拘束契約當事人,登記僅在於公示效
果,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李良蕙間另為信託登記之目的,即在阻止反訴原告以債權人身分進行保全程序及執行程序,唯有在信託登記撤銷後,反訴原告之債權人地位方能有執行、保全之可能,是反訴被告此等方式僅為詐害債權之模式之一。
㈣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歷年來之借貸契約兼具和
解契約性質,是即應依最後一次的和解契約履行其內容。至於反訴被告2人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信託登記,使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主要資產所有權移轉至受託人即反訴被告李良蕙名下,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所負債務逾億元之鉅,現僅能給付利息而無力清償本金,且因信託法第12條的1項規定之限制,前揭虛偽之信託登記導致債權人無從對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實質上陷於無資力狀態,其上揭無償行為明顯有害於債權,反訴原告身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㈤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另案中承認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互助鑫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實係為擔保而設定,益見其聲稱之自益信託不實,從而雙方均須受該信託契約之拘束。至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志偉雖扭曲事實,假稱債務為其個人所積欠,並非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債務,但此係因徐志偉個人名下無財產,無懼於強制執行之故。何況,徐志偉個人名下並無資產,其焉有可能借得鉅款?益見債務人確實是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而非徐志偉個人。
㈥承前,公司法規定重要資產之移轉需經三分之二股東之同意
,而將公司主要資產移轉登記在個人名下亦難認係正常合理之公司經營手段,益徵反訴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與信託登記行為,實屬規避債權人追索之詐害債權行為。
㈦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代表人徐志偉為脫免債務,利用訴訟
程序期間與其配偶即反訴被告李良蕙通謀設定信託,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僅有之財產設定信託登記給反訴被告李良蕙,以逃避反訴原告之強制執行,更利用訴訟期間出賣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財產完成脫產行為以詐害反訴原告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撤銷之。
㈧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塗銷反訴原告之信託登記,違反雙方契
約之約定,自應回復;且因其塗銷信託登記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回復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㈨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書明白約定反
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以信託予反訴原告作為反訴原告債權之擔保,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卻在清償債務前擅自塗銷信託登記,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行使權利乃以損害反訴原告為主要目的,有濫用權利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反訴被告李良蕙與其夫婿即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代表人徐志偉自110年全面倒債,利用訴訟期間冗長而持續進行脫產計畫,甚至已將原本信託登記5層房屋中之2層變賣,現仍持續脫產,有賴司法及時制止,用維權利。
㈩爰聲明:⑴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與李良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與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信土字第001669號至001670號、110信建字第000914號至第000918號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所有;⑶確認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所塗銷之反訴原告名義之99信土字第002402號至002403號、99信建字第001295號至第001299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前揭信託登記應予回復;⑷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或定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均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辯稱:
⒈反訴原告自稱為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債權人,且債權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18,810,000元,此部分業經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否認,兩造間就此部分之爭執則另有訴訟,合先敘明。
⒉依信託利益歸屬對象不同,可區分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而
所謂自益信託係指委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設立信託,委託人同時亦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7條之受益權係賦予受益人在信託行為生效後可隨即取得信託利益歸屬之權利,故委託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自不構成害及債權之要件,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與李良蕙間締結之信託契約係自益信託,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享有受益權,換言之即未陷於無資力,自無害及債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顯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雖曾指稱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偽造反訴原告之授權
書用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但因本件信託契約明訂委託人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即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本得由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既已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以權利人身分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自無偽造授權文書之必要,亦無該等行為。此由地政機關提供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文件資料中,並無以反訴原告名義提出之文書,益見如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臆測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反訴原告雖以另案中筆錄為據,主張本件信託契約係為擔保
反訴原告之債權而為信託登記,並非自益信託云云,然此係扭曲另案筆錄之記載,蓋以此信託方式而非抵押給反訴原告之方式,使不動產仍實質歸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所有,方可確保訴外人徐志偉(即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股權具有相當之價值,並非表示該信託契約係擔保信託。
⒌再者,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此由102年
之借款契約書上借款對象為徐志偉,而非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即可明瞭。後續並未再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亦未將借款交付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103年以後雖有寫互助鑫公司之名稱,但係表明徐志偉為該公司代表人身份,仍非借款人。從而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在事實上並非借款人之情形下,倘若替徐志偉之消費借貸債務約定亦為債務人,並將其名下不動產以實際上是擔保信託之方式辦理信託登記,此等行為均屬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而無效。反訴原告自亦不能援引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之約定,向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為請求。
㈡反訴被告李良蕙辯稱:
⒈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信託契約既經地政機關登記,即應以登記當時之信託契約為憑。
⒉反訴原告雖以債權人自居,但並無其為債權人之確定判決可
據;即便反訴原告確為債權人,其欲防免詐害債權之方式,亦應循保全程序為之,不應逕行以詐害債權為由濫訴。
⒊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所提起之本訴部分,因未補繳裁判費而
欠缺訴訟要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是否仍適法,自有疑問。再以反訴原告以非本訴當事人之李良蕙為反訴被告,是否合於與本訴原告有何依確定法律關係必要之要件,同有可疑。⒋反訴原告雖向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另提起消費借貸之訴,與
本件信託登記並非一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各有別,反訴原告混為一談,難認其主張為是。
⒌反訴原告以告訴人身分自居,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發反
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代表人涉嫌偽造文書罪,經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並無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而以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8號不起訴處分書終結偵查,由此亦可側面佐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之信託確屬自益信託。由信託契約、變更信託期間等文書,均可見反訴原告明知雙方所約定者係自益信託,受益人即為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妄指雙方之信託關係乃擔保信託,實不可採。
⒍反訴原告於另案中起訴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清償債務事件,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之契約為認定性和解契約,信託契約簽立日期為99年3月3日,反而首件借款契約書之締結日期卻在103年7月22日,可見於信託契約簽立之時,不可能去約定數年後才首次成立之借款契約書所指債權之信託擔保。從而反訴原告以借款契約書為信託擔保之證據,不能成立。更何況,109年2月13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時,若反訴原告對於本件為擔保信託而非自益信託有意見,自應同時辦理信託本旨變更或信託受益人變更,然上開辦理變更之內容,僅就信託期間之展延辦理變更,由此益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之信託契約與借款契約書無關。
⒎依反訴原告在另案中之陳述,可見其確知信託登記僅有委託
出售之處分權,並非抵押權登記;反訴原告現在將之混為一談,其在本件中之主張並非允洽。
⒏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與李良蕙間締結之信託契約係自益信託
,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享有受益權,換言之即未陷於無資力,自無害及債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顯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前於99年間締結信託契
約,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且於99年3月19日辦理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迄110年2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所有等情,有雙方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65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5641號函暨附件登記案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09頁至第425頁)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信實。
㈡反訴被告間締結信託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反訴被告李良蕙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544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407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23頁至第353頁)存卷可參,並為兩造同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存有債權乙情,業經反訴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略以: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8,810,000元,及其中10,800,000元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代表人徐志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諸情,俱有前述各判決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均無從否認。且迄今查無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已清償完成之證明(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乃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有如此之陳述),從而反訴原告當然為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債權人無誤。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存有債權乙情,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有如前述;然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李良蕙時,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0年8月31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102263114號函暨附件(其中包含近年來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仁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冠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產目錄等文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兩造(本院卷㈡第12頁),是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當時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顯無資力清足以清償債務。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將前述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李良蕙,致使其無足額財產可供反訴原告取償,則該信託登記行為,確實係有害及反訴原告之債權無訛。
㈣反訴被告雖皆辯稱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為信託受益人,其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李良蕙,其總財產並無減少,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反訴原告自無請求撤銷之權云云。惟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又依反訴被告間信託契約之約定,其信託存續期間係「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而信託目的則記載:「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語、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復約定:「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等語,足見該信託並無確切信託期間,加以信託物處分完竣時,受託人取得價金,相較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更難以保全。則反訴被告間之信託登記,顯然將使反訴原告難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反訴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於自益信託害及其債權狀況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反訴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應認有據。至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部分,未見反訴原告有何舉證,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
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是以反訴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反訴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其另請求反訴被告將渠等間上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所有,亦屬有據。
㈥按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信託行為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自權利範圍⁵/₁₀減縮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³/₁₀)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並已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古姓訴外人、白姓訴外人,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其所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因而有所縮減,參照前揭說明,該減縮部分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反訴原告再請求撤銷反訴被告間就該部分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以及本於撤銷信託行為後請求該部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亦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是否屬於自益
信託?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另主張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當事人,亦應就此有於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提出雙方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上,明確記
載信託受益人為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觀諸該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位有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暨其代表人徐志偉等之印文,騎縫處同有上揭印文;此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查無雙方此一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則依現有證據方法而言,應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為自益信託無誤。
⒊此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受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提出之信
託塗銷登記之申請,僅憑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所提出向反訴原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暨送達之證明,即受其申請理並准為登記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5447號函暨附件登記案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379頁)。本件若非自益信託,地政機關焉有可能在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反訴原告未表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塗銷該信託登記?正由此一情況之存在,益徵反訴原告偕同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當初登記之信託契約關係,形式上確為自益信託無訛。
⒋此外,信託關係人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如敘明受益人
為委託人,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即一般通稱之自益信託),該契約書於信託行為成立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持憑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係屬形式上移轉,與印花稅法規定之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之性質不同,故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參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並無印花稅票,由此一情況證據益見在正常情況下,兩造間之上開信託契約應屬前述之自益信託方能如是,併此敘明。
⒌反訴原告雖否認上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而主張:該信託
係為擔保反訴原告之債權而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等語,並提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49頁),然觀諸歷年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簽下之借款契約書中,並無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予反訴原告之明文,反訴原告所指「已信託予乙方(按:即反訴原告)」等文字,亦僅能認為屬於客觀狀態之描述,表明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簽下該借款契約書之同時,其不動產登記狀況係信託在反訴原告名下。尚難執此即率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可採。
⒍再者,歷年來雙方之借款契約書上就不動產部分,係約定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產權各80%股份」,而非全部,與實際辦理完竣之信託登記係將所有權全部登記予反訴原告之情形不同,則反訴原告又何以解釋其間之落差(換言之,反訴原告為何能登記為100%之所有權,而非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其權利範圍為80%)?由此益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與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之債權擔保各有不同目的,自不能混為一談。
⒎遑論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中,載明雙方約
定信託目的係以委託出售為目的(見本院卷㈠第13頁),而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受反訴原告之委任向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所發出之律師函中,亦申明此旨(主旨即載有「……依雙方信託之目的,受託人吳文喜先生有處分(出售)上述不動產之權利,貴公司不得阻擾受託人委託或帶領仲介人員、估價人員、買方等人員前往勘察、出售前述不動產……」等語,該函之說明中也就此節再三重申,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反而從未提及該信託契約有擔保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債權之目的。由反訴原告當時客觀之表現,更難認反訴原告於嗣後起訴時方主張該信託契約之訂立係為擔保渠債權云云屬實。上開信託契約之目的,應如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係以「委託出售」為目的,而由反訴原告代為處理出售事宜。
⒏反訴原告雖又執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中
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7頁),而稱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曾經就雙方之信託契約並非自益信託乙情自認;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筆錄記載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所陳述內容相符。毋寧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係表示此部分信託登記之安排可以確保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財力,並不能逕由此推論信託登記就是為擔保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對反訴原告之債權(遑論由同頁筆錄中更可見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當時根本否認雙方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更積極要求反訴原告須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又怎可能同時承認渠有為債務擔保之意思?)。
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⒐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屬
於自益信託;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與現有證據方法相悖,而無可採,仍應認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㈧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關係,係約定由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享有信託利益全部,已如前述,足認該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是其信託利益應全部歸由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享有,揆諸前揭規定,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抗辯其已於109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委由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向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回應等語,有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1頁)、蔡聰明律師事務所109年10月19日109基律明字第109101900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存卷可按,上揭各情同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反訴原告,自已發生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
㈨至反訴原告固又稱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單方面終止信託契約
並塗銷反訴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有濫用權利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等語,然此部分信託既經本院認定為自益信託,有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其違反擔保債權之契約目的云云,自有非洽;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本於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唯一受益人資格行使其權利,徵諸雙方信託契約原本所約定之目的係為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難謂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之所為有何濫用權利之可言。
㈩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渠等上揭信託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自
無理由;其訴請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亦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反訴被告李良蕙應將上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互助鑫公司所有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命為塗銷移轉信託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反訴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就假執行之聲請本即失所附麗,同應駁回,不待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一:
編號 標的名稱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1平方公尺) ⁵/₁₀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1平方公尺) ⁵/₁₀ 3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同段1931建號建物) 全部 4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同段1932建號建物) 全部 5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同段1933建號建物) 全部 6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同段1934建號建物) 全部 7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同段1935建號建物) 全部附表二:
編號 標的名稱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1平方公尺) ³/₁₀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1平方公尺) ³/₁₀ 3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同段1933建號建物) 全部 4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同段1934建號建物) 全部 5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同段1935建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