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許欽華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連清誥
連文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行中關於「双社字第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双牡字第2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