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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涂楊麗圓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李吉康被 告 徐勝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勝國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公車管理處),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駕駛273-U6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搭載原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和平橋頭站時,貿然起駛而未注意車內乘客之狀況,導致原告跌倒並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事發迄今,原告行動受限,難以獨立起居,須由子女24小時全日看護,計至108 年8 月25日為止,若以看護行情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 元換算,原告應有相當於528,000 元之財產損失,兼之原告受此身心煎熬,承受難以言喻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亦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172,00

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因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俱為被告徐勝國未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所致,故原告應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徐勝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乃被告徐勝國之雇主,並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故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除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徐勝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徐勝國駕駛系爭公車起步行駛,業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疏失,系爭公車亦已張貼「行進中請緊握扶手」之警示標語,而可認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業已提供符合規範之運輸服務,今因乘客即原告選擇站立卻未抓握防跌設施(忙著綁紙),以致公車甫行起步旋即跌倒受傷,是系爭事故顯為原告己身之所自招,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之可言,故原告自不能以己之非,強邀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八個月云云,其中「逾三個月」之範圍亦乏根據,尤以原告概未舉證其親屬具備「看護之專業」,故原告有關看護之請求俱非可採,並應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2,353元;此外,考量原告未抓握防跌設施(忙著綁紙),以致與有過失,本件亦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8 頁、第183 頁)㈠被告徐勝國受僱於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擔任基隆公車管理

處之公車司機,負責駕駛系爭公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各公車站牌接駁乘客。

㈡107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被告徐勝國駕駛系爭公

車駛抵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和平橋頭站,俟乘客上、下完畢而起步欲往下一站行駛之時,原告即站立於車內之乘客突然跌倒,原告為此受有系爭傷害。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承前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告徐勝國疏未注意

乘客狀況旋即起步,導致乘客即原告跌倒受傷,進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雖採過失推定主義(舉證責任倒置),一有損害發生,即先推定駕駛人有過失,然原告仍須率先舉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前提事實;因原告主張「被告徐勝國疏未注意乘客狀況旋即駕駛起步」乙節,悉經被告予以否認,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亦即本件究係「被告徐勝國駕駛起步不慎,以致原告跌倒受傷」?抑為「原告選擇站立卻未抓握防跌設施(忙著綁紙),以致難以平衡方於車行期間跌倒受傷」?顯然互有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須先就「系爭公車(即被告徐勝國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張舉證其實,此後方生舉證責任倒置(即換由被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等免責要件)之問題,倘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車輛(即被告徐勝國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前提事實,本院即無由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⒉原告固搭乘被告徐勝國駕駛之系爭公車,於公車起駛之際,

在車內跌倒受傷;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跌倒受傷乃被告徐勝國駕駛起步不慎(即被告徐勝國起駛違反注意義務)之所致」等前提事實。而本院雖曾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2 頁),然細繹警方調閱存查之行車紀錄器暨車箱內之監視錄影翻拍擷圖(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其間祇見「事發當時,包含原告在內,系爭公車僅止搭載乘客3 名,而原告則緊靠並站立於系爭公車『後車門』旁之置物處(側站於司機之後方),司機由『後照鏡』觀察車內狀況之視角(即監視器之視角),僅能察知原告站立之左後背影,『無從辨識原告抓握防跌設施之情況』(此非司機視角所能及),司機起駛速度亦未逾30公里(無超速情況)」,而未見被告徐勝國有何「起駛疏未注意」之違失,且對照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亦可知原告於事發之初,曾向員警自陳:「我當時乘座基隆市公車102 號往和平島方向行駛,當時車上有空位,我未坐,我站立,我已經乘座1 站,然後公車停止,下乘客,再起步時,我就跌倒,『我跌倒前,我未拉吊環及椅背,我雙手在綁金紙,我當時只注意公車有停車,但未注意公車起步』,我是要綁金紙後才要至位子坐」等語(本院卷第87頁),因一般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是依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經驗法則,原告於事發之初,自承「其選擇站立卻未抓握防跌設施(忙著綁金紙)且未注意公車起步」之供述,較諸其現今欲轉嫁損失所為之翻異主張,當然更趨近於事實之真相而為可信,是本件不僅查「無」足可勾稽「被告徐勝國駕駛起步不慎導致原告跌倒(即系爭公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事故資料,即令原告於事發之初,亦曾反於其本件訴訟主張,肯認系爭事故乃其「選擇站立卻未抓握防跌設施(忙著綑綁金紙)兼未注意公車起步」之所自招。

⒊原告經本院提問,雖稱「被告徐勝國於起駛以前,『未曾口頭

警示乘客即將起步』,即為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違失所在」云云(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然查,立法者並未設置「大眾運輸業應於交通工具起駛以前,『先以語音警示乘客即將起步』」之法令規範,而乘客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同樣負有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尤以參照前揭⒉所述之事發經過,亦可知原告跌倒以前,被告徐勝國原「無」急煞、疾駛(系爭公車乃緩慢起駛中)等異常駕駛之行為,且觀諸「原告於『前一站』上車以後,即選擇持續站立乘車」乙情,亦可推知原告在跌倒以前,確實均能穩妥站立而無足可啟人疑竇之異狀,基此前提,被告徐勝國於「乘客毫無異狀」之情形下,選擇起步往下一站行駛之舉,原屬「合理之駕駛判斷」而無不當,遑論系爭公車於「車門開、關之同時」,均設有語音提示「車門要開了請注意」、「車門要關了請注意」,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蒐證光碟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是自客觀以言,乘客原可依憑「車門要關了請注意」之提示語音,認知「系爭公車業已上、下乘客完畢並且即將起步」,而不生原告推稱「其不能預見司機將於何時起駛」云云之疑慮,今原告明知自己「選擇站立卻未抓握防跌設施(原告自陳:…『我跌倒前,我未拉吊環及椅背,我雙手在綁金紙』…等語)」,尤無視其同樣負有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義務,輕忽而不注意「公車關閉車門即將起步」,置己於危險狀態而不顧(原告自陳:…「我未拉吊環及椅背,我雙手在綁金紙,我當時只注意公車有停車,但未注意公車起步」…等語),以致公車甫行起步旋即自摔倒地,則於事發之後,當亦不容原告私自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司機於起駛以前,應『口頭警示乘客即將起步』云云),繆指「被告徐勝國於起駛以前,『未曾口頭警示乘客其將起步』,即為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違失所在」云云,並以此攀指系爭事故乃「被告徐勝國駕駛起步不慎之所致」。

⒋綜上,原告不僅概未舉證以明其有關「系爭公車(即被告徐

勝國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張,本件勾稽卷存事證,亦已堪認系爭事故乃「原告選擇站立卻未抓握防跌設施(忙著綑綁金紙),兼未注意公車起步以致自摔」之所致,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侔而無理由。

㈡原告承前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

乃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今原告因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所提供之公車服務,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仍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指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至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參酌「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予認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參看)。且消費者保護法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不負舉證責任,惟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固經營「運輸服務」之提供,乃消保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亦係以消費為目的,接受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提供「運輸服務」之人,乃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消費者」。惟消保法第7 條無過失賠償責任之適用,須以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提供「運輸服務」未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下稱「運輸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作為前提;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之受僱人徐勝國,駕駛系爭公車起駛疏未注義」,即係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提供「運輸服務」具有「安全上危險」之所在,然承前㈠⒉所述,被告徐勝國原「無」急煞、疾駛(系爭公車乃緩慢起駛中)等異常駕駛之行為,其見「乘客毫無異狀」遂起步欲往下一站行駛之舉,亦屬「合理之駕駛判斷」而無不當,尤以系爭公車之走道兩旁,均已適度張貼「行進中請緊握扶手」之警示標語,此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蒐證光碟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並有員警所拍攝之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可供查考,則衡諸本件「運輸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接受及其提供於市場之時期,客觀上實難挑剔其有何「安全上之危險」存在,遑論勾稽本件卷存事證,亦已堪認系爭事故乃「原告選擇站立卻未抓握防跌設施(忙著綑綁金紙),兼未注意公車起步以致自摔」之所致,則就令強指本件「運輸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原告之自招損害」與「該服務欠缺安全性之本身」,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亦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有關「系爭公車(即被告徐勝國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張,本件勾稽卷存事證,亦已堪認系爭事故乃「原告選擇站立卻未抓握防跌設施(忙著綑綁金紙),兼未注意公車起步以致自摔」之所致,尤以被告基隆公車管理處提供之「運輸服務」,客觀上並無「安全上之危險」可指,而就令強指其「運輸服務」欠缺安全,本件損害與「該服務欠缺安全性之本身」,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