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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宏隆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童鈺綾

許明燕

邱金華

陳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童鈺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明燕應給付原告6萬3,440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金華應給付原告1萬3,95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卿應給付原告3萬1,570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720元由被告童鈺綾負擔214元、被告許明燕負擔688元、被告邱金華負擔151元、被告陳麗卿負擔342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童鈺綾、陳麗卿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們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管理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35元之管理費,97年起無空屋管理費優惠之規定,而被告童鈺綾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建物、被告許明燕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0弄00○0號12樓建物、被告邱金華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建物及被告陳麗卿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0弄00○0號11樓建物,均屬於上揭社區,依據社區規約被告童鈺綾迄至109年8月尚積欠管理費1萬9,800元、被告許明燕迄至109年8月尚積欠管理費6萬3,440元、被告邱金華迄至109年7月尚積欠管理費1萬3,950元、被告陳麗卿迄至109年8月尚積欠管理費3萬1,5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明燕抗辯:管理費已繳納至105年9月;被告邱金華抗辯:電梯故障造成其高齡97歲父親不敢搭電梯,另其停車位持續漏水1、2年,原告都沒有處理,故未繳納管理費;被告童鈺綾、陳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9年7月1

0日基安民字第1090007433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管理費久繳名單等為證,被告許明燕、邱金華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且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前揭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又按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用途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管理委員會僅係管理機關,並未取得公共基金之所有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為1年;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38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既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責,且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倘其執行決議不力、帳目交代不清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加以解任改選、依法訴追、求償或由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至於管理費則係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職責為由拒繳管理費,否則如此徒讓社區生活品質每況愈下,是被告邱金華抗辯因電梯故障致不敢搭乘、停車位漏水1、2年未處理,故未繳納管理費,非有理由。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童鈺綾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許明燕給付6萬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邱金華給付1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陳麗卿給付3萬1,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

別由被告童鈺綾負擔214元【計算式:6,720元×19,800/619,120=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許明燕負擔688元【計算式:(6,720元×63,440/619,120=688元】、被告邱金華負擔151元【計算式:(6,720元×13,950/619,120=151元】、被告陳麗卿負擔342元【計算式:6,720×31,570/619,120=342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