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林國輝被 告 唐敬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基隆市暖暖區幸福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觀諸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社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面積計算方式及分配第貳條「……五、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分攤方式依各戶主建物面積比例分攤之。……㈡全區共同使用部分:①地面層:管理員室。②地下層:樓梯間、電梯間……車道、機車停車場、汽車停車場(除T棟地下壹層第二十四號至第二十八號及U棟地下壹層(T棟地下貳層)第六十二號至第一○二號停車位外)。」所載,系爭社區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且除T棟地下一層編號第24至28號、U棟地下一層(即T棟地下二層)編號第62至102號停車位外,其餘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均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並未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二)然訴外人張美玉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經分管協議,而長期占用編號第61號停車位(嗣改為編號第58號,復又改回原編號61號;下稱系爭停車位),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及收益之權;甚於民國103年間以所有權人之地位逕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被告唐敬淳,被告因而獨占使用系爭停車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被告自訴外人張美玉取得系爭停車位而獨占使用,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經分管協議,當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藉此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益受有損害。系爭停車位位於基隆市區,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由591房屋交易網查詢18筆停車位出租資訊,以其平均出租金額新臺幣(下同)3,272元為計算之基準。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比例為50000分之284,則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即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245元(3,272元×67個月×50000分之284),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8.58元(3,272元×50000分之284)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併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係合法向訴外人即前手張美玉買受系爭停車位;且原告前曾以張美玉無權占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為由,對張美玉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刑事竊佔偵查案件)。張美玉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告因合法買受而取得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卻遭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停車位係有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是否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或屬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俗稱分管停車位或私人停車位,以下有時即以私人停車位稱之)?茲析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被告買受之系爭停車位係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而屬無權占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其買受之系爭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而非共用部分之有權占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就此提出另案刑事竊佔偵查案件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70號處分書各1件為證,並援引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載之理由,為其買受之系爭停車位係屬有權占有之論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竊佔偵查案件全卷。系爭停車位之前手即張美玉於另案刑事竊佔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其係透過法拍程序取得債務人廖朝平於系爭社區之車位持分,再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持分分配10個停車位,編號61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為其分配所得之10個停車位之其中1個,屬私人車位,非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公有停車位。原告之停車位與被告之系爭停車位都是跟我買的,我是從(共用部分)5萬之1992中分割給原告、被告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之地下停車位分派表、平面圖為證,觀諸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之分派表、平面圖,其中記載屬債務人廖朝平之停車位共有10個(包含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註明「私人」,彼此互為印證,可認張美玉於偵查中之陳述非虛。
(四)本件原告於另案刑事竊佔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依照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影印停車場竣工圖,機械停車220X550(按:
數字為平方公分之面積)有82輛,平面停車250X600有17輛,平面停車225X575有2輛,合計101輛。竣工圖上停車位編號1至96號,之後就變成98至102號。我在停車場全都找過沒有97號車位。竣工圖上61號標示是250X600平面車位。我(即原告)所有基隆市○○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狀上之主建物面積65.0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5698號(341.41平方公尺)萬分之269,共有部分5708建號(8543.7平方公尺)5萬分之284。5708建號是103年4、5月間向張美玉買的,當時買時就說是私有平面車位等語,復觀諸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配偶韓麗華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其附件二面積計算方式及分配第壹條記載「壹、本買賣契約內所載面積包括:……二、公共面積:……汽車停車場(除T棟地下壹層第24號至第28號及U棟地下壹層〈T棟地下貳層〉第62號至第102號停車位外),並於『第62號至第102號停車位外』等文字旁,另以手寫註記『共41格』。」已明確說明不在公共面積範圍內停車位共有41格之旨。是以,系爭社區房屋於預售時出售之私有車位應有41格,惟原告所述停車場實際現況,現場並無第97號私有車位,又第62至102號實際上僅有40格,若再加計系爭停車位為私人車位,始符合私有車位「共41格」之情形。又比對被告所有基隆市○○街000號10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其共有部分即5708建號之權利範圍為50000分之285,而原告房屋之共有部分即5708建號之權利範圍為50000分之284,尚較被告房屋所占之共同部分為小,有被告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原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且兩造之前手均為張美玉,被告所取得專有之停車位,共同部分之權利範圍又較原告稍高,且私有停車位恰好41格,長期亦無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主張權利,益徵張美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堪採信。
(五)再者,證人許春華於另案刑事竊佔偵查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105年當社區主委,當時我們要清查有無人占用社區公用車位,有去地政事務所查詢,他們給我們的答案說他們那裏沒資料標明哪裡是公有車位,哪裡是私人車位,所以我們只能從持分數字去查,持分數字比較多的是平面私人車位、280幾是平面,較少的是機械公有車位、250幾是機械式的。105年我們追回6、7個車位,但是61號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持分是夠的,而且61號在U棟地下1樓,該處平面車位都是私有車位,所以我們認為61號是私人車位。系爭停車位自管理委員會成立起,均認為係屬私人所有並每月繳納300元之清潔費。停車位是公有或私有,應該是要以持分登記為準,林國輝(即原告)向張美玉購買車位,持分數字跟張美玉賣給唐敬淳(即被告)的持分數字是相當的,不能說林國輝買的是私人停車位,唐敬淳買的是公有停車位等語;證人蔡受於另案刑事竊佔偵查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買本社區預售屋,剛蓋好我就住進去,後來張美玉在法院法拍買到廖朝平房子,之後有找當時社區主委昌志鵡,有交給她廖朝平的車位,原先廖朝平車位就是委託昌主委管理,聽說有10個車位。
昌主委任內我也是社區委員,我現在還是監察委員。我在管委會所看到情況沒有61號是公有車位的資料,地下二樓平面車位都是私有,61號車位是平面的。這事情我們在管委會有討論過,根據資料認為61號平面車位是私有等語,互核相符,且證人許春華、蔡受原係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來龍去脈自較他人清楚,證人許春華、蔡受之證述,自堪採信;復參諸張美玉於另案刑事竊佔偵查案件提出之由系爭社區TU棟管理委員會出具之108年12月12日證明書,其內明載「唐敬淳女士(即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至今均有繳交私人停車清潔費,每月新台幣300元整(座落TU棟的61號車位。)」等語,衡情系爭停車位若非屬被告專用,被告何以長期以私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繳交清潔費,管理委員會或他人又豈有長期不主張權利並收回予以使用收益之理,可證系爭停車位確非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之舉證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停車位非屬被告有權占有一節,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系爭社區之前主任委員昌志鵡自109年3月13日起出境,迄未入境臺灣地區,有昌志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買受之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一節,即無可採。被告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之停車位,而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