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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灼杬訴訟代理人 羅嘉樂被 告 曾祥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編號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按月於如附表「應清償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應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依其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書立之還款切結書所示之還款日期及金額按時清償積欠貨款,爰依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清償餘款新臺幣(下同)1,737,300元本息。嗣於本院109年11月3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主張依上開切結書及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已到期之貨款510,000元,及未到期貨款於還款日期屆至時之本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及於附表所示應清償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屆至時,給付原告如附表應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上開請求給付貨款之同一社會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原告訂購水果產品,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1,793,200元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代清償,被告並已受領訂購之全部貨物。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加計被告另積欠原告之未收貨款314,100元,被告合計積欠原告2,107,3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被告乃於107年5月21日書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積欠原告之債務,單方面承諾自107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還款25,000元,中秋節及中元節當月還款50,000元,農曆春節當月還款80,000元,直至被告清償系爭貨款止,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分期清償。而被告告嗣未依系爭切結書之還款日期及金額按時清償,迄109年7月10日僅清償108年4月15日屆清償期之貨款350,000元,及108年5月15日屆期之25,000元中之20,000元,尚餘貨款1,737,300元未清償,爰先位依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餘額合計1,737,300元本息。倘本院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系爭貨款,則被告迄至109年7月10日止僅清償370,000元,尚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貨款合計1,737,300元全未清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備位依系爭切結書及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迄至109年8月15日止已到期之貨款合計5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應清償日期屆至時應給付之應清償款金額本息。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300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二)被告應於附表應清償日期屆至時,給付原告如附表應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應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原告訂購水果產品,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1,793,200元之系爭支票以代清償,被告並已受領訂購之全部貨物。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加計被告另積欠原告之未收貨款314,100元,被告合計積欠原告2,107,300元之貨款未清償。又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承諾自107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還款25,000元,中秋節及中元節當月還款50,000元,農曆春節當月還款80,000元,直至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總額2,107,300元止。惟被告嗣未依系爭切結書之還款日期及金額按時清償,迄109年7月10日僅清償108年4月15日屆清償期之貨款350,000元,及108年5月15日屆期之25,000元中之20,000元,尚餘貨款1,737,3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暨退表理由單、還款切結書等件、被告還款時程整理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僅為被告單方面向原告承諾清償系爭貨款之時程,用以承認債務,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分期清償系爭貨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其上記載「本人(即被告)自107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還款台幣25,000元,中秋節及中元節當月還款台幣50,000元,農曆春節當月還款台幣80,000元,直至還款總金額台幣2,107,300元全數清償」等語,下方並有被告之簽名,有卷附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而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由兩造合意簽立,嗣於109年11月3日始具狀改稱係由被告單方書立云云,則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且查,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時程整理表,被告自107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0日間,係分筆逐次清償系爭貨款,倘原告未同意被告得分期清償系爭貨款,則原告要無可能任令被告分次清償長達近2年之久,其間均未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是兩造間就系爭貨款確有被告得分期清償之協議乙節,堪以認定。又查,被告迄至109年11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而未清償者,僅有108年5月15日至109年8月15日合計之貨款510,0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0月15日間之貨款75,000元,其餘未清償貨款清償期則尚未屆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款未到期之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應繼續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不得預為請求全部給付,準此,原告先位依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系爭貨款餘額合計1,737,300元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109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最末1期112年9月15日止之貨款,預為起訴請求,核其性質,自屬將來給付之訴,而被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8月11日止,尚未完全清償108年5月15日屆期之貨款,且自109年7月10日以後,即未再清償自108年6月15日起已到期之貨款,堪認被告於本件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15日至109年8月15日已到期之貨款510,000元,及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0月15日到期之貨款75,000元,暨尚未到期之貨款,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清償金額」欄編號3至37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既得對被告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約定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就已屆期之75,000元貨款,及未屆期之貨款部分,請求各該期之清償日翌日即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期應還款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依系爭切結書及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併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清償日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