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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李 香

忻讚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忻讚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忻讚榮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忻讚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忻讚榮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附圖所示「基隆市○○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占用面積合計35平方公尺(起訴狀誤為52平方公尺)。因被告李香稱其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遂就被告李香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分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

167 號事件受理(後改分案號為101 年度移調字第22號),原告與被告李香亦於該案繫屬期間,成立訴訟上之調解(起訴狀誤載為和解);而調解成立以後,被告李香亦曾依序於

102 年、105 年,先、後簽署切結書2 份,並邀被告忻讚榮出任其最後一次切結之連帶保證人。詎最後一次切結期限屆至以後,被告李香竟未遵諾換約,亦未遵諾給付108 年1 月以後之損害賠償金,是原告自可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李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李香給付108 年1月迄拆屋還地日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又被告忻讚榮乃連帶保證人,是其就被告李香所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乃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李香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35平方公尺(起訴狀誤

載為5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 巷0 號)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香、忻讚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支付原告94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李香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李香拆屋還地自屬無據,尤以系爭房屋早已頹毀,客觀上亦無使用該屋從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是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李香、忻讚榮連帶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曾因被告李香占用系爭土地,就被告李香起訴請求拆屋

還地,案分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7 號事件受理(後改分案號為101 年度移調字22號),而原告與被告李香則於該案成立訴訟上之調解。此除有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即101 年度移調字第22號)案卷核閱無訛。而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原告與被告李香彼此同意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則係:「⒈被告李香願給付原告176,1

00 元,給付方式如下:⑴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4,880 元;⑵自101 年11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4,892 元;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或未完全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被告李香另自101 年10月起,應按月於月底前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2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予原告。⒊被告李香如未依第⒈項或第⒉項確實履行而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被告李香應無條件立即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52平方公尺全部交還原告,拆除費用由被告李香負擔。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此亦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調解筆錄予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又系爭調解成立以後,被告李香固另依序於102 年1 月29日、105 年1 月25日,再就系爭土地遭占用乙事簽訂切結書2 份,切結內容悉如原告提出之原證⒊⒋所載(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於105 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忻讚榮出任原證⒋切結內容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7頁),惟就原告與被告李香而言,「原證⒋顯係承接原證⒊而來(按:原證⒋係因原證⒊之切結期限屆至,故由被告李香依原證⒊之切結約定,重新向原告辦理切結而來)」,原證⒊第七項亦已明載「本切結書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01 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之『補充規定』,『不影響該調解筆錄之效力』,…」,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原證⒊⒋當然僅止「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之補充」,而非兩造於調解成立後,曾重新創設如何之法律關係,且對照調解筆錄與原證⒊⒋之內容,亦可知兩造以原證⒊⒋所補充約定者,無非「保證人」、「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以及「違約金之給付」。凡此均有原證⒊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與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李香於原證⒋之切結期限屆至以後,既未遵諾

換約(未向原告重新切結),亦未遵諾給付108 年1 月以後之損害賠償金(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乃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二度起訴請求被告李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李香給付108 年1 月迄拆屋還地日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均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則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此同理,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後,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則其當然具備「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除非該調解業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否則,當事人均仍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翻異推稱不公,亦不得再就該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承前㈠所述,原告與被告李香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期間,業已合意成立調解,後被告李香雖曾二度切結,然原告與被告李香並未捨原調解內容,另行創設有別於「拆屋還地以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法律關係;因原告就被告李香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均屬前訴訟事件調解成立之範疇,換言之,本訴訟事件與前訴訟事件,不僅當事人完全相同,訴之聲明(拆屋還地、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其訴訟標的(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亦無二致!是原告於前訴訟事件與被告李香合意成立調解後,顯係以「同一被告(李香)」、「同一訴訟標的(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同一聲明(拆屋還地、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更行起訴,而已違背首開法條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原告雖因被告李香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乃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遂執詞宣稱系爭土地之登載資料,另有「基隆市○○區○○○00號」房屋(下稱佛祖嶺43號房屋)坐落,若「佛祖嶺4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且為有別於李香之第三人所有,原告即可藉由本件訴訟變更被告(將李香變更為該第三人),故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11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然承前所述,本訴訟事件與前訴訟事件,乃當事人(原告、被告李香)、訴之聲明(拆屋還地、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以及訴訟標的(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完全相同」之「同一事件」,因原告與被告李香業於前案合意成立系爭調解,而可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兩造於前案成立訴訟上之調解而告確定,故系爭調解當然具有拘束原告與被告李香之效力,縱使被告李香事後翻異前詞,拒絕換約(未向原告重新切結)並且拒絕給付108 年1 月以後之損害賠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其情亦屬「系爭調解『拆屋還地之條件成就(參看本院卷第94頁調解內容第三項)』,以及原告是否因被告李香拒絕履行而選擇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既不容原告就該法律關係重新起訴,亦不容被告李香於系爭調解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以前,推稱系爭調解之前提有誤(被告李香於前訴訟事件,自認其乃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復於本件翻異前詞,辯稱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云云),執詞強辯其可不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再者,原告選擇就被告李香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以後,若有第三人爭執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核其亦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疇,而非本訴訟事件所得審究;至於「佛祖嶺4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若非同一,且為有別於李香之第三人所有,更屬「原告應另就該第三人起訴請求」之他事,而與本訴訟事件渺無相關。從而,原告於前訴訟事件成立訴訟上之調解以後,復以「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更行起訴,顯係於法有違,且屬無從補正,不能准許。

㈢承前㈠所述,原告與被告李香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期間,

合意成立訴訟上之調解;而該調解成立以後,被告李香亦曾依序於102 年、105 年,先、後簽署切結書2 份,邀同被告忻讚榮出任其最後一次切結即原證⒋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李香於原證⒋之切結期限屆至以後,未曾遵諾換約(未向原告重新切結),亦未給付108 年1 月以後之損害賠償金(即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原告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忻讚榮就李香延欠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忻讚榮則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查:

⒈原證⒋第三條規定:「佔用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繳納按貴行基地租金率及各年期公告地價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損害賠償金),但不以承租、承購土地為繳納條件。應繳使用補償金每年分期(每陸個月為壹期)繳納,基地租金率及公告地價依規定調整時。佔用人並願照調整之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計算。」第五條規定:「使用期間自民國105 年1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使用期限屆滿時,如有意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貴行申辦更換切結書事宜,否則貴行視為無意繼續使用。使用期限屆滿後,佔用人未經辦理更換切結書仍為使用者,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類似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六條規定:「佔用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本切結書所載各項條件,並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被告忻讚榮則於原證⒋「保證人」之欄位簽名。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⒋(本院卷第27頁)為憑,並係被告忻讚榮之所不否認。

⒉被告忻讚榮雖稱李香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尤以

系爭房屋早已頹毀,李香並無使用該屋從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可能,故李香並「非」原證⒋所指之「佔用人」,亦「無」原證⒋所列之各項義務可言,因此,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忻讚榮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承前㈠㈡所述,原告與李香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期間,業已合意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後李香雖曾二度切結,然原告與李香並未捨棄彼等調解成立之原先內容,另行創設有別於「拆屋還地以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以外之法律關係(蓋李香簽署之原證⒊,其第七項明載「本切結書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之『補充規定』,『不影響該調解筆錄之效力』,…」,而原證⒊切結期限屆至以後,李香亦係依原證⒊有關「期滿換約」之切結內容,承原證⒊之切結內容,重新向原告切結簽署原證⒋,並邀被告忻讚榮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基此前提,原證⒊⒋所謂之「佔用」,當然是指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所表彰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而「非」李香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實。今李香既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並且定期切結,允諾其願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佔用」之客觀情狀),定期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土地使用補償金),否則,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返還原告(參見調解筆錄第三項),而被告忻讚榮則拋棄先訴抗辯權(見原證⒋第六項),以李香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同參原證⒋第六項),向原告切結擔保其願於李香(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時,代李香負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從而,無論李香嗣後毀諾之原因為何,亦不問李香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實,原告當然可因「系爭土地遭『佔用』之狀況未經排除(系爭房屋迄仍坐落於系爭土地)」,而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忻讚榮依兩造間之切結書約定,就李香(主債務人)所延欠之損害賠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土地使用補償金),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李香究否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非被告忻讚榮切結保證之所重,是自不容被告忻讚榮於切結保證以後,另執李香所為之嗣後翻異,反口推稱其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⒊承前,被告忻贊榮應就李香(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依

兩造間之切結約定,代負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原證⒋第三條則已明載,土地使用補金應按土地面積,依「原告基地租金率及各年期公告地價」計算。因本院與原告確認之結果,原告並「無」公告基地租金率可供依憑,並係以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使用補償金之基地租金率,有本院公務電話錄(本院卷第127 頁)可資參佐;而系爭土地108 年1 月、109年1 月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4,200 元,此亦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頁之公告內容(本院卷第14

7 頁至第150 頁)可參。基此,本院乃依兩造間之切結約定,推算被告忻讚榮應給付「108 年1 月迄109 年6 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總計15,860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91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列。

㈣綜上,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以及兩造間切結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忻讚榮給付1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109年度訴字第518號 土地面積 占 用 期 間 (民國) 公告地價 (新臺幣)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應付金額 (新臺幣) 52㎡ 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4,000元/㎡ 52㎡×4,000元×5%=10,400 10,400元 自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 4,200元/㎡ 52㎡×4,200元×5%÷12個月×6 個月=5,460 5,46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4,200元/㎡ 52㎡×4,200元×5%÷12個月=910 每月 91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