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曾淑娥
蕭金花楊月梅黃月美何寶玉林欣霏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重光間埋設管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補正前項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
(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淑娥、蕭金花、楊月梅、黃月美、何寶玉、林欣霏起訴固以劉重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劉重光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方,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以實測面積為準)埋設瓦斯管線;被告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然原告起訴請求安設管線,撥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