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曾淑娥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原 告 蕭金花
楊月梅黃月美何寶玉林欣霏追加 原告 蕭福隆
杜智元被 告 劉重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福隆、杜智元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曾淑娥、蕭金花、楊月梅、黃月美、何寶玉、林欣霏與被告劉重光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至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需埋設瓦斯管線,且非通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上下及系爭建物之外牆面(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以實測面積為準)之方式不能設置瓦斯管,為此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之上下及系爭建物外牆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管線。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第三人蕭福隆及杜智元未能即時參與訴訟,致原告尚有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程序瑕疵,據悉蕭福隆及杜智元並不反對原告提起本件安設管線之訴。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蕭福隆、杜智元一同起訴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述及其提出之證物,顯與上揭法條規定相合,故認原告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命蕭福隆、杜智元一同追加為原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